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成福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洪清山
洪福氣
洪葉
洪金勲
洪金錐洪財陸
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洪東洪金象洪丁三
洪金漢洪國禎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洪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757元,並於115年2月1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