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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陸朝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謝陳春梅陳忠明陳忠進

陳素綿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陳文雀黃榮富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陳家村陳俊源陳忠正陳忠成陳忠永陳吳雪麗陳忠卿陳賴紅棗陳煜捷陳孝祐陳忠城陳信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1,3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6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依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和東段24-1地號土地因可通行同段24-3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所增價額,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24-1地號土地通行同段24-3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26,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設置管線增加價額為1,204,97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1,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有43,46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一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