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冬陽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啓昇視 同 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且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廢棄後應如何之聲明,並表明被上訴人為何人。另應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4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