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亞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審理中稱「正身(公廳)為伊與黃榮華、黃榮桂、黃環寶、黃貴芳的」等語,本件判決第4頁第20行誤寫「正身為黃環寶、黃榮華、黃榮桂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三、㈢部分,為被告黃月華、黃環寶、游瑞絨、黃嬋娟、黃秀如、游新興、游錦、黃賴素貞、黃秀鈴、許家祥、許淑華、許景涵、劉許楓青、李祖遠、李功勝、李佩蓉、李功全、黃俊明、黃月美、黃美惠、游萬上、游水木、黃桂香、游雅惠等人之共同答辯(本院卷二第390頁),其等並未稱:「正身(公廳)為黃俊明與黃榮華、黃榮桂、黃環寶、黃貴芳的」等語,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聲請人執此聲請更正判決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