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珊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張正尚

張春寬

張士樂張東立張恭凱張宏睿張育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張黃朋

張祐水張秀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佳雯被 告 黃俊然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被 告 張清松

張清堯張瀞文張麗玉張秀麗張麗眞

朱晉緯(即朱仲炳之繼承人)

黃嘉政(即黃張麗花之繼承人)

張美秀(張深湖承受訴訟人)

張瑀恩(張元科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沅美(張元科之繼承人)兼上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元柏被 告 張大瑋(即張兆呈之繼承人)

張怡君(即張兆呈之繼承人)受 告知 人 高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張麗「真」、被告張麗「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麗「眞」。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二「道路」欄就「附圖一編號E、T、513地號、514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E、T、513地號、515地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前開判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各共有人應負擔比例加總逾100%部分,亦為顯然錯誤,惟因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正尚 4.17% 2 張春寬 4.17% 3 張士樂 4.17% 4 張元柏 5.56% 5 張美秀 5.56% 6 葉沅美 張瑀恩 5.56% 7 張大瑋 2.78% 8 張怡君 2.78% 9 張東立 16.66% 10 張恭凱 5.56% 11 張黃朋 5.56% 12 張祐水 5.56% 13 張宏睿 2.08% 14 張育豪 2.08% 15 張秀丹 1.39% 16 朱晉緯 0.53% 17 黃俊然 1.39% 18 陳珊瑩 10.56% 19 豐泰公司 5.56% 20 張清松 張清堯 張瀞文 張麗玉 張秀麗 張麗眞 黃嘉政 8.32% 合計 1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