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陳泓銘
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即陳盡其之承受訴訟人)
陳芝盈(即陳盡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林進興
林振興洪協助陳重佑
陳甘泉陳柏仲陳宏裕陳育涵
陳勝富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林温盛
林溫政林碧霞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進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進興應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
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1、2「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1、2「B」欄所示金額。
被告林温盛、林溫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温盛、林溫政各應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
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3「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3「B」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柏仲、陳宏裕、陳育涵、陳勝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柏仲、陳宏裕、陳育涵、陳勝富各應給付原告陳泓銘、
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4「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4「B」欄所示金額。
被告林振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振興應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
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5「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5「B」欄所示金額。
被告林碧霞、洪協助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4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碧霞、洪協助各應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
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6、7「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6、7「B」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甘泉、陳重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J部分面積117.53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甘泉、陳重佑各應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
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8、9「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8、9「B」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建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K部分面積55.0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1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建仁應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
美瑩、陳芝盈各如附表二編號10、11、12「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如編號10、11、12「B」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項於兩造分別以附
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項於兩造分別以附
表五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盡其於起訴後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美秀及原告陳美瑩、陳芝盈。而陳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持分,均由陳美瑩、陳芝盈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持分各1/60等情,有陳盡其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4頁),是陳美瑩、陳芝盈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自予准許。
二、被告林溫政、林温盛均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下逕稱其姓名)及如附表所示者(含被告陳重佑、陳甘泉、陳建仁)共有。詎被告分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M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各地上物性質及占用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載;所有人或處分權人則詳如附表二所載,附圖關於編號D、G、H、K、L、M部分地上物「所有人」欄之記載,應予更正),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至七、第九至十四項所示;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進興應給付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新臺幣(下同)1,050元、1,050元、4,202元、2,801元、700元、7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218元、218元、870元、580元、145元、145元」;聲明第八項為「被告林振興應給付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86元、86元、344元、229元、57元、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各19元、19元、71元、48元、12元、12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林碧霞陳稱: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
㈡洪協助陳稱:伊就占用範圍有疑義,待測量後表示意見等語(洪協助其後未爭執測量結果)。
㈢林進興辯稱:伊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在922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原告長期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等語。㈣林振興辯稱:伊約於45年前,向訴外人(姓名不詳,非原始
起造人)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不清楚房屋占用土地原因。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除等語。㈤陳柏仲、陳宏裕、陳育涵、陳勝富(下稱陳伯仲等4人)辯稱
:訴外人陳和成約於42年前,向訴外人林扱買受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由渠等4人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該屋等語。㈥陳重佑、陳甘泉(下稱陳重佑等2人)辯稱:其等父親即訴外
人陳献章於60年間,經彼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由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又其等為938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建仁、訴外人郭素滿、陳至柔、陳忠良、陳忠政、陳秉利、陳建呈、陳朝欽、陳進雄、陳傳生、陳維奎、陳維堯、陳維新、彭淑芳之同意,占用該土地,合計同意人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等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使用938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該屋等語。㈦陳建仁辯稱:伊於103年至104年間,徵得訴外人吳月霞之同
意後,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屋、圍籬及鋪設水泥地。因938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陳滿地、被告陳重佑、陳甘泉及訴外人陳維堯、陳維新、陳維奎、陳建呈均已同意伊使用該土地,故不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㈧除林碧霞、洪協助以外之上開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溫政、林温盛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⒈查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有其等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又被告分別以如附圖「勘測現況」欄所載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面積等情,有原告所提Google網頁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31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9月10日二土測字第15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1日二土測字第18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78、281、395頁、卷二第9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如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者,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具正當權源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林碧霞、洪協助在922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圍籬
、水泥空地及棚架,並種植農作物,無權占用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面積42.4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業經林碧霞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其與洪協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922地號土地,同意移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林碧霞敗訴之判決。而洪協助亦未提出其等有何占用92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林碧霞、洪協助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老陣在92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由其子
林溫政、林温盛(其餘繼承人洪目企、林素真、林素月均已拋棄繼承)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無權占用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而林溫政、林温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林溫政、林温盛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亦應准許⒋林進興辯稱:其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在922地號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BC建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⒌ 陳重佑等2人辯稱:渠等父親陳献章於60年間,經當時全體
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圍牆並鋪設水泥云云。然據渠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維堯到庭證稱:陳献章是我的叔叔,陳献章興建房屋時,有與其他兄弟即陳太山、陳增財、陳宗、陳北海等共計5人,以抽籤的方式決定使用土地區域,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而陳献章、陳太山、陳增財、陳宗、陳北海等5人於60年間,就9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79地號)之權利範圍僅各1/10,並非該地全體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可見陳献章於興建房屋時,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是陳重佑、陳甘泉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進興、林振興、陳重佑等2人、陳柏仲等4人均辯稱,原告
知悉其等建物越界占用土地,然未即時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云云。然查,林進興所有建物面積總計417.25平方公尺(計算式:【B】310.77+【C】106.48=41
7.25),其中占用922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9平方公尺(計算式:【B】119.67+【C】70.52=190.19),已高達45.58%部分,越界坐落在922地號土地上,難認林進興非無越界建築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林進興抗辯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BC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其餘被告均未就原告於其等房屋興建時,已知越界情事而
未立即提出異議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所據,要無可採。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全部或一
部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進興、林振興、陳重佑等2人、陳柏仲等4人均辯稱,原告
對其等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一事,長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免為拆除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云云。然查,922地號土地面積為491.62平方公尺、938地號土地面積為464.7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1頁)。而林進興、林振興、陳柏仲等4人之建物占有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246.15平方公尺(計算式:119.67+70.52+30.51+25.45=246.15),而占有使用該地達50%(計算式:246.15÷491.6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重佑等2人所有建物及地上物,占有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50.17平方公尺(計算式:32.64+117.53=150.1
7 ),而占有使用該地達32%(計算式:150.17÷464.7=32%),則系爭2筆土地扣除遭占用部分後,面積大幅縮減,且922地號土地被割裂為數塊土地,無從合理使用。反之,倘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使系爭2筆土地得完整利用,所受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甚大。又林振興自陳其建物屋齡約5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陳重佑等2人自陳其建物約於60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迄今屋齡已54年;陳伯仲等4人自陳其等建物屋齡已逾42年(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林進興之建物自74年間起即課徵房屋稅,此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該屋屋齡應已逾40年,是上開建物均屋齡甚久,所餘經濟價值非高。又上開被告越界建築房屋,均係供己使用,而無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免除移去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固受有繼續使用地上物之利益,然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甚大,經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本院認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移去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除其等拆除一部或全部房屋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告抗辯其等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權占用93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重佑等2人、陳建仁均辯稱:其等均為938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陳重佑、陳甘泉及訴外人陳維堯、陳維新、陳維奎、陳建呈均已同意陳建仁使用該地;陳建仁、訴外人郭素滿、陳至柔、陳忠良、陳忠政、陳秉利、陳建呈、陳朝欽、陳進雄、陳傳生、陳維奎、陳維堯、陳維新、彭淑芳均已同意陳重佑等2人占用該土地,合計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使用938地號土地云云,陳重佑等2人並提出共有土地管理暨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93頁)。⒊查938地號土地面積為46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陳重佑、
陳甘泉、陳建仁所有地上物占用該地面積已達462.88平方公尺(計算式:32.64+117.53+55.06+40.62+217.03=462.88),幾近占用全部土地,已使其他共有人原有之土地用益權受有嚴重剝奪。而上開被告係為自己用益,而單獨占有938地號土地各該部分,並無為全體共有人所需,而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縱然陳重佑等2人及陳建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亦無從本於上開規定單獨占用該地之特定部分。是上開被告各自以其地上物,占用938地號土地各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㈤綜上,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系爭2筆土地臨彰化縣芳苑鄉東平路及建成路,交通尚屬便利,然周圍多屬住宅,鮮少商店或公共設備,生活機能非佳,有Google網頁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361、3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係屬適當。
⒊查92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為每平方公尺53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560元;9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49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50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序如下:
①林進興占用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67
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合計為190.19平方公尺(計算式:119.67+70.52=190.19),則林進興因占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25,713元(計算式:①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年,計算式:536元×190.19平方公尺×5%×4年=20,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1年,計算式:560元×190.19平方公尺×5%×1年=5,325元;①+②:20,388+5,325=25,713),則原告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按其等持分,各得請求林進興給付776元(計算式:31,039×1/40=776)、776元(計算式:31,039×1/40=776)、3,104元(計算式:31,039×1/10=3,104)、2,069元(計算式:31,039×2/30=2,069)、517元(計算式:31,039×1/60=517)、517元(計算式:31,039×1/60=517);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得請求林進興給付133元(計算式:5,325×1/40=133)、133元(計算式:5,325×1/40=133)、533元(計算式:5,325×1/10=533)、355元(計算式:5,325×2/30=355)、89元(計算式:
5,325×1/60=89)、89元(計算式:5,325×1/60=89)。原告誤算林進興占用面積為310.77平方公尺,逾上開數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②林温盛、林溫政占用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8.25平方公尺,其等因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7,875元(計算式:536元×58.25平方公尺×5%×4年+560元×58.25平方公尺×5%×1年=7,875元),則陳泓銘、陳猛進、陳輝文、陳滿地、陳美瑩、陳芝盈分別請求林温盛、林溫政各給付98元(計算式:7,875×1/40÷2=78)、98元(計算式:7,875×1/40÷2=78)、394元(計算式:7,875×1/10÷2=394)、262元(計算式:7,875×2/30÷2=263,原告請求數額未逾該範圍)、66元(計算式:7,875×1/60÷2=66)、66元(計算式:7,875×1/60÷2=66);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請求林温盛、林溫政各給付20元(計算式:560元×58.25平方公尺×5%=1,631;1,631×1/40÷2=20)、20元(計算式:1,631×1/40÷2=20)、82元(計算式:1,631×1/10÷2=82)、54元(計算式:1,631×2/30÷2=54元)、14元(計算式:1,631×1/60÷2=14)、14元(計算式:1,631×1/60÷2=14),均屬有據。
③陳柏仲等4人占用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
.51平方公尺,其等因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4,125元(計算式:536元×30.51平方公尺×5%×4年+560元×30.51平方公尺×5%×1年=4,125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年為854元(計算式:560元×30.51平方公尺×5%=854元),則原告分別請求陳柏仲等4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金額(計算方式均同前述,故以下均略載計算式;陳輝文、陳滿地分別得請求陳柏仲等4人給付103元、69元,其等請數額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亦屬有據。
④林振興占用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5.45平
方公尺,則其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3,441元(計算式:536元×25.45平方公尺×5%×4年+560元×25.45平方公尺×5%×1年=3,441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年為713元(計算式:560元×25.45平方公尺×5%=713元),是原告得分別請求林振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金額。陳泓銘、陳猛進自114年1月1日起,至林振興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得請求林振興給付18元(計算式:713×1/40=18);其等請求林振興各給付19元,已逾上開範圍,不應准許。⑤林碧霞、洪協助占用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
積42.4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合計為7
9.66平方公尺(計算式:42.45+37.21=79.66),其等因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7,875元(計算式:536元×79.66平方公尺×5%×4年+560元×79.66平方公尺×5%×1年=7,875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年為2,230元(計算式:560元×79.66平方公尺×5%=2,230元),是原告得分別請求林碧霞、洪協助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載金額。⑥陳重佑等2人占用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2
.64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17.53平方公尺,合計150.17平方公尺(計算式:32.64+117.53=150.17),其等因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19,100元(計算式:496元×150.17平方公尺×5%×2年+504元×150.17平方公尺×5%×2年+544元×150.17平方公尺×5%×1年=19,1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年為4,089元(計算式:544元×150.17平方公尺×5%=4,089元),是原告分別請求陳重佑等2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金額,應予准許。⑦陳建仁占用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5.06平
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17.03平方公尺,合計312.72平方公尺(計算式:55.06+40.63+217.03=312.72),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39,778元(計算式:496元×312.72平方公尺×5%×2年+504元×312.72平方公尺×5%×2年+544元×312.72平方公尺×5%×1年=39,778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年為8,506元(計算式:544元×312.72平方公尺×5%×=8,506元)。陳輝文按其持分,得請求陳建仁給付3,978元(計算式:39,778元×1/10=3,978元),其請求陳建仁給付3,797元,未逾上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陳建仁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載金額,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原告共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原告請求林進興給付不當得利及陳泓銘、陳猛進請求林振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請求係全部勝訴,僅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誤算占用面積,致請求金額部分敗訴,是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占用土地之價值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一:本件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編號 本件當事人 共有人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4頁) 1 原告 陳泓銘 1/40 2 原告 陳猛進 1/40 3 原告 陳輝文 1/10 4 原告 陳滿地 2/30 5 原告 陳美瑩 1/60 6 原告 陳芝盈 1/60 7 訴外人 陳進雄 1/20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938地號土地持分 8 訴外人 陳朝欽 1/10 9 訴外人 陳至柔 2/20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持分 10 訴外人 陳猛助 1/40 11 訴外人 陳傳生 1/40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938地號土地持分 12 訴外人 陳傳立 1/40 同上 13 訴外人 陳維堯 1/30 同上 14 訴外人 陳維新 1/30 同上 15 訴外人 陳維奎 1/30 同上 16 被告 陳甘泉 1/20 於114年3月5日因交換原因,登記取得後938地號土地持分為17/60 17 被告 陳重佑 1/20 於114年3月5日因交換原因,登記取得後938地號土地持分為17/60 18 被告 陳建仁 1/60 19 被告 陳建呈 1/60 20 訴外人 陳忠良 1/20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938地號土地持分 21 訴外人 陳忠政 1/20 同上 22 訴外人 陳俊諺 1/40 23 訴外人 郭素滿 1/30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系爭2筆土地持分 24 訴外人 彭淑芬 1/30 同上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地上物之附圖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被告) 請求人(原告)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應給付數額(A) 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按年應給付數額(B) 1 B 119.67 林進興 陳泓銘 643元 133元 陳猛進 643元 133元 陳輝文 2,571元 533元 2 C 70.52 陳滿地 1,714元 355元 陳美瑩 429元 89元 陳芝盈 429元 89元 3 D 58.25 林温盛 林溫政 陳泓銘 98元 20元 陳猛進 98元 20元 陳輝文 394元 82元 陳滿地 262元 54元 陳美瑩 66元 14元 陳芝盈 66元 14元 4 E 30.51 陳柏仲 陳宏裕 陳育涵 陳勝富 陳泓銘 26元 5元 陳猛進 26元 5元 陳輝文 102元 21元 陳滿地 68元 14元 陳美瑩 17元 4元 陳芝盈 17元 4元 5 F 25.45 林振興 陳泓銘 86元 19元 陳猛進 86元 19元 陳輝文 344元 71元 陳滿地 229元 48元 陳美瑩 57元 12元 陳芝盈 57元 12元 6 G 42.45 林碧霞 洪協助 陳泓銘 135元 28元 陳猛進 135元 28元 陳輝文 539元 112元 7 H 37.21 陳滿地 359元 74元 陳美瑩 90元 19元 陳芝盈 90元 19元 8 I 32.64 陳甘泉 陳重佑 陳泓銘 239元 51元 陳猛進 239元 51元 陳輝文 955元 204元 9 J 117.53 陳滿地 637元 136元 陳美瑩 159元 34元 陳芝盈 159元 34元 10 K 55.06 陳建仁 陳泓銘 994元 213元 陳猛進 994元 213元 11 L 40.63 陳輝文 3,797元 851元 陳滿地 2,652元 567元 12 M 217.03 陳美瑩 633元 142元 陳芝盈 633元 142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進興 23% 2 林温盛 3% 3 林溫政 3% 4 陳柏仲 1% 5 陳宏裕 1% 6 陳育涵 1% 7 陳勝富 1% 8 林振興 3% 9 林碧霞 5% 10 洪協助 5% 11 陳甘泉 9% 12 陳重佑 9% 13 陳建仁 36% 合 計 100%附表四: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判決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228,000元 684,684元 2 第三項 70,000元 209,700元 3 第五項 37,000元 109,836元 4 第七項 30,500元 91,620元 5 第九項 96,000元 286,776元 6 第十一項 180,000元 540,612元 7 第十三項 375,000元 1,125,792元 備註:系爭2筆土地於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600元/㎡附表五: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幣別:新臺幣)(面積:/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判決主文/命給付被告 原告 原告就給付總額之供擔保金額 被告各就給付總額之預供擔保金額 自114年1月1日起已到期部分,原告按年供擔保金額 自114年1月1日起已到期部分,被告各按年預供擔保金額 1 第二項/林進興 陳泓銘 214元 643元 44元 133元 陳猛進 214元 643元 44元 133元 陳輝文 857元 2,571元 178元 533元 陳滿地 571元 1,714元 118元 355元 陳美瑩 143元 429元 30元 89元 陳芝盈 143元 429元 30元 89元 2 第四項/林温盛 林溫政 陳泓銘 33元 98元 7元 20元 陳猛進 33元 98元 7元 20元 陳輝文 131元 394元 27元 82元 陳滿地 87元 262元 18元 54元 陳美瑩 22元 66元 5元 14元 陳芝盈 22元 66元 5元 14元 3 第六項/陳柏仲 陳宏裕 陳育涵 陳勝富 陳泓銘 9元 26元 2元 5元 陳猛進 9元 26元 2元 5元 陳輝文 34元 102元 7元 21元 陳滿地 23元 68元 5元 14元 陳美瑩 6元 17元 1元 4元 陳芝盈 6元 17元 1元 4元 4 第八項/林振興 陳泓銘 29元 86元 6元 19元 陳猛進 29元 86元 6元 19元 陳輝文 115元 344元 24元 71元 陳滿地 76元 229元 16元 48元 陳美瑩 19元 57元 4元 12元 陳芝盈 19元 57元 4元 12元 5 第十項/林碧霞 洪協助 陳泓銘 45元 135元 9元 28元 陳猛進 45元 135元 9元 28元 陳輝文 180元 539元 37元 112元 陳滿地 120元 359元 25元 74元 陳美瑩 30元 90元 6元 19元 陳芝盈 30元 90元 6元 19元 6 第十二項/ 陳甘泉 陳重佑 陳泓銘 80元 239元 17元 51元 陳猛進 80元 239元 17元 51元 陳輝文 318元 955元 68元 204元 陳滿地 212元 637元 45元 136元 陳美瑩 53元 159元 11元 34元 陳芝盈 53元 159元 11元 34元 7 第十四項/ 陳建仁 陳泓銘 331元 994元 71元 213元 陳猛進 331元 994元 71元 213元 陳輝文 1,266元 3,797元 284元 851元 陳滿地 884元 2,652元 189元 567元 陳美瑩 211元 633元 47元 142元 陳芝盈 211元 633元 47元 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