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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全美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蕭聰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增加之價值依112年12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新台幣(下同)994,4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94,4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3,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50元。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