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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黃裕効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劉遵令(即劉主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遵世(即劉主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含笑(即劉主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遵文(即劉主順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黃柏舜

黃淑貞

黃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主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遵令、劉遵世、劉含笑、劉遵文(下稱劉遵令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4、5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141、145頁;本院卷二第105-111頁)可參。劉遵令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柏舜、黃淑貞、黃莉玲(下稱黃柏舜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劉遵令等4人辯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劉遵令、劉遵世

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劉含笑、劉遵文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然關於分割方法,不同意甲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磚造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現為劉遵令等4人所有、居住使用,甲案留設寬6公尺之通路,致系爭建物如附圖一編號甲1、甲2部分須拆除,致劉遵令等4人須另覓住處,侵害劉遵令等4人適足住房權。原告主張留設寬6公尺之通路,係考量日後建築需求,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具體建築計畫。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長年種植水稻,其西南側所臨彰化縣埔心鄉文化路15巷(下稱文化路15巷),已足供大型農機具及車輛通行,輔以在系爭土地留設寬約3.8公尺之通路,應得滿足現有及合理預期之通行需求。是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黃柏舜等3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出具同意

書稱:黃柏舜等3人與原告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05-11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05-111頁),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11、79、10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504地號土地面積為2,139.47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東

側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土地現由原告出租他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可經由同段518、519地號土地之文化路15巷通行至彰化縣埔心鄉文化路(下稱文化路),其餘方位則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面積為31.16平方公尺,呈南北狹長形,系爭建物護龍部分坐落其上,西側臨系爭504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寬約4公尺之文化路;系爭土地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系爭建物原屬劉主順所有,現由劉遵令等4人繼承取得、居住使用,並以磚造圍牆與文化路相隔,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溪測土字第2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系爭土地及同段518、51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5-113頁)、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83-87、151-155、203-21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報告書第28頁,外放,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127頁),堪認屬實。⒉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及黃柏舜等3人主張採甲案,劉遵令等4人主張採乙案,茲就2案分割方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用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之立法本旨

,則本件分割方案規劃與採擇,主要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各坵塊日後供合法建築使用面積較大,及對外聯絡通行便利性,而不應受限於個人情感之主觀因素。至劉遵令等4人固辯稱:原告迄今未提出具體建築計畫,其主張留設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係為未來不確定之開發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54頁),然共有物之分割本須考量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是劉遵令等4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⑵甲、乙案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分配,甲案在系爭土

地東側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東側部分),規劃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並分歸原告及黃柏舜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坐落該處,將來有拆遷之可能;乙案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附圖二編號D),規劃寬約3.8公尺之私設通路,並分歸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大致坐落劉含笑、劉遵文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C部分。

⑶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合併後非屬免申請建築線基地,建築須以基地所面臨計畫道路邊界線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基地東向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自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附圖二編號A部分,因其東側尚隔有附圖二編號B、C、D部分,未面臨計畫道路,故如以附圖二編號D部分作為私設通路申請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1、3-1條規定辦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2日府建新字第1140194087號函、114年10月2日府建新字第11403887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69頁)。是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B、C部分(劉遵令等4人分得)、乙案即附圖二編號B、C部分(劉遵令等4人分得),已面臨計畫道路,固無庸考量私設通路之寬度,然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西側坵塊(原告及黃柏舜等3人分得)、乙案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原告及黃柏舜等3人分得),並未面臨計畫道路,故如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留設,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始合於建築法規。至劉遵令等4人辯稱系爭土地屬免指定建築線區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容有誤會。

⑷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日後自有供建築使用之可能性,又系

爭土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案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514平方公尺(1,396.55×180%=2,51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上日後自有可能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則依前揭規定,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觀諸乙案即附圖二編號D部分,其私設通路寬度僅約3.8公尺,不合於前揭規定,反觀甲案附圖一編號A東側部分,其私設通路寬度達6公尺,合於前揭規定,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⑸原告所提甲案,雖因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致系爭建物編

號甲1、甲2部分將來有拆遷之可能。然觀諸劉遵令等4人所提系爭建物現況及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編號甲1、甲2部分僅系爭建物南側護龍之一小部分,為劉含笑臥室、劉遵文書房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正廳及北側護龍均可完整保留,可見甲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使劉遵令等4人得以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65年間完工之磚造建物,屋齡已49年,業據劉遵令等4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而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面積共計僅22.99平方公尺,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溪測土字第2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衡酌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之面積、屋齡、建材、使用現況,縱經拆遷,對劉遵令等4人所生之經濟損失、對劉含笑及劉遵文所生之使用損害尚屬有限。至劉遵令等4人雖辯稱:拆除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致劉遵令等4人須另覓住處,侵害適足住房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50、5

1、54頁),然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現僅為劉含笑臥室、劉遵文書房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亦尚有閒置臥室可供居住(如:劉主順臥室),難認因拆除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將致劉遵令等4人須另覓住處、侵害適足住房權,是劉遵令等4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⑹參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文化路一側,已多為系爭建物所占用

,倘為保留系爭建物編號甲1、甲2部分而採乙案分割,將使乙案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受極大限制,顯然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使用,不但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亦難認公平。再者,甲案係由原告及黃柏舜等3人自行負擔私設通路之土地,劉遵令等4人無須分擔共有道路土地,故其等取得土地面積較採乙案為大,對其等並無不利。況且,原告及黃柏舜等3人均主張採甲案,其等就系爭504、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各為2/3,可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採取甲案。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㈣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如甲案(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各該

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受分配位置、臨路情況不同,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甲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函文,及外放之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概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源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劉遵世將系爭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源永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劉遵世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5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裕効 1/3 1/3 34/100 2 黃柏舜 1/9 1/3 12/100 3 黃莉玲 1/9 - 11/100 4 黃淑貞 1/9 - 11/100 5 劉遵令 1/12 1/12 8/100 6 劉遵文 1/12 1/12 8/100 7 劉遵世 1/12 1/12 8/100 8 劉含笑 1/12 1/12 8/100附表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504地號(原504、505地號合併為50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1447.07 黃裕効 72353/144707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黃柏舜 24810/144707 黃莉玲 23772/144707 黃淑貞 23772/144707 B 361.78 劉遵令 1/2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劉遵世 1/2 C 361.78 劉遵文 1/2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劉含笑 1/2 合計 2170.63附表三:甲案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元/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遵令 劉遵世 劉遵文 劉含笑 合計 黃裕効 8,260元 8,260元 15,858元 15,857元 48,235元 黃柏舜 2,833元 2,833元 5,438元 5,437元 16,541元 黃莉玲 2,714元 2,714元 5,210元 5,211元 15,849元 黃淑貞 2,714元 2,714元 5,210元 5,211元 15,849元 合計 16,521元 16,521元 31,716元 31,716元 96,474元附表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504地號(原504、505地號合併為50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二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1396.55 黃裕効 69827/139655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黃柏舜 23944/139655 黃莉玲 22942/139655 黃淑貞 22942/139655 B 349.14 劉遵令 1/2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劉遵世 1/2 C 349.14 劉遵文 1/2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劉含笑 1/2 D 75.80 黃裕効 2526/7580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黃柏舜 866/7580 黃莉玲 830/7580 黃淑貞 830/7580 劉遵令 632/7580 劉遵世 632/7580 劉遵文 632/7580 劉含笑 632/7580 合計 2170.63附表五:乙案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元/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遵令 劉遵世 劉遵文 劉含笑 合計 黃裕効 21,444元 21,445元 52,256元 52,256元 147,401元 黃柏舜 7,351元 7,352元 17,914元 17,914元 50,531元 黃莉玲 7,047元 7,046元 17,171元 17,171元 48,435元 黃淑貞 7,047元 7,046元 17,171元 17,171元 48,435元 合計 42,889元 42,889元 104,512元 104,512元 294,80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