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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鄭俊雄

蔡明煌

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王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07年12月23日被告乾德宮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及選舉結果均不成立。原告其餘之訴(即對鄭俊雄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俊雄以外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乾德宮(下稱乾德宮)之管理機關,被告鄭俊雄(下稱鄭俊雄)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召開之乾德宮107年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及選舉結果(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攸關現今乾德宮之管理人為何者,且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等私權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王志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主張:乾德宮係於7年間募建成立,為地方公廟,自38年間起即由田中鎮公所管理,並由歷屆鎮長隨任期擔任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一級主管及轄區內22里里長擔任委員。田中鎮公所於92年4月24日制訂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規約章程(下稱暫行管理章程),嗣後乾德宮一切廟務均依該章程規定辦理。鄭俊雄前為第16屆鎮長,於103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後,即卸任乾德宮主任委員職務,並於同年月29日將廟產移交與第17屆鎮長即訴外人謝文賢管理,繼由第18屆鎮長即訴外人洪麗娜於107年12月25日接手管理。詎鄭俊雄明知其已非乾德宮負責人,竟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隨意找來46名未曾參與廟務之人充作乾德宮信徒(加計鄭俊雄後共計47名信徒)參與該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且選任被告廖淑珠、蔡明煌、蕭燈桂、陳宏傑、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蘇麗華、田春蓮、董美齡等11人(下稱廖淑珠等11人)為管理委員,被告許文忠、蕭家勳等2人為候補委員,被告曾寶玉、梁正賢、邱子源等3人為監事委員,劉伯齊(已歿)為候補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下稱第一次聯席會),選任被告蔡明煌(下稱蔡明煌)為主任委員。因第一次信徒大會非由主任委員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故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鄭俊雄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㈠除王志樺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辯稱:

⒈乾德宮為募建寺廟,並有辦理寺廟登記,非屬田中鎮公所管

理,而非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寺廟,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於38年間,因乾德宮管理人死亡,造成管理權糾紛,當時未有信徒大會可選任新管理人,因而決議由「田中鎮公所鎮長」暫時兼任管理人,而非由「田中鎮公所」管理乾德宮,是田中鎮公所與乾德宮間並無委任關係,而應存在於鎮長個人與乾德宮間。至田中鎮公所所稱暫行管理章程乃田中鎮代表會自行訂定之組織章程,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備而為無效;縱認有效,該章程乃由田中鎮代表會單方訂立,亦無法拘束乾德宮。且101年間時任乾德宮之委員,亦非田中鎮公所一級主管或田中鎮22里里長,顯見暫行管理章程未曾適用。⒉鑒於內政部於101年間先後2次函示「地方政府如為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寺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彰化縣政府復以102年5月21日函通知田中鎮公所,「鎮長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前,即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等事宜;於卸任鎮長後,為避免人事更迭而影響寺廟事務正常運作,鄭俊雄並未隨同卸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繼續就屬乾德宮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是其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再由上開委員召開第一次聯席會,選出蔡明煌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選任程序均係依據乾德宮組織章程辦理,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38頁):㈠鄭俊雄自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田中鎮鎮長。

㈡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略以:

地方政府如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負責人職務分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二者職務間具有監督關係,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爰機關首長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

㈢內政部再於101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

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ㄧ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

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通

知田中鎮公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

㈤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之前,即以乾德宮暫代

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

㈥鄭俊雄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廖淑珠

等11人為管理委員,許文忠、蕭家勳為候補委員,曾寶玉、梁正賢、邱子源為監事委員,劉伯齊(已歿)為候補監事;並於同日召開乾德宮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蔡明煌擔任主任委員。

㈦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19日函復乾德宮,就系爭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相關資料(含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等)准予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田中鎮公所對鄭俊雄提起本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田中鎮公所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縱令被告就此拋棄異議權,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乾德宮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卷【下稱前案卷】卷二第73頁),其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設有管理人,且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有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103年、107年移交清冊目錄可參(見前案卷一第44至48頁),是乾德宮屬非法人團體,性質與法人類似。然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是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依前揭法理,確認或撤銷寺廟信徒大會決議之被告,應以寺廟或就決議具有執行權能者為限,其餘信徒則不在其列。若併以非執行決議之個人為被告,因其就信徒大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個人不具被告之適格。

⒊查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除對乾

德宮及系爭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起訴以外,併以召集人鄭俊雄為被告。然系爭決議作成之效力係歸屬於乾德宮,鄭俊雄復未經第一次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監事委員,其無執行系爭決議之處分權能,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對其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鄭俊雄即無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是以,田中鎮公所將鄭俊雄個人列為被告,對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補正,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田中鎮公所主張其為乾德宮之管理機關,有無理由?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寺廟負責人之選任方法,現行法無明文規範,倘寺廟未訂立章程者,依上開規定,本於寺廟事務自治之原則,應依該寺廟之習慣定之。查乾德宮為募建成立之寺廟,於107年12月23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前,尚未制訂章程,並依據章程選任管理人(即主任委員),是依上開規定,就乾德宮管理人之資格取得,應依其習慣行之。⒉查乾德宮自38年間起,即由「田中鎮鎮長」兼任寺廟管理人

一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前案卷第4頁、本院卷第69頁)。觀之43年3月填表調查之臺灣省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原管理人陳金鳳編選預算附決書外,自死亡後再選管理人繼續時,無編預算附決書,管理人獨裁致有發生不詳糾紛事件,至38年7月23日為防止將來一切糾紛起見,召開會員大會(轄內里長代表)大會議決附與『田中鎮長』為乾德宮管理人。」(見前案卷一第41至42頁);復依66年6月15日臺灣省彰化縣寺廟調查表所載,「管理人產生慣例:由現任鎮長兼任」、「權利取得之原因…:由會員代表全員決議田中鎮長為管理人」(見前案卷一第36至39頁);參以彰化縣政府96年8月2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亦記載:「負責人產生方式:依慣例由現任鎮長兼任」(見前案卷一第40頁),可見乾德宮依習慣係由「現任鎮長」個人擔任管理人,而非由田中鎮公所擔任管理機關。

⒊至上開43年3月填表之寺廟登記表雖記載「管理機構:田中鎮

公所」,然觀諸田中鎮公所制訂之暫行管理章程第2條規定:「本廟土地現為私人所有,在未取得產權前,由田中鎮公所依業務權責輔導代管。」(見前案卷一第31頁),已說明田中鎮公所係依據其法定業務上權責,輔導代管乾德宮,非謂田中鎮公所係乾德宮之直接管理機關。參依內政部108年10月7日台內民字第1080063255號函所載:「按法務部編印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勵行同化政策,實施皇民化運動。』、『當時彰化市則由市政府組織宗教淨化委員會,由市長任主任委員,管理市內所有寺廟產,同時將原有管理人解任。此制度沿續迄今,彰化市長乃市內各廟宇之當然管理人,其預算則經市民代表大會之審議通過。』爰彰化市境內南瑤宮等16座寺廟係由彰化市公所直接管理,尚非屬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與依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乾德宮寺廟財產法物為寺廟所有,由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監督輔導作為有別。」(見前案卷一第267、268頁),亦可知田中鎮公所僅為乾德宮之行政上監督輔導機關,而非直接管理機關。

⒋至內政部雖迭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函知田中鎮公

所:「地方政府如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負責人職務分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二者職務間具有監督關係,機關首長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ㄧ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彰化縣政府復於102年5月21日函知田中鎮公所:「鎮長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見三、第㈡、㈢、㈣項)。然此乃主管機關對於轄下所屬機關所為行政上監督及管理,尚不因此即變異乾德宮管理人產生方式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㈢鄭俊雄於卸任鎮長職務後,得否暫代乾德宮管理人?⒈查鄭俊雄自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田中鎮鎮長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則鄭俊雄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非田中鎮鎮長,依乾德宮之習慣,鄭俊雄自不得繼續本於田中鎮鎮長之地位,擔任乾德宮負責人。且鄭俊雄卸任鎮長後,業已將乾德宮之財產移交與時任鎮長謝文賢管理,此據鄭俊雄於前案所自承(見前案卷一第527頁),並有田中鎮公所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103年移交清冊目錄(見前案卷一第44至45頁)、鄭俊雄之刑事自訴狀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號卷一第161頁),則鄭俊雄卸任鎮長職務後,本已不具備乾德宮管理人之資格,其復已移交乾德宮之財產與時任鎮長謝文賢,實際上亦已無管理乾德宮事務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鄭俊雄並未因卸任鎮長,而隨同卸任乾德宮管理人職務,其仍繼續就乾德宮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云云,係無足採。

⒉至內政部109年6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90034155號函雖謂: 「

有關原負責人任期屆滿,新負責人尚未產生,為維持寺廟事務正常運作,避免因人事更迭問題而停頓,原負責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寺廟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之管理。」(見前案卷二第199至200頁),然鄭俊雄於第16屆鎮長任期屆滿後,隨即由謝文賢繼任第17屆鎮長,並以現任鎮長身分,兼任乾德宮管理人,且經鄭俊雄移交財產而實際管理乾德宮事務,是本件並無上開函文所示「原負責人任期屆滿,新負責人尚未產生」之情形,鄭俊雄自不得本於該函文內容,於其鎮長及乾德宮管理人任期屆滿後,繼續以管理人身分行使權利。是以,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鎮長任期屆滿後,即非乾德宮之管理人,而無權管理乾德宮之事務,故鄭俊雄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大會。

㈣乾德宮係由信徒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最高意思

機關乃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其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查鄭俊雄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大會,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系爭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田中鎮公所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田中鎮公所對鄭俊雄以外之被告,訴請確認乾德宮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

討論事項: 第一號案:本宮年度工作計畫,提請審議。 說明:審議本宮工作計畫,因管理委員會未成立,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討論再送信徒大會追認。 議決:決議通過。 第二號案:本宮年度財務計畫,提請審議。 說明:審議本宮財務計畫,因管理委員會未成立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討論再送信徒大會追認。 議決:決議通過。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