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張麗雯之委任狀及依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表明訴訟代理人為張麗雯,卻未提出委任狀、未依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未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