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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陳霈緁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陳錦文

陳豊凱陳駿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胡天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0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胡天賜新臺幣70,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所示」。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未面臨公路,目前均仰賴臨地即同段349地號土地所預留之便道連接公路,為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聯絡公路之通道,及節省通道之面積,以求土地面積最大化,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0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補償被告胡天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錦文、陳豊凱、陳駿逸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

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胡天賜等語。

㈡被告胡天賜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以70,000元補償予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83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溪湖地政以113年11月13日溪地二字第113000642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尚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查詢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內農業區土地,且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文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天賜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豊凱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駿逸單獨取得等語。

查系爭土地整體約略呈長方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部分有被告陳豊凱所有之開放式葡萄園,及被告陳駿逸所有之溫室棚架,西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電表,且臨同段34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未臨路之土地,需透過同段349地號土地鄰地預留之便道通往高速公路旁約3至4公尺寬之無名道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錦文、陳豊凱、陳駿逸及溪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溪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211至213頁),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本件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胡天賜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為荒地,致被告胡天賜須耗費鉅資整地,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願以70,000元補償予原告,並得被告胡天賜同意,有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爰據渠等之合意,判決原告應找補予被告胡天賜之金額為70,000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錦文 1/4 2 胡天賜 1/8 3 陳霈緁 7/24 4 陳豊凱 1/6 5 陳駿逸 1/6土地現況圖(現況勘測修正):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日溪測土字第9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0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