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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魏月香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被 告 蕭國鴻

魏嘉威魏明玉魏絹惠

魏春麗魏洧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魏嘉勝

蕭令宜蕭淑女蕭瓊子蕭秋滿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蕭瓊媖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土丈第3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1所示,並按附表三之3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土丈第3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2所示,並按附表三之4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2筆土地),魏靖穎於起訴時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31、141-145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魏靖穎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嘉威、魏嘉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762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土丈第3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1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即被告蕭國鴻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之3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就系爭791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一、附表二之2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即蕭國鴻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之4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1所示,並按附表三之3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㈡兩造共有系爭7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2所示,並按附表三之4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魏明玉、魏絹惠、魏春麗、魏洧翎(下稱魏明玉等4人)

略以:不同意甲案,就系爭762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土丈第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之1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並按附表五之3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就系爭791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二、附表四之2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並按附表五之4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又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後各坵塊均須利用北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793地號土地),始能與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下稱大社路)相接,且甲案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乙案附圖二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西側均臨圳溝旁防洪汛道,顯非袋地,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5年鑑價報告)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附表四之1所示,並按附表五之3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⒉兩造共有系爭7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附表四之2所示,並按附表五之4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蕭國鴻略以:

⒈就系爭762、791地號土地均主張依甲案分割。然不同意鼎諭

事務所114年9月22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114年鑑價報告)及115年鑑價報告,理由如下:

⑴關於114年、115年鑑價報告,系爭762地號土地北側為系爭76

1地號土地,系爭791地號土地北側為系爭79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甲、乙案各坵塊均可藉規劃之私設道路,通行系爭761、793地號土地至彰化縣田中鎮明慶街,且日後亦得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或承租系爭761、793地號土地通行,故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並無產生袋地。縱認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有袋地,蕭國鴻在甲、乙案所分得之坵塊亦屬袋地,並未因分割而獲得更多利益,卻須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錢,難認公允。

⑵關於115年鑑價報告:

①就系爭762地號土地,蕭國鴻在甲案分得附圖一編號A7所示坵

塊,在乙案分得附圖二編號A6所示坵塊,相較於蕭令宜、蕭秋滿、蕭瓊媖、蕭瓊子、蕭淑女(下稱蕭令宜等5人)在甲案分得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在乙案分得附圖二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均屬較內側之位置,然蕭國鴻尚須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錢,難認公允。又甲案將蕭國鴻分配在附圖一編號A7所示坵塊(面積369平方公尺),乙案就相同位置,分配予魏嘉威即附圖二編號A7-1所示坵塊(面積123平方公尺)、魏嘉勝即附圖二編號A7-2所示坵塊(面積123平方公尺)、魏洧翎即附圖二編號A7-3所示坵塊(面積123平方公尺),可見蕭國鴻在甲案分得位置與面積,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在乙案分得位置與面積均相同,然蕭國鴻在甲、乙案卻均須補償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顯見鑑價標準寬嚴不一。

②就系爭791地號土地,甲案將蕭國鴻分配在附圖一編號B6所示

坵塊(面積163平方公尺),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各分配在附圖一編號B8、B9、B10所示坵塊(面積各為55平方公尺);乙案就相同或相鄰位置、面積,將蕭國鴻分配在附圖二編號B6所示坵塊(面積163平方公尺),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各分配在附圖二編號B7-1、B7-2、B7-3所示坵塊(面積各為55平方公尺),然採甲案分割,依附表三之4所示,蕭國鴻應受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27元,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應受補償金額各為13萬0,873元、11萬0,412元、8萬4,540元;如採乙案分割,依附表五之4所示,蕭國鴻應補償魏嘉威309元、魏嘉勝273元、魏洧翎271元,可見115年鑑價報告在面積相同、僅分得位置相鄰之甲、乙案間,有截然不同之找補金額,其鑑價基準欠缺客觀一致性。

③115年鑑價報告未能反映土地位置之利弊、市場真實價值,無

論從臨路價值對比或相鄰土地均衡之觀點,蕭國鴻均應免除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或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等語。

⒉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

之1所示。⑵兩造共有系爭7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2所示。㈢被告蕭令宜等5人略以:同意甲案,惟不同意115年鑑價報告

,主張應依114年鑑價報告互為金錢找補,即系爭762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三之1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系爭791地號土地按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系爭762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蕭令宜等5人所分得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確屬袋地。系爭762地號土地西側所臨土地為防汛空地,充其量僅係排水、防汛設施旁之維護空間或狹窄空隙,並非法定道路、既成道路或足供一般車輛進出之穩定通路,其寬度既不到2公尺,並無足夠寬度供車輛安全通行及迴轉,實際上不能滿足農地耕作之資材運補、收成搬運、緊急救災、日常管理及未來處分交易所須之基本聯外條件。是就市場價值而言,114年鑑價報告將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依袋地折損70%計算,並非任意降低土地價值,反係合理反映其尚可能具有部分步行、臨地協調或將來法定通行請求之殘餘利用可能,但其車行通達、農業經營及交易流通價值已受重大減損。至於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位在系爭762地號土地內側,既未直接臨接大社路,亦未直接臨接任何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分割後若欲對外聯絡,勢必須經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坵塊、排水設施旁防汛空地或另行主張袋地通行權,始有可能對外通行,114年鑑價報告將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依袋地折損100%計算,正係反映該等坵塊完全欠缺直接車行聯外條件。至115年鑑價報告係鼎諭事務所依照本院函文指定「以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坵塊均非袋地」之條件所出具,不能反向證明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於分割後均非袋地,且115年鑑價報告並非重新履勘現場、蒐集比較實例、重新進行個別因素分析後所獨立形成之專業判斷,而係直接將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之袋地折損,由70%修正為100%,應不足採為找補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1所示,並按附表三之1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⒉兩造共有系爭7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2所示,並按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㈣魏嘉威略以:請求原物分割系爭2筆土地;114年鑑價報告未

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臨大社路、分割後各坵塊之形狀、面積作出合理調整,恐有找補不均之情形等語。

㈤魏嘉勝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田中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田中都市計畫區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51、127-131、141-14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62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為田中都市計畫區農

業區,地型周界近似正方形稍不整,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1,243平方公尺,為田中都市計畫區住宅區,地型周界近似梯形稍不整;系爭76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8日土丈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一層鐵皮屋、編號B所示回收廠坐落其上;系爭762地號土地東側、系爭791地號土地現為雜林;系爭2筆土地北側之同段7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1地號土地)及系爭761地號土地為排水溝,再北側之同段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為大社路,系爭2筆土地均未直接面臨大社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5年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7-131、141-145、243-259、315頁;115年鑑價報告第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案,原告、蕭令宜等5人、蕭國鴻主張甲案,魏明玉等4人主張乙案,茲就2案分割方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762地號土地,甲、乙案均係將系爭762地號土地分為

東中西三區域,西側及中間區域均採西北東南走向分割,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分割後各坵塊形狀均大致方整、有助於土地使用,東側區域均為6公尺寬私設通道,可見

甲、乙案差異僅在於系爭762地號土地中間區域原告、蕭國鴻、魏嘉威、魏嘉勝、魏明玉等4人之分配位置。就系爭791地號土地,甲、乙案均係採西北東南分割,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分割後各坵塊形狀均大致方整、有助於土地使用,可見甲、乙案差異僅在於系爭791地號土地南側原告、魏嘉威、魏嘉勝、魏明玉等4人之分配位置。

⑵本院審酌甲、乙案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規劃(即分割線走向、

私設通道開設及位置、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一致,僅有上開所述部分共有人分配位置互換之差異。又同意甲案者為原告、蕭令宜等5人、蕭國鴻,同意乙案者為魏明玉等4人,堪認同意甲案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高於同意乙案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足認甲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均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依甲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個別土地條

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價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⒉本院就甲案囑託鼎諭事務所鑑定,經鼎諭事務所出具114年、

115年鑑價報告,該等鑑價報告就系爭791地號土地鑑價結果並無二致,然就系爭762地號土地鑑價結果各如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3所示,即115年鑑價報告係本院囑託鼎諭事務所以「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非袋地」為條件所作成。

⒊114年鑑價報告關於系爭762地號土地部分,魏明玉等4人抗辯

略為:蕭令宜等5人分得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可通行至大社路,應最有價值,並非袋地,114年鑑價報告卻將該等坵塊視為袋地,再以袋地折損70%計算價值,而得獲得其他共有人補償,難謂公允,應剔除袋地折損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蕭國鴻抗辯略為: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可通行至大社路,應非袋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1、164頁);蕭令宜等5人抗辯略為:系爭762地號土地西側所臨土地為防汛用空地,非法定道路、既成道路或足供一般車輛進出之穩定通路,114年鑑價報告將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依袋地折損70%計算價值,係合理反映其尚可能具有部分步行、臨地協調或將來法定通行請求之殘餘利用可能,但其車行通達、農業經營及交易流通價值已受重大減損;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位在系爭762地號土地內側,未直接臨接大社路或任何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故114年鑑價報告以袋地折損100%計算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246頁)。可見兩造對於114年鑑價報告所爭執者在於114年鑑價報告將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以「袋地折損70%」計算價值(即價值×70%),其餘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以「袋地折損100%」計算價值(即價值×100%,未予折損),是否適當。

⒋又系爭762地號土地北側與大社路相隔有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水之系爭761、760-1地號土地,西側與大社路1段219巷相隔有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道之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水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截圖、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59、260、267、269-271頁),足徵系爭76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社路、大社路1段219巷相接,則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坵塊,即附圖一編號A1至A13所示坵塊,亦未直接與大社路、大社路1段219巷相接,應堪認定。再者,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如欲通行至大社路,須藉西側系爭2地號土地往北通行並跨越排水溝至大社路,或藉北側系爭761、760-1地號土地跨排水溝至大社路;而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如欲通行至大社路,須藉東側附圖一編號A14所示坵塊(私設通路)往北通行並跨越北側系爭761、760-1地號土地之排水溝至大社路,顯見系爭762地號土地分割後,附圖一編號A1至A13所示坵塊,如欲通行至大社路,其通行條件相當;至蕭國鴻雖辯稱: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現可藉系爭2地號土地通行至大社路云云,然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藉系爭2地號土地通行至大社路所需跨越之排水溝,與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藉系爭761、760-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社路所需跨越之排水溝相同,堪認附圖一編號A1至A13所示坵塊欲通行至大社路所須之交通條件相當。然觀諸114年鑑價報告(見114年鑑價報告第47、127頁),其將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以「袋地折損70%」計算(即將該等坵塊價值折損30%計算),將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以「袋地折損100%」計算(即未予折損),顯然未顧及附圖一編號A1至A13所示坵塊通行條件相當,難謂公允,自難認114年鑑價報告可採。是蕭令宜等5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蕭令宜等5人另抗辯:114年鑑價報告將附圖一編號A6至A13所示坵塊依袋地折損100%計算,正係反映該等坵塊完全欠缺直接車行聯外條件云云,然114年鑑價報告表格所列「袋地折損70%」,乃係指價值折損30%,「袋地折損100%」,乃係指價值未予折損,有114年鑑價報告、鼎諭事務所函復在卷可參(見114年鑑價報告第47頁;本院卷三第47頁),足徵蕭令宜等5人上開所陳,顯係誤解「袋地折損100%」之意義,而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⒌而115年鑑價報告係將114年鑑價報告中關於上開「袋地折損7

0%」之計算剔除,使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不再價值折減30%,本院認係合於附圖一編號A1至A13所示坵塊通行條件而公平適當。又115年鑑價報告,其餘鑑價內容形成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不動產市場概況)、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再以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形成其價格(見115年鑑價報告第13-38、63頁),並核算出各共有人就系爭762地號土地以附表三之3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系爭791地號土地以附表三之4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⒍至蕭國鴻辯稱:就系爭762地號土地,蕭國鴻在甲案分得附圖

一編號A7所示坵塊,相較於蕭令宜等5人在甲案分得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坵塊,屬較內側之位置,然蕭國鴻尚須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錢,難認公允云云,然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並非以分配位置之內外為單一或絕對考量因素,尚包含主臨路寬度、土地改良、基地面寬、基地形狀、外部環境、面積、深度(見115年鑑價報告第127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蕭國鴻另辯稱:就系爭762地號土地,甲案將蕭國鴻分配在附圖一編號A7所示坵塊,乙案就相同位置,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各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7-1至A7-3所示坵塊,可見蕭國鴻在甲案分得位置,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在乙案分得位置、面積均相同,土地條件一致,然蕭國鴻在

甲、乙案卻均須補償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就系爭791地號土地,甲案將蕭國鴻分配在附圖一編號B6所示坵塊,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各分配在附圖一編號B8、B9、B10所示坵塊;乙案就相同或相鄰位置、面積,將蕭國鴻分配在附圖二編號B6所示坵塊,將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各分配在附圖二編號B7-1、B7-2、B7-3所示坵塊,然採甲案分割,依附表三之4所示,蕭國鴻應受補償金額為5萬3,827元,魏嘉威、魏嘉勝、魏洧翎應受補償金額各為13萬0,873元、11萬0,412元、8萬4,540元;如採乙案分割,依附表五之4所示,蕭國鴻應補償魏嘉威309元、魏嘉勝273元、魏洧翎271元,可見115年鑑價報告在面積相同、僅分得位置相鄰之甲、乙案間,有截然不同之找補金額,足證鑑價基準欠缺客觀一致性云云,然甲、乙案雖僅係就部分共有人分配位置互換,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本不相同,經互換位置後,各坵塊之基地面寬、地形等自有不同,自不得以互換坵塊位置,遽認找補金額亦應互易,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有據,系爭762地號土地應採甲案分割(即附圖一、附表二之1),並依附表三之3互為補償,系爭791地號土地應採甲案分割(即附圖一、附表二之2),並依附表三之4互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蕭令宜等5人、蕭國鴻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餘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系爭7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7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國鴻 1330/10094 1330/10094 7980/60564 2 蕭令宜 9548/60564 9548/60564 9548/60564 3 蕭淑女 4774/60564 4774/60564 4774/60564 4 蕭瓊子 4774/60564 4774/60564 4774/60564 5 蕭瓊媖 4774/60564 4774/60564 4774/60564 6 蕭秋滿 4774/60564 4774/60564 4774/60564 7 魏月香 1330/10094 1330/10094 7980/60564 8 魏嘉威 2660/60564 2660/60564 2660/60564 9 魏明玉 2660/60564 2660/60564 2660/60564 10 魏嘉勝 2660/60564 2660/60564 2660/60564 11 魏絹惠 2660/60564 2660/60564 2660/60564 12 魏春麗 2660/60564 2660/60564 2660/60564 13 魏洧翎 2660/60564 2660/60564 2660/60564附表二之1:系爭762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1 441 蕭令宜 全部 A2 221 蕭秋滿 全部 A3 221 蕭瓊媖 全部 A4 221 蕭瓊子 全部 A5 221 蕭淑女 全部 A6 369 魏月香 全部 A7 369 蕭國鴻 全部 A8 123 魏嘉威 全部 A9 123 魏嘉勝 全部 A10 123 魏洧翎 全部 A11 123 魏絹惠 全部 A12 123 魏明玉 全部 A13 123 魏春麗 全部 A14 380 蕭國鴻 7980/60564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蕭令宜 9548/60564 蕭淑女 4774/60564 蕭瓊子 4774/60564 蕭瓊媖 4774/60564 蕭秋滿 4774/60564 魏月香 7980/60564 魏嘉威 2660/60564 魏明玉 2660/60564 魏嘉勝 2660/60564 魏絹惠 2660/60564 魏春麗 2660/60564 魏洧翎 2660/60564 3181附表二之2:系爭791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B1 98 蕭淑女 全部 B2 98 蕭瓊子 全部 B3 98 蕭瓊媖 全部 B4 98 蕭秋滿 全部 B5 195 蕭令宜 全部 B6 163 蕭國鴻 全部 B7 163 魏月香 全部 B8 55 魏嘉威 全部 B9 55 魏嘉勝 全部 B10 55 魏洧翎 全部 B11 55 魏絹惠 全部 B12 55 魏明玉 全部 B13 55 魏春麗 全部 1243附表三之1:系爭762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4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國鴻 魏月香 魏嘉威 魏明玉 魏嘉勝 魏絹惠 魏春麗 魏洧翎 合計 蕭令宜 234,227元 230,125元 65,459元 70,117元 65,459元 70,117元 12,985元 65,459元 813,948元 蕭淑女 121,445元 119,319元 33,940元 36,355元 33,940元 36,355元 6,732元 33,940元 422,026元 蕭瓊子 110,920元 108,978元 30,999元 33,205元 30,999元 33,205元 6,149元 30,999元 385,454元 蕭瓊媖 117,179元 115,127元 32,748元 35,078元 32,748元 35,078元 6,496元 32,748元 407,202元 蕭秋滿 121,278元 119,154元 33,893元 36,305元 33,893元 36,305元 6,723元 33,893元 421,444元 合計 705,049元 692,703元 197,039元 211,060元 197,039元 211,060元 39,085元 197,039元 2,450,074元附表三之2:系爭791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4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令宜 蕭淑女 蕭瓊子 蕭瓊媖 蕭秋滿 魏明玉 合計 蕭國鴻 16,944元 18,331元 8,823元 6,466元 1,885元 1,378元 53,827元 魏月香 44,058元 47,662元 22,941元 16,811元 4,903元 3,582元 139,957元 魏嘉威 41,198元 44,569元 21,452元 15,720元 4,584元 3,350元 130,873元 魏嘉勝 34,757元 37,601元 18,098元 13,262元 3,868元 2,826元 110,412元 魏絹惠 26,992元 29,200元 14,054元 10,299元 3,003元 2,195元 85,743元 魏春麗 62,578元 67,698元 32,584元 23,878元 6,963元 5,088元 198,789元 魏洧翎 26,613元 28,790元 13,857元 10,155元 2,961元 2,164元 84,540元 合計 253,140元 273,851元 131,809元 96,591元 28,167元 20,583元 804,141元附表三之3:系爭762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5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國鴻 蕭瓊子 魏月香 魏明玉 魏絹惠 合計 蕭令宜 626元 194元 546元 54元 54元 1,474元 蕭淑女 9,474元 2,937元 8,263元 809元 809元 22,292元 蕭瓊媖 472元 146元 412元 40元 40元 1,110元 蕭秋滿 9,120元 2,827元 7,954元 779元 779元 21,459元 魏嘉威 2,452元 761元 2,139元 209元 209元 5,770元 魏嘉勝 2,452元 761元 2,139元 209元 209元 5,770元 魏春麗 69,578元 21,571元 60,687元 5,943元 5,943元 163,722元 魏洧翎 2,452元 760元 2,139元 210元 210元 5,771元 合計 96,626元 29,957元 84,279元 8,253元 8,253元 227,368元附表三之4:系爭791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5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令宜 蕭淑女 蕭瓊子 蕭瓊媖 蕭秋滿 魏明玉 合計 蕭國鴻 16,944元 18,331元 8,823元 6,466元 1,885元 1,378元 53,827元 魏月香 44,058元 47,662元 22,941元 16,811元 4,903元 3,582元 139,957元 魏嘉威 41,198元 44,569元 21,452元 15,720元 4,584元 3,350元 130,873元 魏嘉勝 34,757元 37,601元 18,098元 13,262元 3,868元 2,826元 110,412元 魏絹惠 26,992元 29,200元 14,054元 10,299元 3,003元 2,195元 85,743元 魏春麗 62,578元 67,698元 32,584元 23,878元 6,963元 5,088元 198,789元 魏洧翎 26,613元 28,790元 13,857元 10,155元 2,961元 2,164元 84,540元 合計 253,140元 273,851元 131,809元 96,591元 28,167元 20,583元 804,141元附表四之1:系爭762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1 441 蕭令宜 全部 A2 221 蕭秋滿 全部 A3 221 蕭瓊媖 全部 A4 221 蕭瓊子 全部 A5 221 蕭淑女 全部 A6 369 蕭國鴻 全部 A7-1 123 魏嘉威 全部 A7-2 123 魏嘉勝 全部 A7-3 123 魏洧翎 全部 A7-4 123 魏絹惠 全部 A7-5 123 魏明玉 全部 A7-6 123 魏春麗 全部 A8 369 魏月香 全部 A9 380 蕭國鴻 7980/60564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蕭令宜 9548/60564 蕭淑女 4774/60564 蕭瓊子 4774/60564 蕭瓊媖 4774/60564 蕭秋滿 4774/60564 魏月香 7980/60564 魏嘉威 2660/60564 魏明玉 2660/60564 魏嘉勝 2660/60564 魏絹惠 2660/60564 魏春麗 2660/60564 魏洧翎 2660/60564 3181附表四之2:系爭791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B1 98 蕭淑女 全部 B2 98 蕭瓊子 全部 B3 98 蕭瓊媖 全部 B4 98 蕭秋滿 全部 B5 195 蕭令宜 全部 B6 163 蕭國鴻 全部 B7-1 55 魏嘉威 全部 B7-2 55 魏嘉勝 全部 B7-3 55 魏洧翎 全部 B7-4 55 魏絹惠 全部 B7-5 55 魏明玉 全部 B7-6 55 魏春麗 全部 B8 163 魏月香 全部 1243附表五之1:系爭762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4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國鴻 魏嘉威 魏明玉 魏嘉勝 魏絹惠 魏春麗 魏洧翎 魏月香 合計 蕭令宜 228,613元 64,955元 69,613元 64,955元 64,955元 69,613元 64,955元 191,752元 819,411元 蕭淑女 118,507元 33,671元 36,086元 33,671元 33,671元 36,086元 33,671元 99,398元 424,761元 蕭瓊子 108,302元 30,771元 32,978元 30,771元 30,771元 32,978元 30,771元 90,840元 388,182元 蕭瓊媖 114,370元 32,495元 34,826元 32,495元 32,495元 34,826元 32,495元 95,929元 409,931元 蕭秋滿 118,344元 33,624元 36,036元 33,624元 33,624元 36,036元 33,624元 99,262元 424,174元 合計 688,136元 195,516元 209,539元 195,516元 195,516元 209,539元 195,516元 577,181元 2,466,459元附表五之2:系爭791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4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國鴻 蕭令宜 蕭淑女 蕭瓊子 蕭瓊媖 蕭秋滿 合計 魏月香 1,627元 152,576元 146,152元 78,775元 62,068元 29,610元 470,808元 魏嘉威 309元 29,013元 27,792元 14,980元 11,803元 5,631元 89,528元 魏明玉 316元 29,596元 28,350元 15,280元 12,040元 5,744元 91,326元 魏嘉勝 273元 25,634元 24,554元 13,235元 10,428元 4,975元 79,099元 魏絹惠 318元 29,791元 28,537元 15,380元 12,119元 5,782元 91,927元 魏春麗 316元 29,596元 28,350元 15,280元 12,040元 5,744元 91,326元 魏洧翎 271元 25,439元 24,368元 13,133元 10,348元 4,937元 78,496元 合計 3,430元 321,645元 308,103元 166,063元 130,846元 62,423元 992,510元附表五之3:系爭762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5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國鴻 蕭瓊子 魏明玉 魏春麗 合計 蕭令宜 2,944元 1,024元 267元 267元 4,502元 蕭淑女 15,569元 5,417元 1,410元 1,410元 23,806元 蕭瓊媖 1,717元 597元 156元 156元 2,626元 蕭秋滿 15,023元 5,227元 1,362元 1,362元 22,974元 魏月香 29,200元 10,160元 2,646元 2,646元 44,652元 魏嘉威 4,324元 1,505元 392元 392元 6,613元 魏嘉勝 4,324元 1,505元 392元 392元 6,613元 魏絹惠 4,324元 1,505元 392元 392元 6,613元 魏洧翎 4,324元 1,505元 392元 392元 6,613元 合計 81,749元 28,445元 7,409元 7,409元 125,012元附表五之4:系爭791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115年鑑價報告】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國鴻 蕭令宜 蕭淑女 蕭瓊子 蕭瓊媖 蕭秋滿 合計 魏月香 1,627元 152,576元 146,152元 78,775元 62,068元 29,610元 470,808元 魏嘉威 309元 29,013元 27,792元 14,980元 11,803元 5,631元 89,528元 魏明玉 316元 29,596元 28,350元 15,280元 12,040元 5,744元 91,326元 魏嘉勝 273元 25,634元 24,554元 13,235元 10,428元 4,975元 79,099元 魏絹惠 318元 29,791元 28,537元 15,380元 12,119元 5,782元 91,927元 魏春麗 316元 29,596元 28,350元 15,280元 12,040元 5,744元 91,326元 魏洧翎 271元 25,439元 24,368元 13,133元 10,348元 4,937元 78,496元 合計 3,430元 321,645元 308,103元 166,063元 130,846元 62,423元 992,51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