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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嚴珮緁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洪慶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追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慶榮、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為追加原告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且均無拋棄繼承等節,有追加原告洪陳𢙨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最新戶藉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9頁、第33頁)。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為追加原告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