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吳怡盈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黃美千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05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升物聯有限公司、黃美千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9,05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保升物聯有限公司、黃美千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保升物聯有限公司、黃美千如以42萬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曉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名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67頁),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彰化地檢署拒絕賠償,有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8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減縮遲延利息,並追加彰化地檢署、陳榮泰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美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保升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保升公司)自110年起承攬彰化
地檢署之清潔維護工程,嗣並承攬彰化地檢署於110年底至111年進行之走廊地板除蠟再打蠟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任職彰化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地檢署處理公務時,該署2樓中央走廊(下稱系爭走廊)正進行由彰化地檢署發包、保升公司所承作之清潔維護及除蠟、再打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升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黃美千於現場擔任實際執行除蠟施工之人,黃美千可預見所使用之除蠟劑將溶解地板之陳年舊蠟,並導致地板濕滑,應於施作區域加強安全保護措施,然未注意於此,並未於系爭走廊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亦未派人於現場監督管理,即在系爭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致原告行經系爭走廊時踩到除蠟劑而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僵硬等傷害,更因此衍生創傷後壓力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睡眠障礙症(下合稱系爭傷害)。黃美千於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坦承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黃美千係任職於保升公司擔任主任經理工作,負責現場清潔
打掃工作,受保升公司指派施作系爭工程,並受保升公司指示、監督,保升公司客觀上與黃美千有僱傭關係存在,卻未要求黃美千應加強安全保護措施,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保升公司應與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黃美千並非保升公司之受僱人,保升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黃美千,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且身為定作人未指示、要求承攬人黃美千提供上開安全維護措施,其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保升公司應與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榮泰為保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法轉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保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走廊位於彰化地檢署2樓之辦公處所,除了供該署員工使
用之外,每日均有受檢察官指揮、報請檢察官核准申請搜索票、通訊監察等刑事訴訟業務之員警、調查官進入,亦有辦理公務之律師、民眾入內洽公,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彰化地檢署為系爭走廊之管理維護機關,委由保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惟保升公司之受僱人黃美千未於走廊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而彰化地檢署無人員於現場監督,亦未要求廠商必須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可認彰化地檢署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122萬9,051元,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含心理諮商費)10萬4,915元、醫療用品及醫材費用6,291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5萬7,5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手臂留有長10
公分、寬1公分之肥厚性疤痕,有進行除疤醫療之必要,惟仍持續接受類固醇注射治療,須待紅腫病灶緩和後,始能進行雷射手術,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5萬7,500元。
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萬元:原告受傷後由胞姐及配偶全日看
護1個月(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萬元。
⒋交通費用345元:原告受傷後由親友搭載或自行駕車前往醫院支出停車費。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擔任主任檢察官工作,假日加班期
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同仁需為原告分擔大量工作,且術後之肥厚性疤痕,迄今仍持續紅腫疼痛,原告徹夜難眠,精神上痛苦甚鉅。
㈤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陳榮泰、黃美千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書㈠狀繕本(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保升公司、黃美千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保升公司、陳榮泰、黃美千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保升公司、陳榮泰答辯:
保升公司與黃美千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保升公司將清潔工程發包給黃美千,黃美千向保升公司請款,具有獨立作業之能力,不受保升公司指揮監督,保升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過失傷害提告黃美千時,已知陳榮泰為保升公司負責人,故對陳榮泰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已注意走廊地面有濕滑情形,應注意行走安全,卻穿著有一定高度鞋跟,對損害結果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後續除疤醫療費用5萬7,5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除疤必要,且請求部分仍屬未確定,難認損害已發生,應待確受有上開損害後再行請求,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千答辯:
保升公司與彰化地檢署訂有系爭承攬合約,已施作多次清潔及打蠟工作,黃美千每次施工前均通知彰化地檢署,由彰化地檢署公告周知施工時間,彰化地檢署並未要求施工時另設危險告知之警告標誌,原告知悉於111年2月12日施作系爭工程,當知此一工作現場之危險性,並非需看見警告標誌始知有此危險,原告經過施工現場時滑倒受傷,與工作現場未立警告標誌,並無因果關係;退而言之,如認工作施作時未立警告標誌,與原告之滑倒受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已知進入施工現場之危險,仍執意進入而滑倒受傷,自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黃美千之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彰化地檢署答辯:⒈系爭事故地點係供彰化地檢署內部使用之辦公廳舍,進出需
經管制門或法警室換洽公證出入,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未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具有對民眾開放之公共性,且系爭事故當時於周末假日,2樓為管制區域,並提前公告請同仁不要來上班,非屬具有創造或維護公共利益功能之設施,而不具公物公共性,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
⒉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保升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應對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責,並於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立即採取防範措施,於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賠償之義務,並非由定作人即彰化地檢署指揮監督管理現場作業,彰化地檢署工友、科長監督之用意係在管控機關門禁之安全維護,以及檢視廠商是否完成工作說明書之整潔度要求,並無管理欠缺。而黃美千係保升公司之主任經理,受保升公司指派進行系爭工程,疏未設置任何標示,在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致生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生,依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內容,應由保升公司負責並賠償,且應與黃美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彰化地檢署總務科長林建价於111年2月8日將打掃及除蠟作業
時間與範圍,以電腦開機公告方式週知署內同仁,工友亦通知同仁不要來上班,原告於111年2月12日上午已知悉系爭走廊濕滑,然疏未注意,致滑倒受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⒋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合約,黃美千
受保升公司指派於111年2月12日帶領清潔人員至彰化地檢署進行系爭工程,並在系爭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現場並未擺設警告、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亦無人在場監督管理,原告斯時任職彰化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前往彰化地檢署加班處理公務,在系爭走廊踩到除蠟劑滑倒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對黃美千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系爭刑案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黃美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黃美千未於系爭走廊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亦未派人於現場監督管理,即在系爭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倘黃美千有採取適當防止結果發生之設置警示、標記、圈圍或派人於現場監督,系爭事故即可避免發生,黃美千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黃美千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美千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保升公司應與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⒉依系爭承攬合約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為保升公司,則不
論現場施作之工作人員究屬何公司人員,如客觀上有聽命於保升公司,受保升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自屬為保升公司服勞務之人。依黃美千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我是保升公司的主任經理,負責現場清潔打掃工作,受保升公司指派於111年2月12日至彰化地檢署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191、193頁);證人林建价於系爭刑案時證稱:廠商帶班人員是黃美千等語(卷一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蠟我是和黃美千聯繫,黃美千是保升公司的帶班清潔人員,如果清潔或除蠟沒有達到要求,我當下會請黃美千處理,我與保升公司聯繫及請款的窗口是黃美千等語(卷二第122至123頁);證人即保升公司行政人員戴瑋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美千是保升公司的外包廠商,因為保升公司沒有自己的清潔人員,如果彰化地檢署不能外包承攬,黃美千會說是保升公司的人,幾乎保升公司標到的案子都是黃美千處理,工作部分是由黃美千用保升公司名義出面,我跟黃美千的對話紀錄是保升公司承攬郵局清潔工程,外包給黃美千施作,郵局經理認為黃美千帶的清潔人員沒有做到要求起衝突,郵局向保升公司反應希望監督及改善,黃美千有保升公司的大小章用於驗收等語(卷二第126至133頁);又依戴瑋姍與黃美千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保升公司對黃美千有指揮監督權,包括要求改善作業品質、禁止黃美千再以保升名義工作等(卷一第439至443頁);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卷一第334頁),而保升公司並未提出將系爭工程合法委由黃美千承作之證據;系爭承攬合約之工作說明書記載「廠商進行清洗及打蠟作業,應『要求』打蠟人員於地板清洗打蠟時,加強安全保護措施」(卷一第350頁)。綜上事證,可認保升公司指派黃美千以保升公司人員之身分施作系爭工程,黃美千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應受保升公司指揮、監督,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黃美千從事系爭承攬合約所定系爭工程,客觀上及外觀上,均足認黃美千為保升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保升公司縱非黃美千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黃美千至彰化地檢署施作系爭工程時,既負有指揮監督之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美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對保升公司之請求,則原告
對保升公司、陳榮泰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走廊為公共設施,且彰化地檢署及其委託之保升公司就
管理有欠缺,原告請求彰化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108年12月1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公共設施之特徵在於公開性即公眾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而行政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僅供特定人使用,具有內部封閉性,而不具有公開性,則非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
⒉查系爭走廊係作為彰化地檢署辦公處所之公務目的使用,雖
主要係供該署員工使用,並設有門禁管制,惟彰化地檢署職掌刑事追訴、犯罪偵查、開庭、刑罰執行等事項,則員警、調查官、辦理公務之律師或一般民眾於許可下仍有前往洽公而使用該設施情形,仍具有公開性,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縱令彰化地檢署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以電腦開機公告方式週知署內同仁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然通知內容為「2樓走廊進行除蠟作業,屆時地板濕滑,請同仁行走時注意安全」(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並由工友口頭通知署內人員當日勿至署加班,惟前揭行為僅屬資訊告知,並非封閉或限制通行之正式管理措施,系爭走廊仍作為供公務使用之功能;又公共設施之認定在於設施之本質及通常用途為準,不因事故發生時是否為上班日而變更,況檢察機關人員於假日返署加班、值班、處理緊急事務,亦為彰化地檢署可得預見之通常情形,是彰化地檢署委由保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高危險性除蠟作業期間,依法負設置警示、圈圍作業區域、限制進入或派員監督之安全管理義務,或應即時要求保升公司、黃美千為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然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示、圈圍、限制進入,亦未見有實質之安全管理措施,堪認彰化地檢署及其委託之保升公司就系爭走廊之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彰化地檢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⒊至於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縱有約定由
保升公司負全部責任或彰化地檢署不負賠償責任等條款,惟國家賠償責任屬法律強制規定,不得透過契約免除、限制或移轉其應負的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影響彰化地檢署應對原告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且不因委外而免除其責任,該部分契約條款僅屬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風險分配,或於損害賠償後由國家機關向承攬人行使求償之問題。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彰化地檢署與黃美千、保升公司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係各基於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彰化地檢署與黃美千、保升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彰化地檢署與黃美千、保升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原告請求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4,915元、醫療用品及醫材費用6,291元、交通費用345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萬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單據等(卷一第13至119、219至279、283頁)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6日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可參(卷二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手臂上仍有長超過1根手指、寬約1根手指寬之暗紅色疤痕,有原告手臂照片(卷一第127頁)、本院當庭目視原告手臂情形(卷二第414頁)可佐,堪認確有影響原告身體外觀之美感及完整性而有進行除疤醫療之必要,則其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萬7,500元部分,有佳醫美人診所估價單為憑(卷一第281頁),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彰化地檢署就系爭走廊之管理有欠缺、黃美千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彰化地檢署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供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保升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未為適當之監督,並審酌原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卷二第379至381頁)及其113年財產所得資料(卷二第301至310頁);黃美千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卷一第147頁)及113年財產所得資料(卷二第297至299頁);保升公司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850萬元(卷一第130-1至130-2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萬9,051元(計算
式:10萬4,915元+6,291元+345元+6萬元+5萬7,500元+20萬元=42萬9,051元)。
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到彰化地檢署加班,屬其職務上通常且正當之行為,且現場並未封閉、限制通行或設有警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建价於系爭刑案時證稱:當時有澆除蠟劑之範圍十分滑,經過除蠟劑之處,我是必須攙扶著牆壁才有辦法往前走等語(卷一第203頁),顯見系爭走廊地板相當濕滑,彰化地檢署更負有加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步行時已經注意地面濕滑並左右移動、避開水漬,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他字卷第31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卷二第77頁),可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畫面無法辨識原告係穿著高跟或細跟鞋,自無從認原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是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綜上,原告請求彰化地檢署給付42萬9,05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卷二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保升公司、黃美千連帶給付42萬9,05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卷二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應於114年11月25日庭期前7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勿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保升公司、陳榮泰未遵期提出書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新防禦方法(卷二第415至418頁),復未釋明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且經原告爭執(卷二第418頁),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許提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