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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被 上訴人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被 上訴人 鄭俊雄

蔡明煌

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王志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