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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簡清福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被 告 姚許彬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彰化縣○○鎮○○0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協同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重測前為和美鎮頭前寮段68地號),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