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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秉瑜

羅錫堅共 同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係本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此件訟爭情形,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42、1443地號土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等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張麗莉(下合稱侯傑中等4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下合稱王素霞等4人)間就1142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王素霞等4人應塗銷上開物權行為,並將144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侯傑中等4人,及將144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彰化縣政府管理,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㈡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僅具有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