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洪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被 告 洪清山
洪福氣
洪葉
洪金勲
洪成福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114年12月17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 人 蔡碩毅被 告 洪金錐
洪財陸
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洪東洪金象洪丁三
洪金漢洪國禎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7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3日二土測字第2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本件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告洪金城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2400分之11,因分割繼承而由洪水順取得,並於110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更審前一審卷二第96、37、38頁),則原告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應由洪水順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更審前一審卷一第377、381至391、407至413頁),要無不合,至於原告曾具狀聲請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下稱梁枝等4人)承受訴訟,依前述說明,梁枝等4人無需承受訴訟,已脫離訴訟。又洪水順於110年9月2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梁文旺,共有人洪銘鴻於110年10月8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梁文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更審前一審卷二第21、25、91、96頁)。梁文旺聲請承當訴訟,洪水順、洪銘鴻及原告均表示同意(更審前一審卷二第
23、89、93、129頁),梁文旺承當訴訟即屬有據。㈡被告黃韻溱於111年1月11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韋
全,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更審前一審卷二第201頁),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被告黃韻溱、原告均表示同意(更審前一審卷二第195、199、217頁),陳韋全承當訴訟亦屬有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更審前一審請求裁判分割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19.01平方公尺),經內政部核准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並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10429.31平方公尺)、同段726-1、726-2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其中726-1土地為徵收範圍一事,有內政部函文、彰化縣政府公告、地籍圖、土地謄本(更審前一審卷一第279至289、311至321頁、更審前一審卷二第171至179頁)。
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撤回726-1、726-2土地等語(更審前一審卷二第167至170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同撤回(本院送達卷),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有特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按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成福之訴訟代理人王銘助律師委任複代理人蔡碩毅114年4月9日到場辯論,經諭知後續訴訟應由王律師到庭,並通知於114年12月17日續行辯論,然王律師於是日向本院遞民事陳報狀,表示解除與被告洪成福之委任等情,有民事委任狀、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55、131頁),揆諸前揭規定,王律師應於該日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惟除被告梁文旺、陳韋全外,王律師與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支持附圖之分割方法,及同意附表三之找補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以均稱姓名):㈠洪葉: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法,同意附表三之找補金額。
㈡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下稱洪允進等3人)及洪東、洪金
象、洪丁三、洪金漢、洪國禎(下稱洪東等5人)、洪清山、洪福氣、洪金勲、梁文旺、陳韋全:支持附圖之分割方法,同意附表三之找補金額。
㈢洪成福:伊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09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更審第一審卷一第223頁)編號N部分種植花生,並鑿水井使用,伊要分得該部分。洪允進等3人未證明現況圖編號C為其等所有之三合院,且三合院多已坍塌,伊自無與洪允進等3人受分配在該處之必要,應分配在現況圖伊耕作之編號N位置較為適當。伊所提如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78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洪成福方案,更審前第一審卷二第255頁即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77頁)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合理,無找補必要。未採該方案,則主張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如為農發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產生之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洪成福、洪允進等3人為新共有關係,分割後仍須維持共有;又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洪聖之應有部分,於91年1月15日由洪金城、洪金錐、洪財陸及洪銘鴻等人繼承後,洪金城之所有權由洪水順繼承後復贈與承當訴訟人梁文旺,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亦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是洪金錐、洪財陸及洪銘鴻及梁文旺(下稱洪金錐等4人)之部分,僅得併同分割為1筆,從而,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13筆土地,洪成福與洪允進等3人需維持共有;洪金錐等4人需維持共有等節,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更審前一審卷二第73至77頁)。則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之規定,得分割為13筆土地,不受農發條例分割後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場之兩造未予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⒉查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梯形狀,土地西側臨永樂路,東側
北段約1/3臨私設巷道,地形平坦,共有人以東西向界線分別使用,現況圖中,北段編號C部分為有人使用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三合院,三合院正身後方種植芭蕉等農作;編號F部分為陳韋全之前手黃韻溱種植作物,編號G部分為已破損、無人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為原告種植作物,東側之私設巷道僅能至編號H部分土地;編號Q部分坐落梁文旺所有之磚造一層樓三合院;編號K部分有洪東等5人居住使用之一層樓磚造三合院;編號M部分為洪福氣、洪清山種植作物,西北側有一水井,西側臨排水溝;編號N部分為洪成福種植作物,西北側有一水井,西側臨排水溝;編號O部分為洪葉種植作物,西側臨排水溝;編號P部分為原告種植作物使用,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現況圖、彰化縣政府函文及附圖,及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二土測字第2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更審前第一審卷一第147至199、223、275至289頁;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85至207頁),堪以認定。
⒊又查,現況圖之編號C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建物
,並未倒塌且有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更審前第一審卷一第157至163頁),洪允忠稱其為編號C之三合院之所有權人等語(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23至124頁),經參酌其於93年6月間設籍在該址,與梁文旺及陳韋全之訴訟代理人陳清松稱洪允忠有居住事實乙節相符(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271頁),又洪允和早於71年4月間設籍在該址,及洪允進等3人於95年1月間共同向洪成福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等情,有戶籍資料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更審前第一審卷二第43至46頁;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349至363頁),應係為使居住情況與土地使用一致,才向洪成福購買部分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編號C為洪允進等3人所有,並非無據,故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洪允進等3人於編號C地上物居住使用情況,先予敘明。
⒋本件洪葉所提附圖方案,於套繪地上物情況後(更審前第二
審卷一第287頁),將編號A分歸洪允進等3人與洪成福維持共有,以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並使編號C之三合院免於拆除;編號B、C、K依使用現況分歸黃韻溱(承當訴訟人陳韋全)、原告、洪清山取得,得以繼續使用原耕作範圍;編號D部分,雖分配予梁文旺1人,惟依農發條例之規定,應由洪金錐等4人維持共有,由本院逕為調整受分配之人;編號E、
F、G、H、J部分各分歸洪東等5人,可保留其上坐落之編號K三合院大部分範圍;編號L、M、N部分各分歸洪福氣、洪金勲、洪葉所有,符合洪葉之使用情況,洪福氣、洪金勲亦表示支持(本院卷第41、13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附圖及附表二之方案可保存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物,於共有人並無不利,且各坵塊間之分割線筆直,亦可連接至公路,亦無獨厚一人或損及經濟效用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⒌另洪成福方案,將編號1部分之土地分配予洪金勲;編號2部
分之土地分配予洪金錐等4人所有,其上坐落編號C洪允進等3人所有之三合院;編號4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其上坐落編號Q梁文旺所有之三合院,造成土地與上方建物產權分離,日後易生糾紛。且編號2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91.20平方公尺,寬度僅3公尺,不利耕作。洪成福方案未能參考土地上共有人建物現況及日後使用,並非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方案,故不採用。洪成福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惟本件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已可原物分割,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於原告於更審前一審所提方案(更審前一審卷二第187頁),業經原告捨棄,並支持附圖之方案(本院卷第58頁),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原物,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或有增減,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更審前一審經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找補,該事務所經參酌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選定比較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估算比準地後,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面積大小、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形、土地利用適宜度等)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每坪自4,500元至5,900元不等(估價報告書另置),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得作為本件共有人間找補之參考,復因本院將附圖編號D部分改分配予梁文旺與洪金錐、洪財陸等人共有,一併調整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差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除四捨五入外,為有利計算,逕調整個位數)。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洪成福 18000分之1258 18000分之1258 2 洪允進 18000分之355 18000分之355 3 洪允忠 18000分之355 18000分之355 4 洪允和 18000分之32 18000分之32 5 陳韋全 6000分之443 6000分之443 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6 洪金龍 36分之11 36分之11 7 梁文旺 2400分之22 2400分之22 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8 洪東 45分之1 45分之1 9 洪金象 45分之1 45分之1 10 洪丁三 45分之1 45分之1 11 洪金漢 45分之1 45分之1 12 洪國禎 45分之1 45分之1 13 洪清山 3600分之466 3600分之466 14 洪福氣 3600分之268 3600分之268 15 洪葉 6000分之557 6000分之557 16 洪金勲 36分之3 36分之3 17 洪財陸 2400分之11 2400分之11 18 洪金錐 2400分之11 2400分之11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備註 A 1158.81 洪成福、洪允進、 洪允忠、洪允和 以洪成福2000分之1258;洪允進、洪允忠各2000分之355,及洪允和2000分之32之比例共有 B 770.03 陳韋全 C 1350.02 洪金龍 D 1453.50 梁文旺、洪金錐、洪財陸 以梁文旺2分之1,及洪金錐、洪財陸各4分之1之比例共有 E 289.98 洪東 F 289.98 洪金象 G 289.98 洪丁三 H 289.98 洪金漢 J 289.98 洪國禎 K 1633.34 洪清山 L 776.41 洪福氣 M 869.11 洪金勲 N 968.19 洪葉 附圖分配表更正為附表二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梁文旺 洪東 洪金象 洪丁三 洪金漢 洪國禎 洪清山 洪葉 洪財陸 洪金錐 合 計 洪成福 3,188 221 221 221 221 221 1,192 1,203 1,594 1,594 9,876 洪允進 900 62 62 62 62 62 336 339 450 450 2,785 洪允忠 900 62 62 62 62 62 336 339 450 450 2,785 洪允和 80 7 7 7 7 7 31 31 39 39 255 陳韋全 10,886 754 754 754 754 754 4,071 4,111 5,443 5,443 33,724 洪金龍 856,830 59,371 59,371 59,371 59,371 59,371 320,457 323,535 428,416 428,416 2,654,509 洪福氣 10,972 760 760 760 760 760 4,104 4,143 5,487 5,487 33,993 洪金勲 12,285 851 851 851 851 851 4,595 4,640 6,142 6,142 38,059 合計 896,041 62,088 62,088 62,088 62,088 62,088 335,122 338,341 448,021 448,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