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劉政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李春玉
謝玉英(謝參之繼承人)
謝麗珠(謝參之繼承人)
謝慧怡(謝參之繼承人)
謝慧貞(謝參之繼承人)
謝雅嵐(謝參之繼承人)
謝文源(謝參之繼承人)
林菁(謝參之繼承人)
謝劍虹(謝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0000-0000、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0000-0000、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二土測字第13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春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謝文源、林菁、謝劍虹、謝玉英、謝麗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貳、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當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清山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原告,並且被告謝清山亦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由原告承當訴訟。衡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謝清山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對於被告謝清山之訴訟部分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1、謝參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參所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452-1、453-1、454-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800分之2502 ,辦理繼承登記。2、原告與被告李春玉、謝清山、謝參之繼承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請准予分割。變更訴之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452-1、453-1、454-1地號三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春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謝文源、林菁、謝劍虹、謝玉英、謝麗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追加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春玉、謝玉英、謝麗珠、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林菁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土地現況: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4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二土測字第7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系爭土地編號 A、A1為被告李春玉所使用之建物;編號B、B1為原告所使用之建物;編號C則為被告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謝文源、林菁、謝劍虹、謝玉英、謝麗珠(下稱被告謝慧怡等八人)所使用之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不欲保留之地上物。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52-1、453-1、454-1 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原告所提附圖(鈞院卷第241頁)之分割方案係以三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為整體規劃,先予陳明。
㈣系爭土地東側存有被告李春玉作為住家使用之一層樓磚造
樓房,是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李春玉,以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使現有建物繼續發揮其功用,亦可免除若其餘共有人分配到該部分土地尚須拆除之不利益,而該土地亦可由東側上城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無虞。次就被告李春玉分配於編號A部分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並已經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出公平合理價格,以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基準。系爭土地中段現有原告作為工廠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是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依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原告,除可使現有建物繼續發揮功用外,亦可免除日後其餘共有人若分配到該部分土地尚須拆除之不利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謝慧怡等八人使用之鐵皮建物及耕作之農地,是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謝慧怡等八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應符合渠等現使用位置,而該土地北側與西側均與中平巷相鄰,不僅對外通行無虞,且日後被告謝慧怡等八人應有部分性質改變為分別共有,復要再為分割時,其分割方法較為彈性。又被告被告謝慧怡等八人分配於編號C部分之受分配面積,不足渠等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面積,亦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公平合理價格為補償,對被告謝慧怡等八人言,亦屬公平。
㈤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兼顧土地之整體效能及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應屬最有利於土地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㈥原告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0000-0000、彰化縣芳
苑鄉芳成段0000-0000、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春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謝文源、林菁、謝劍虹、謝玉英、謝麗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⒉兩造應按鈞院卷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謝文源、謝劍虹(鈞院卷第296頁):皆同意按照原告的圖分割。
㈡李春玉、謝玉英、謝麗珠、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林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得請求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且係相鄰之土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倘予以合併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自較有利於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之提昇,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精神,本院認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行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之酌定: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6
14日勘驗結果為其中453-1地號土地臨中平巷1層樓磚造廠房,所有人現為原告,廠房後有1層樓磚造鐵皮屋,及半傾鐵皮屋,現由被告謝文源使用,454-1地號現為農田,452-1地號臨上城路,為1層樓磚造平房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
⒊本件系爭3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業如前述。本院經審酌
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暨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認系爭3筆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系爭土地東側存有被告李春玉作為住家使用之一層樓磚造樓房,是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李春玉,以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使現有建物繼續發揮其功用,亦可免除若其餘共有人分配到該部分土地尚須拆除之不利益,而該土地亦可由東側上城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無虞。次就被告李春玉分配於編號A部分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並已經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出公平合理價格,以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基準。系爭土地中段現有原告作為工廠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是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依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原告,除可使現有建物繼續發揮功用外,亦可免除日後其餘共有人若分配到該部分土地尚須拆除之不利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謝慧怡等八人使用之鐵皮建物及耕作之農地,是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謝慧怡等八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應符合渠等現使用位置,而該土地北側與西側均與中平巷相鄰,不僅對外通行無虞,且日後被告謝慧怡等八人應有部分性質改變為分別共有,復要再為分割時,其分割方法較為彈性。又被告被告謝慧怡等八人分配於編號C部分之受分配面積,不足渠等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面積,亦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公平合理價格為補償,對被告謝慧怡等八人言,亦屬公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兼顧土地之整體效能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應屬最有利於土地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本院衡酌系爭3筆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3筆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據此,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其分割後面積互有增減,價值隨之增減如附表二所示,且鄰接道路情形不一,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地形、及上開所述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土地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㈠芳成段452-1、453-1、454-1地號分割後李春玉、謝玉英、謝麗珠、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謝文源、林菁、謝劍虹為應給付人;劉政吉為應受補償人。㈡李春玉應給付額為16,351元、謝玉英應給付額為37,816元、謝麗珠應給付額為37,816元、謝慧怡應給付額為37,816元、謝慧貞應給付額為37,816元、謝雅嵐應給付額為37,816元、謝文源應給付額為37,816元、林菁應給付額為37,816元、謝劍虹應給付額為37,816元。㈢劉政吉應受補償金額為318,87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四所示,始為允妥,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持分表:
土地坐落位置 (芳苑鄉芳成段) 452-1地號 453-1地號 454-1地號 面積(m2) 公告地價(m2)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206.00 2,700元 鄉村區 乙類建築用地 972.00 2,700元 鄉村區 乙類建築用地 2415.00 2,700元 鄉村區 乙類建築用地 面積合計 編號 姓名 持 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李春玉 255/3800 13.82 255/3800 65.23 255/3800 162.06 241.11 2 謝慧怡 謝慧貞 謝雅嵐 謝文源 林菁 謝劍虹 謝玉英 謝麗珠 2502/3800 135.64 2502/3800 639.98 2502/3800 1590.08 2365.70 3 劉政吉 1043/3800 56.54 1043/3800 266.79 1043/3800 662.86 945.53 206.00 972.00 2415.000 3593.00附表二:分配前後面積及價格差異: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土地面積(m2) 原持份面積 (m2) 原持份價值(元) 擬分配編號 分配後面積(m2) 土地總價 (元) 李春玉 3593 241.11 2,808,029 A 263 2,824,380 21.89 劉政吉 986.18 11,485,397 B 987 11,166,518 0.82 謝慧怡 2365.71 27,551,740 C 2343 27,854,268 -22.71 謝慧貞 謝雅嵐 謝文源 林菁 謝劍虹 謝玉英 謝麗珠 合計 3593 3593 14,845,166 3593 14,845,166 0附表三:土地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姓名 給付金額 比例 劉政吉 李春玉 -16,351 5.12% 16,351 謝慧怡 -37,816 11.86% 37,816 謝慧貞 -37,816 11.86% 37,816 謝雅嵐 -37,816 11.86% 37,816 謝文源 -37,816 11.86% 37,816 林菁 -37,816 11.86% 37,816 謝劍虹 -37,816 11.86% 37,816 謝玉英 -37,816 11.86% 37,816 謝麗珠 -37,816 11.86% 37,816 合計 -318,879 100% 318,879 互相找補總金額 318,879 318,879附表四: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春玉 255/3800 255/3800 2 劉政吉 1043/3800 1043/3800 3 謝慧怡 2502/3800 2502/3800 4 謝慧貞 5 謝雅嵐 6 謝文源 7 林菁 8 謝劍虹 9 謝玉英 10 謝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