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被 上訴人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被 上訴人 鄭俊雄
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3,0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號卷一第15頁)可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判決再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即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舜元
法官 黃倩玲法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