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蕭聰華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張全美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一樓、二樓)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3建號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編號A部分範圍設置樓梯至原告所有前項885建號地下一樓建物,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方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83建號即門牌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㈡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83建號即門牌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員土測字第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復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市○○路00號地下一、二層)房屋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市○○路00號)第一層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1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及房屋範圍內通行及開挖地板,從地下一樓架設樓梯至地面一層,不能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依鑑測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里○○路00號地下二層、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周邊毗鄰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此由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2月27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一、法官勘驗標的物現場情形:1.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號建物(下稱79號),現場1樓已無樓梯可通往79號地下室1樓。2.79號地下室1樓現對外通行方式為經77號地下室1樓、大樓地下室1樓、通往地下室的車道連接南昌路。3.大樓地下室1樓有1鋼鐵門,經勘驗結果,現已封閉,已無通往1樓的地方(對應1樓處,在通往地下室的車道旁位置,現已無樓梯)。4.大樓主樓梯(即電梯旁樓梯)通往地下室1樓的位置,地下室1樓處現已被鐵捲門封閉,無法進出使用。」等語,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場已無法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83建號即門牌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225-1地號土地、系爭79號房屋)對外通行,且通往地下室1樓雖有車道,但因地下室1樓已被鐵捲門封閉,故原告之系爭建物確屬對外無適宜連絡之袋地。
㈡兩造之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同一集合式住宅社區之上、
下層建物,係由建商同時興建之建物,且均屬(77)彰建都(使)字第020407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之範圍。足見兩造之前手即各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已規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1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係供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通行使用之出入口,且該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平面圖均有劃設附圖所示編號A之樓梯作為出入口。則依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規劃之建築設計圖所示,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之方法既是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2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9號房屋地面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留設之樓梯位置,對外通行,復據證人即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田清益證稱:「(問:以圖面來看,當初設計79號地下室1樓出入口為何?)地下室1樓平面圖來看,有樓梯上下1樓及地下室。(問:79號1樓(平面圖A1部分)出入為何?)A1有地下室1樓梯及上2樓樓梯,當初設計是要從79號1樓下地下室1樓,地下室1樓四週為牆壁,要下地下室地下1樓與上2樓的樓梯是分開獨立的。(問:當初設計79號通往地下室1樓樓梯的位置在何處?)下79號地下室1樓的樓梯位置是在1樓大門與騎樓處樑柱開始,寬度約1米06公分,長度約1米半。(現場指測位置)」等語可證。然於系爭建物及系爭79號房屋建造完成後,附圖編號A之樓梯卻遭拆除並封閉該出口,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法經由編號A之樓梯出入口對外通行。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時,既已規劃由編號A之樓梯出入口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建物與系爭2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79號房屋之起造人間已約定,系爭建物係以編號A部分對外通行,而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㈢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範圍既係兩造建築物起造之初申請建
造執照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留設之私人通路,應屬建築技術規則所指「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條亦有明文。而法定空地有其建築管制公益性,如公共安全、人口密度、建蔽率等,則系爭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照時既應有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應具公益性。又系爭私設通路性質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通行而自行留設之私人通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或其他障礙物,從而,原告就該私設通路自亦有私法權益,而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通行及開挖地板、設置樓梯、大門,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兩造之本件房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既在建築圖說
平面圖規劃該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實質上該私設通路即有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而此項通行權契約之實質通行地點、位置,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執照上並均已記載私設通路用地面積,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私設通路部分之土地,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私通道路應供通行使用,即應受其拘束,自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79號房地設計規劃之系爭私通道路所使用之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並得本於該契約關係,行使其通行及排除他人妨礙其通行之權利。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系爭225-1地號土地,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4,635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2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每月應給付租金」欄所示金額給付被告。
則被告既主張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其所有系爭225-1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除基於兩造間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請求外,另依上揭法定租賃關係,亦得請求被告以合於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狀態,交由原告使用收益。
㈥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
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再考以現今實務上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是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意定通行權契約,固屬債權契約,惟若嗣後取得所有權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意定通行權契約,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受讓人仍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本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建築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8條規定:「 (設置規定)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規定:「 (直通樓梯之設備)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足認,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依法至少應設置一座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即使該建築物已設置昇降電梯,亦然。是建物應有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建物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之系爭建物原始設計既是設置樓梯經由被告之系爭79號房屋一層樓對外通行,且除此之外,系爭建物並未直接面臨樓梯或通道可對外通行,需再通過其他共有土地,始得連接車道,而該車道係供車輛通行,亦非供人員通行,如人員通行該車道,易生危險,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法,自應以通行被告之系爭7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範圍,始能為通常之使用。
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之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當時,既設計規劃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2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樓梯口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毗鄰之土地及建物均分屬不同之地號及建號,未直接面臨道路,應屬袋地,且被告又以原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225-1地號土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租金,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確定在案。則參照上揭實務見解,原告基於上揭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房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所有之系爭79號房屋乃是原告通往鄰近主要道路南昌路之必要通行區域,其上開房地之一樓樓板竟封閉,以致原告是否有依原設計規劃之方式對外通行權利,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復以原告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系爭225-1地號土地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併依前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房屋範圍內通行及開挖地板、設置樓梯、大門,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㈨原告之系爭建物上方原有留設樓梯通道對外通行,卻因被
告之系爭79號房屋一層樓地板封閉,以致無法經由原設計之通道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A部分妨害原告通行之範圍,以供原告架設樓梯對外通行,回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㈩爰依民法第787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767條規定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通行權存在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市○○路00號地下一、二層)房屋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市○○路00號)第一層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1923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及房屋範圍內通行及開挖地板,從地下一樓架設樓梯至地面一層,不能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有對外通行聯絡之通道,並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現況為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二層、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周邊毗鄰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與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上5層建物,下稱79號房屋)分別為規劃地下1、2層、地上5層之透天建物,但不相互連通,而系爭建物需經由隔壁商業大樓地下室進入,系爭建物之通風、採光、日照等建築物理環境條件差,並已閒置多年等情,業為兩造間另案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現對外通行方式為經77號地下室1樓、大樓地下室1樓、通往地下室的車道連接南昌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且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1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現況通行方式在案。而上開系爭建物之現況對外通行方式所經過之土地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及員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909建號建物)。原告有權利使用通行上開225地號土地及909建號建物,本院歷次現場履勘亦均係由原告代理人開啟鐵門並導往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有對外通行聯絡之通道,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現況為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㈡原告未能證明原始起造人即原告與原系爭2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何約定通行權之契約存在;況且,即使渠等間有約定通行權契約,該債權關係亦不得對抗或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
⒈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原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規
劃該擬通行範圍,因此具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執造上已有記載,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查,主管機關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標的,乃建物原始起造人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與原始起造人就該擬通行範圍一事與何人達成通行權契約之合意無涉。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建物原始起造人與任何人成立約定通行權契約。況且,申請建造時之規劃與事後實際上建物之建造情形及該建物如何使用係屬二事,並非可由申請建造時之規劃即遽認當事人間有何通行權之約定。再者,若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即原始起造人之建築設計圖上可作為約定通行權之依據),豈非認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若其所承租之建物現況有不符原建築設計圖者,該建物承租人均可向出租人請求將承租物按原建築設計圖改建成原建築設計圖之建物。
⒉按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
,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參見陳聰富著《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評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建物原始起造人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未能執為債權即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被告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況且,系爭建物現對外通行方式為經77號地下室1樓、大樓地下室1樓、通往地下室的車道連接南昌路,該車道現已可供人車進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並無難以聯外通行之情,自無擴張債權物權化範圍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㈢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之擬通行範圍非屬建築技術規則
所指「私設通路」;況且,即使該通行範圍為私設道路,被告亦不因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而負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私設通路
之寬度至少須2公尺以上。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擬通行範圍之寬度顯然未達2公尺,故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私設通路」。
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乃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管理規定,並非宣示或賦予人民權利,人民因主管機關之管理所享有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拆除建築物者,且其結果足以影響於他人,該受影響之他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做成何等行政處分,亦無從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其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人有何權利存在。故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之擬通行範圍,係屬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規劃的通行範圍,又即使該通行範圍為建築技術規則所指之「私設通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並非人民之請求權基礎。
㈣本件系爭建物之現況通行方式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屬權利濫用:
⒈被告所有系爭225-1地號土地原為蕭篙、蕭聰敏及原告等
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經蕭篙及蕭聰敏同意,於76年4月8日與訴外人丁太明簽訂「不動產預定委託代建契約」(以下稱代建契約),在系爭225-1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884、885建號之地下室及系爭79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於76年6月30日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為起造人,系爭79號建物係由丁太明為起造人。
丁太明嗣於77年9月2日與薛雲英簽立同意書,將代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薛雲英。系爭建物於78年1月30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79號建物登記為薛雲英所有;蕭篙、蕭聰敏及原告等3人於78年2月2日將系爭22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雲英。嗣系爭79號建物及系爭225-1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輾轉移轉登記,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就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225-1地號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情,業經兩造間另案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其於建造時即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與被告所有之系爭79號建物分別為規劃地下1-2層、地上5層之透天建物,但不相互連通,系爭地下室需經由隔壁商業大樓地下室進入等情,原告即應承受該不利益。況且,原告與訴外人丁太明訂立代建契約時雙方即約定:由丁太明委由原告於系爭22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建成後之地下建物歸原告所有,丁太明不得於系爭225-1地號土地下做任何使用;至於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房屋(1至5層)歸丁太明所有(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可證原告於系爭22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與被告所有之系爭79號建物分別為規劃地下1-2層、地上5層之透天建物,但不相互連通,系爭建物需經由隔壁商業大樓地下室進入,而依現況通行方式已逾30年,且現況通行方式亦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即應承受該不利益。況且,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載明、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即證人田清益證稱,可知原告身為225地號土地及9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及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竟捨上開通行方式不用,任意或容任他人封閉原已建造完成通往系爭地下室之上開樓梯等通道,益可證系爭地下室之現況通行方式顯然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⒉系爭地下室現為堆置雜物之閒置狀況,依現況通行方式
車輛可進出更有利於物品之搬運,且該通行車道口有鐵門封閉,除909建號建物共有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出入,殊無原告所稱人員通行該通道易生危險之情形。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就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225-1地號土地之部分每月給付被告租金確定後,再以被告應該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使用云云,訴請被告應於系爭79號建物及系爭225-1地號土地上闢建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通道,並開挖地板、設置樓梯、大門之範圍設於被告所有79號房屋之1樓室內,原告之主張對於系爭79號建物及系爭225-1地號土地之規劃、利用造成重大損害,亦嚴重影響損害被告所經營之皇家二手買賣商店、被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故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里○○路00號地下2層、地下1層建物為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3建號1至5層(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地下1、2層建物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正下方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9-3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查,兩造所有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丁太明於7
6年間共同為起造人,設計人田清益建築師,申請彰化縣政府核發之(76)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及(77)彰建都(使)字第020407號使用執照而興建,原告取得地下一、二樓(即上開885、884建號)、丁太明取得一~五樓(即上開883建號)之所有權,丁太明嗣以買賣為由將883建號建物轉讓他人,84年間再贈與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後於94年出賣予被告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15、317、305頁),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設計平面圖所示,各圖上之編號A1即為被告所有建物第一層、原告所有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被告建物第一層建物西北側有繪製並規劃樓梯往原告建物之地下一層,樓梯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原告建物地下一層亦繪製並規劃樓梯至地下二層,然設計圖中地下一層通往地上一層之樓梯現不存在,被告建物之地上一層之樓地板全部封閉,大樓地下室1層有1鋼鐵門在通往地下室車道旁,已封閉亦無樓梯可通地面層、大樓一樓主樓梯(即電梯旁樓梯)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在地下1樓處現已被鐵捲門封閉,無法進出使用,目前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2層建物僅得經由大樓地下室一、二樓之車道,行走至地上南昌路以通行(即如附圖所示說明⒉紅線部分「被告提出地面層到地下依層路徑」)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圖說見本院卷證物袋)核閱屬實,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現場勘驗時,亦經證人田清溢建築師到場證述無訛,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2月27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000-00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可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起造規劃時,原告所有之
885、884建號地下一、二層建物即係以設置樓梯至被告所有建物之883建號建物第一層之方式以對外通行,自可認定訴外人丁太明與原告原即約定以此方式通行,原告主張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並以此方式請求通行,實無權利濫用之情可言,堪予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通行權與法定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並不相同,如既認定有約定通行權之存在,即不發生法定通行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建物之前手丁太明於起造時即與原告就883建號建物第1層中如附圖所示編A部分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前手受讓883建號建物所有權時,亦應受其拘束;且被告所有建物第1層樓地板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雖會影響結構安全,須做結構補強,然補強費用僅為44,770元等情,復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在案,並有彰建師鑑字第10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對被告所有系爭883建號建物將造成之損失尚屬不高。
㈣準此,原告依約定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
○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一樓、二樓)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3建號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A部分之範圍設置樓梯至原告所有前項885建號地下一樓建物,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方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主張約定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與租賃關係為本件請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約定通行權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787條及租賃關係,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