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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王00

施00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00被 告 蕭坤勝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5時1分許,未獲同意即進入原告住宅

之倉庫,並拍攝原告之內衣褲照片(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告王00發現、阻其離去並報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曾於110年8月3日半夜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並拍攝原告之內衣褲,經原告以現行犯抓獲並報警,然原告念及被告年幼又無案底,且被告哀求並發誓不會再犯,故原告聽信其所言而心軟,則無提起訴訟。又查,原告施00對被告無印象,亦不認識,遲至原告施00收受刑案判決時,始驚覺被告曾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至2週,欲加入原告施00之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好友。被告上開行為讓原告覺得很噁心、身心受創且備感痛苦,精神上飽受驚嚇,且需看心理醫師並服用藥物等情,致原告受有人格權、健康權等損害。而原告之住宅屬個人之私生活領域,且被告進入原告住宅之時間,為一般人進入睡眠狀態而完全無法防備外在事物之時段。經查,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半夜至凌晨5時許進入原告住宅並偷拍內衣褲。況被告先前為逃避承擔刑事責任而說謊且長期侵入原告住宅多次,又系爭事件發生後仍持續於原告住宅徘徊等行為,足使原告不再信任被告。原告迄今仍憂慮被告再次侵入住宅,亦使原告居家安全感喪失、長期感到憂懼害怕、受到威脅,而有精神上之痛苦,須看心理醫師並服藥等情,致原告之隱私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甚明。

㈡對此,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就人格

權、健康權等損害,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王00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施0015萬元、原告施002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亦得就隱私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王0015萬元、原告施0015萬元、原告施0015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施00於113年8月29日起於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50元,原告施00則於113年8月30日起於身心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80元,則原告施00、施00尚得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350元及380元醫療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0030萬元、原告施00新台幣30萬350元、原告施00新台幣35萬380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持手機拍攝原告之內衣褲,然此行為應不構成侵害渠等之健康權、居住自由、居住寧靜、人格權、隱私權及性騷擾,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上午5時1分許,持手機在渠等住

家旁之倉庫拍攝渠等之內衣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自由、居住寧靜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所謂健康權係指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本案原告並未有生理機能受到侵害,心理機能尚難僅憑原證4、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係原告所為而生之損害。又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謂居住自由之部分,重點應係在於居住處所之選擇自由。而居住安寧權係指保障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或他人的干擾。從而被告持手機拍攝原告之內衣褲,並未破壞渠等之居住處所選擇自由以及安寧居住空間等,故原告應無此等權利受損害。而被告持手機拍攝範圍,為原告住處旁之倉庫,但此部分本為公開狀態,無法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況且原告若覺自己之內衣褲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欲為他人看見,渠等本非不可將自己內衣褲拿進自家住處內曬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手機拍攝位於住處旁之倉庫內之內衣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認。另被告持手機拍攝原告之內衣褲,主觀上其並未有任何對原告性暗示而調戲渠等之用意,客觀上亦未對渠等隱私部位有所觸摸而引起渠等嫌惡之感,是以無從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所為屬性騷擾而受有所損害,要不可採。

㈡原證4、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導致原告施00、施00患

有上開症狀之原因,且原告施00、施00之看診日期為113年8月29日、8月30日,與案發時間相距1個半月左右,則其等之疾病是否即為被告所為而致,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僅係純粹自己拍攝觀賞之用,被告並無傳送或交由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對原告施00、施00上開主張權利之侵害應較輕微,故其罹患憂鬱症是否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乏明確證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有致原告損害,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凌晨,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

○○0巷00弄00號之住宅旁未關上鐵捲門之倉庫內,為原告王00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報案紀錄單上載明「王00稱蕭坤勝無故進入其家中鐵皮倉庫,並拍攝晾在倉庫裡之衣物,經詢問王民表示不追究亦不提告訴,惟請警方告誡蕭民切勿再犯,註記工作紀錄簿,建請結案」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三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院卷第181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確於110年8月3日凌晨某時侵入原告上開住所倉庫,應屬無訛。然被告於113年7月8日5時1分許,又無故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倉庫內,手機拍攝原告晾曬在倉庫內衣褲而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1-1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於110年8月3日凌晨某時、113年7月8日5時1分許侵入原告上開住宅倉庫拍攝倉庫內晾曬之衣物甚明。至於被告雖否認110年8月3日侵入該倉庫有拍攝內衣褲的行為,惟原告已提出上開報案紀錄單為證,且原告王00於該次報案並未追究被告之責任,應無向警方誣指被告行為之必要,是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確有侵入該倉庫拍攝原告衣物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酌。故隱私權係個人就其私人生活事務之領域,應享有獨自權利,而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又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隱私權之保護,仍應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而不得為無限制之主張或擴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為審酌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內之行動舉止,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

㈢被告侵入原告倉庫拍攝原告晾曬內衣褲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請求賠償。復審酌兩造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見院卷第39至89頁、第121至145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對物即原告之衣物拍攝,並非對人即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行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定義不同,是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另原告施00、施00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院卷第25至32頁)為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施00380元、350元等語。惟原告施00、施00分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因焦慮至存寬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然距系爭事件已逾月餘,而生活之中煩惱粗重,焦慮症之各種來源不一,就原告所提之證據,自難遽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施00、施00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