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施隨美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林永縉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林金順(即被告之祖父)所有。林金順於73年3月24日基於不詳理由,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林英華(即被告之父親)所有,然實際上該地為林英華及訴外人林要(即被告之伯父)各持有2分之1,林要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林英華名下。嗣訴外人即伊配偶施樹根於73年間,向林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伊與施樹根占有使用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合計2,37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然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所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施樹根於102年12月24日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占有該地之權利,並和平、公然占有長達40年。
㈡伊或施樹根自73年起至112年止,均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可見施樹根(含繼受人)與林英華(含繼受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林英華與林要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林要與施樹根間存在買賣契約,伊則繼承施樹根之權利,自得依據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詎被告竟在該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長度4.45公尺之圍鐵鍊及編號2-3部分、長度23.20公尺之鐵絲網圍籬(下合稱系爭圍籬),阻止伊繼續使用該地,而妨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阻饒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除去。②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擾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原為林金順所有,由林英華買賣取得,林英華於111年8月13日過世後,由伊單獨繼承取得該地所有權,自得設置系爭圍籬以防止土地遭原告侵害。又林金順於83年6月19日死亡,林要本無從以繼承為原因,於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原告未能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主張林英華與林要間存在借名契約,林要與施樹根間存在買賣契約,均非屬實。縱認施樹根與林要間存在買賣關係,亦不得以之對抗伊與林英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阻止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該所112年(應為「114年」之誤載)8月20日二土測字第1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5、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要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英華名下,嗣其被繼承人施樹根於73年間向林要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林英華與林要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暨施樹根與林要間存在買賣關係等事實,均舉證證明,始得主張其有權占用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林金順所有,於7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林英華所有,嗣林英華於86年8月11日將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於111年4月21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該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見林英華乃自林金順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且其後設定負擔,自行管理、使用該土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順有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移轉與林要之意思合致,亦未舉證證明林要與林英華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是其主張該2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無從採信。
㈢原告固持其與林英華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來妹間對話內容為憑
,然觀諸其等對話譯文所載「原告稱:怎麼會那麼奇怪,當時我先生跟你大哥(意指林要)在買賣時不要過戶?陳來妹稱:那時就我分到了啊!你要怎麼過戶?那邊我分到,這邊我也分到,那邊被我大哥賣給你們了。……原告稱:那時我先生怎麼那麼奇怪,沒辦法過戶還要跟他買?陳來妹:這我不知道,……原告:我想說他當初跟你大哥買怎麼沒有過戶,怎麼那麼奇怪。陳來妹:那是他們兩人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5、221頁),可見於原告質問何以林要未按買賣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來妹則數次表明林要無權處分其配偶林英華之土地。又遍觀原告所提其與陳來妹於4月11日對話內容,其等係商議移轉土地條件(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固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該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後業已刪除。而原告主張施樹根於73年間向林要買受系爭土地持分,然其後林要於91年2月27日死亡、施樹根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林英華於111年8月13日死亡,有其等手抄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9、269頁),則原告於其主張之締約當事人在世時,未曾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定書面契約以保全證據,自其主張買賣時間時隔近40年後,始於113年10月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亦難認與常情無違。
㈤原告原陳稱施樹根於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隨即在系爭土地
中設置田埂,而使用系爭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後改稱施樹根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該地即已設置田埂,係依據林要使用現況占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原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源由,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黃鳳聰於警詢中陳述「系爭土地並非林英華全部所有,當時有一部份是屬於施隨美使用」(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暨訴外人林英橋、許福榮署名之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於73年起就由施樹根、施隨美夫妻向林英華先生之兄長購置……。立書人原有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並知情系爭土地有約一半土地面積由施樹根、施隨美使用到現在無誤」(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尚不論其等證述可採與否,原告既未能證明林要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縱然施樹根有與林要買賣土地持分一節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執上述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對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至原告所提該地於71年至111年間空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41至24
5、385至393頁及外放證物),至多僅足證明該地自71年間起,即區分為兩部分使用,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具占用土地之正當權利。
㈥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是原告以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達40年,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云云,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該地本有使用管領
之權限,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與林英華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縱然施樹根與林要間存在買賣關係,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抗被告。是以,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在該地設置地上物,並禁止原告占用該地,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其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行為云云,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且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其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