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黃李濟被 告 黃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3847元調整至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該請求增加之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收入,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8360元【計算式:(1萬元-3847元)×12月×10年=73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及查報附近街景、地段繁榮?
四、本件得聲明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