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許銀村聲 請人 即被 告 劉永堯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黃軍凱(即黃家祐之承受訴訟人)
黃海瑞(即黃家祐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玉(即劉佳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軍凱、黃海瑞為被告黃家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劉美玉為被告劉佳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准被告劉永堯代劉美玉(即被告劉佳朋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家祐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死亡,黃軍凱、黃海瑞為
其繼承人;而被告劉佳朋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友珠及胞姊劉美玉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林友珠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林友珠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本院自無庸令其為劉佳朋之承受訴訟人等情,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及現戶)、手抄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卷六第191頁、第193頁、第217頁至221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309頁)。茲因原告與黃軍凱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軍凱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承當訴訟部分: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之劉佳朋將其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5分之75、同段10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5之75,於訴訟繫屬中出賣並轉登記予劉永堯,爰聲請裁定准由劉永堯承當訴訟等語。
㈢經查劉佳朋於110年6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上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為劉永堯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五第268頁、第269頁、卷六第322頁、第330頁)。聲請人劉永堯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7頁),又原告、劉佳朋均未陳報是否同意由劉永堯代劉佳朋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原共有人劉佳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既然已由劉永堯取得,如由劉永堯承當訴訟,就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劉永堯代劉佳朋之承受訴訟人即劉美玉承當訴訟,是劉永堯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