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林鋙垶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何盈德律師被 告 姚宥程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1號撤銷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然被告拒絕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伊於同年月29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3,9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伊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因本件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與否為據。是被告得否撤銷或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乃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
三、而被告業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終結確定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且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是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及避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