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楊沛綾(原名楊雪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莉婷律師

陳思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訴外人楊木麟(已歿)於民國8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因上開借貸未依限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84年10月27日為假扣押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因上開假扣押查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確定。嗣上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於81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單位,擔

任信用部職員,協辦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與訴外人蔡秉豐等人,共同違法超貸,致被告受有1億1,410元及利息之損害,此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因此而取得之債權下稱前案債權),且前案債權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節雖不爭執。然被告雖因此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前者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後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0月27日為假扣押登記查封已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86年10月26日消滅,再算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91年10月26日屆滿;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9年10月26日消滅,再算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104年10月26日屆滿。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間任職於被告單位時,與蔡秉豐等人,共同違法超貸,致被告對原告取得前案債權等節,已如上

一、㈡詳述。嗣楊木麟即原告之父於84年7月間,向被告借貸200萬元,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20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該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為擔保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是前案債權即應包含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而原告尚未清償前案債權,擔保債權尚未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木麟即原告之父於84年7月間,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7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上開20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

㈡原告於81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單位,擔任信用部職員,協辦

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卻與蔡秉豐等人,共同違法超貸,致被告受有1億1,410元及利息之損害,業經系爭判決確定。

該筆損害賠償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84年10月27日因假扣押登記查封而確定。

二、本件爭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擔保放款借據、系爭判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16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43至79、117至147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設定於96年9月28日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0月27日為假扣押登記查封已確定,其所擔保之前案債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86年10月26日消滅,加計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91年10月26日屆滿;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9年10月26日消滅,加計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104年10月26日屆滿,原告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對於最遲於105、106年間,被告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並不爭執,且就本件亦無任何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前案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0月27日因假扣押登記查封而確定,兩造復不爭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而前案債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前案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認定如上。此外,兩造間復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按原告原名楊雪雲,於90年4月25日更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4年、溪字第006237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8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6日至114年7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雪雲、楊木麟 設定義務人:楊雪雲 土 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鎮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 溪湖 東溪 71 2,237 6分之1 2 彰化 溪湖 東溪 76 2,399 6分之1 3 彰化 溪湖 東溪 77 6,206 6230分之305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