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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黃○○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李○○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李○○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李○○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白○○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白○○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許○○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許○○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許○○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黃○○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黃○○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 告 王○○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白○○、許○○、黃○○、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

,250元,及各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李○○之父、李○○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

元,及自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白○○、白○○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附

表編號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許○○之父、許○○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

元,及自附表編號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附

表編號4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王○○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附

表編號5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李○○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白○○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許○○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黃○○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起訴時,被告李○○、白○○、黃○○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分別由其等之父母即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白○○之母、黃○○之父代為訴訟行為。嗣李○○、白○○、黃○○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等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許○○之父、許○○之母、黃○○、黃○○之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李○○夥同被告白○○、許○○、黃○○、王○○等人,於112年9月17日某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圍堵原告,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強押原告至鹿港鎮祥和一街後方產業道路暗處(下稱事件地點),由許○○及白○○以徒手及球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多處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及強迫原告下跪道歉,由李○○、黃○○及王○○錄影前開欺凌過程並直播散佈於網路供他人觀覽。嗣經其他同學觀看前開影片後報案,警方到場後原告始獲救。上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罪。則李○○指示白○○、許○○二人毆打原告,黃○○、王○○在旁錄影直播並助長聲勢,無論實際上各自所為如何,仍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為治療本事件所導致之傷勢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張良松中醫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0元;原告前往張良松診所就醫11次,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按台灣大車隊網站試算交通費共3,190元【計算式:145×2×11=3190元,145元為單趟費用】,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440元。又被告等人強押原告至事故地點,為不法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又共同毆打欺凌原告,損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強逼原告下跪道歉為自我羞辱,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內在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另將其等毆打欺凌原告之過程,以錄製影片直播方式散佈於眾供人觀覽,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人所侵害者均為原告為最重要之基本權,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非常,然被告等人竟仍互相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原告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五人連帶賠償604,4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50元+交通費用3190元+慰撫金60萬元=604440元】,應屬有據。又李○○等五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於行為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則李○○之父、李○○之母二人為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白○○之母為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之父、許○○之母二人為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之父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之母為王○○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法定代理人等人未盡監督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自與其子女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等人各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其他人為不真正連帶,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李○○之父、李○○之母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白○○、白○○之母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許○○之父、許○○之母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黃○○之父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王○○之母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六項聲明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李○○之父、李○○之母則以:

⒈依據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係許○○、白○○毆打伊,

李○○、黃○○及王○○在旁觀看、助勢嬉鬧,沒有出手毆打伊等語;及許○○於警詢時陳稱只有白○○在打原告,沒有人發起或指揮,是白○○自己打原告等語;黃○○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是李○○約伊來,只有白○○動手毆打原告等語,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李○○毆打原告造成,亦非李○○指示白○○、許○○傷害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李○○就原告之健康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聲稱李○○為首謀等語,並無任何證據憑佐,且與其他被告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係白○○將手搭在伊肩膀上與伊一同走到產

業道路暗處,並非李○○,難謂李○○有何損及原告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原告另稱遭被告等人強逼下跪道歉等語,李○○雖有要求原告下跪道歉,然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為之,難謂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之意思自由。至於許○○當時縱有向原告表示盡快道歉否則要打人等語,惟此既係許○○個人行為,實與李○○無關。原告再稱被告等人將影片散佈於網路供人觀覽損及其名譽等語。然原告就確有第三人實際觀覽該錄影影片乙事並未舉證,原告是否確有名譽權貶損,並非無疑,遑論該錄影影片是否確實存在同樣存疑。是原告請求李○○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共60萬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處,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佐以原告自陳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之損害,顯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乙節,參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李○○於警詢時陳述可知,本件起因是原告與李○○前有口角,及原告曾傳送訊息予王○○及其他人,王○○感覺受到騷擾,原告為此傳送原證1之影片向李○○道歉,事後卻留言挑釁,李○○認為有與原告再度溝通之必要,乃由原告主動期約時間及地點進行協商,並非被告圍堵並強押原告至產業道路暗處,原告係自願跟隨被告走到事件地點,並非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且若被告等人確有強暴脅迫行為,原告大可向其母親及便利商店其他顧客求助,並無困難,原告卻捨此不為,益徵其是自願前往系爭事件地點。再者,李○○係認為原告留言挑釁及王○○受到原告騷擾,囿於年紀尚淺思慮不周,乃以錯誤方式處理事情。且該影片已經刪除,畫面昏暗且模糊不清,對原告之名譽權之損害極為有限,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誠屬過高。

⒋又本件起因已如前述,兩造原先約定就兩造糾紛於便利商店

進行協調,而後發生爭執及推擠遂衍生後續事故,原告就此非無過失,且為事故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白○○、白○○之母:伊認為賠償金額太高賠不起。㈢被告黃○○、黃○○之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沒有動手

打原告,只有站在遠方錄影而已,且原告有騷擾其他人。賠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可以包個小紅包給他。

㈣被告許○○、許○○之母:伊願意賠償,但是賠償金額太高,且

需要時間。㈤被告王○○、王○○之母:伊認為法院判決要有依據,不是原告說要多少就多少。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經傳送某訊息給被告王○○,王○○感覺受到打擾,原告

為此自拍內容包含卷第21頁照片所示之道歉影片予被告李○○。

⒉李○○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傳送「明天晚上出來講」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對此回覆「大概多時間」、「需要多久時間」、「你來找我嗎」、「我給你地點」、「全家」、「7:30」、「富麗店」等語。

⒊原告及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於112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當時有原告之母在場。而後原告及李○○、白○○、許○○、黃○○、王○○等人共同至鹿港鎮祥和一街後方產業道路暗處,白○○有毆打原告,許○○則手持球棒叫囂,原告遂向被告等人下跪道歉,現場被告五人中將道歉及毆打過程錄影直播。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處之傷勢(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傷勢)。上情為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

⒋本件原告遭傷害之少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75

號、少親字第4號裁定被告李○○、白○○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許○○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被告黃○○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之父接受親職教育16小時;王○○應予訓誡;扣案之棒球棍沒收。

⒌現場錄影直播影像已經刪除(見本院卷第80、97頁)。

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17日晚間21時23分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離院,支出費用450元(見本院卷第23、27頁)。之後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前往張良松中醫診所就醫11次,支出費用合計8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⒎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前往張良松中醫診

所就醫11次,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試算結果,自原告住處至張良松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45元,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的交通費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強押其至

鹿港鎮某產業道路暗處毆打,並強迫其下跪道歉,又將欺凌過程錄影直播散佈於網路,損及其身體健康、人身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內在思想自由、人性尊嚴及名譽權等重要基本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為醫療費用1,250元、交通費3,19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均有理由?⒉原告另以李○○之父、李○○之母二人當時為李○○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白○○之母當時為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之父、許○○之母二人當時為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之父當時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之母當時為王○○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其未成年子女未盡監督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李○○等人之非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李○○辯稱其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原告,是被告白○○自行為

之,其就此部分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及無法證明有直播之事實且縱有錄影直播實際觀看人數不明,對原告之名譽權損害尚屬有限,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及被告均辯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於112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鹿港鎮祥和一街後方產業道路暗處,毆打及令其下跪道歉,並將前開欺凌過程錄影直播於網路,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處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75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被告李○○交付保護管束、白○○交付保護管束、許○○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黃○○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王○○應予訓誡,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李○○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糾眾毆打之事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又將欺凌過程錄影直播散布於眾,亦有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李○○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李○○雖以其沒有強押及毆打原告或指示他人毆打欺

凌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白○○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全然屬其毆打所致;被告許○○以其只有在旁邊叫囂沒有實際動手毆打原告;被告黃○○以其只有在遠方錄影沒有參與毆打過程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本件無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然緣由係被告李○○為解決其與原告間糾紛,遂夥同其他被告白○○、許○○、黃○○、王○○等人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與原告談判,而後共同轉往暗處即系爭事故地點,旋即發生本件事故乙情,為本件兩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裁定認定在案。則無論係何人實際動手毆打原告,然其等到場原因既係李○○為處理其與原告間糾紛而應邀前往,且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縱有部分少年被告未實際動手毆打原告,然其等仍均停留現場並未離開,而是在場助勢、叫囂及攝錄欺凌過程影像,是在場之少年被告縱未實際實施傷害行為,仍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現場參與、幫助及造意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攝影直播觀看人數不明,並未損及原告名譽等語

。然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李○○等人逼迫下跪道歉,並將前開欺凌過程拍攝錄影乙情,有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刑案偵查卷宗)。原告在被告李○○等人包圍、毆打之時,係應被告李○○等人要求始為下跪道歉之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則被告李○○等人強令原告下跪道歉,自有損及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構成侵害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等人攝錄原告下跪道歉過程並即時播放於網路,就常人感受而言,被告所為此舉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而使其人格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自由權、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實際觀看人數云云。然被告等人將前開欺凌過程影片即時播放於網路,客觀上足使進入該網站閱覽之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第三人觀看直播過程後報警,旋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確有不特定第三人見聞而知悉其事,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實際觀看人數如何,應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李○○復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且為事

故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李○○縱使本有糾紛始於當日相約於便利商店協調,然被告李○○僅空言辯稱原告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主動招致損害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出於防衛所致,則原告事前與被告李○○之糾紛難認係其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自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損及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1,250元,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收費單據、張良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29、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此部分費用支出,既係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所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1,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其先後前往張良松中醫診所復健治療11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3,190元等語。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佐以偵查卷宗內事故後照片,可見原告之傷勢均為上肢及軀幹部位外傷,衡情並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參以原告亦自陳其實際上並未支出計程車資等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其僅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為憑,即主張受有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之損害,自難謂有據。至於原告援引本院10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職是,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未證明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190元,難謂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⑵查原告遭被告李○○等5人毆打受傷及強迫下跪道歉,並將欺凌

過程即時播放於網路,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通常,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欺凌,於精神心靈上有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仍心有餘悸,且遭錄影直播,其精神上痛苦當非輕微,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兼衡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告與李○○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發生口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嫌過高,應酌減為130,000元,方為公允。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毆

打及強迫下跪道歉,並將欺凌過程錄影即時播放於網路,對其造成身體健康權、人格及名譽權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合計131,250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經查,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112年9月17日)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之法定之代理人為其父母、被告白○○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被告許○○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李○○、白○○、許○○、黃○○、王○○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5歲以上之學生,依其所受教育,理應具有基本智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主觀上足以認知其行為失當;而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白○○之母、許○○之父、許○○之母、黃○○之父、王○○之母等人當時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則前開法定代理人等倘能善盡其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不致發生非行,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前開法定代理人等人就其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其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白○○之母、許○○之父、許○○之母、黃○○之父、王○○之母等人,依前開規定分別與被告李○○、白○○、許○○、黃○○、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㈧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之父、李○○之母與李○○,被告白○○之母與白○○,被告許○○之父、許○○之母與許○○,被告黃○○之父與黃○○,被告王○○之母與王○○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本件被告等人已經原告起訴送達書狀,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毆打欺凌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人格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白○○之母、許○○之父、許○○之母、黃○○之父、王○○之母等人分別為前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50元,及被告李○○之父、李○○之母應與李○○,被告白○○之母應與白○○,被告許○○之父、許○○之母應與許○○,被告黃○○之父應與黃○○,被告王○○之母應與王○○,連帶給付原告131,250元,暨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編 號 被 告 賠償責任 (新臺幣元) 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李○○、李○○之父、李○○之母 連帶給付 131,250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2 白○○、白○○之母 同上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8日 3 許○○、許○○之父、許○○之母 同上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4 黃○○、黃○○之父 同上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5 王○○、王○○之母 同上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