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緞
炬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盡忠相 對 人 王韋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院113年重訴字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盡忠【與聲請人陳緞、炬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洋公司)合稱聲請人,個別聲請人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7年間設立炬洋公司,並購入附表編號1至6土地(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個別不動產以編號表示)供炬洋公司使用,並與次子共同經營炬洋公司。於104年間,陳緞以其資金購置如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王盡忠於111年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土地、房屋。為了避免資產過於集中,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分散登記於長子即相對人名下。於次子就讀EMBA期間,炬洋公司經營職責由相對人接手,相對人接手經營後,拒絕王盡忠過問炬洋公司之經營情形。後查詢炬洋公司狀況後,發現相對人配偶李素鳳利用炬洋公司擔任財務職位之便,在未得王盡忠同意下,陸續以聲請人交際費名義,從炬洋公司、陳緞帳戶盜領款項,致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盪然無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本案),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聲請人各自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經聲請人終止並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而成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聲請人各自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附表: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明細表編號 財產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一、炬洋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1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4地號 1/2 2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5地號 1/2 3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6地號 1/2 4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7地號 1/2 5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8地號 1/2 6 土地 二林鎮趙甲段1087地號 1/2 二、陳緞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7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3地號 1 8 土地 二林鎮趙甲段1093地號 1/2 9 土地 二林鎮趙甲段1094地號 1/2 三、王盡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10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380地號 1/2 11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381地號 1/2 12 土地 芳苑鄉草湖南段402地號 1/2 13 土地 二林鎮趙甲段1095地號 1/2 14 土地 二林鎮趙甲段1096地號 1/2 15 房屋 芳苑鄉草湖南段16建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