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陳佳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魏承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3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2,7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無法申貸銀行貸款、亦無法支付沉重利
息支出,乃委託第三人即證人A01向原告商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由原告擔任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利被告取得款項整合其所有債務。被告遂於109年11月3日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500萬元,供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僅依約付清一年登記名義人費用96,000元及一年應付之銀行貸款330,000元。被告以繳納地價稅為由,請求原告先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告,並保證會依約履行。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再依約繳納貸款及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遂代墊至113年7月2日之銀行本金及利息共1,260,398元,加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之報酬,共計344,000元,總計為1,604,398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一年登記名義人報酬96,000元及一年銀行貸款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1,178,398元,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至19頁、第304頁、第337頁)。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透過第三人李凱盟結識A01,A01陳稱可代為尋找人頭擔
任借款名義人向彰化六信借款,被告遂信任A01為土地代書之專業,故委由A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彰化六信借款500萬元。於撥款當日,原告即將其中300萬元以「合支」方式轉出,其中190萬元匯款至A01之立家地政士事務所帳戶(下稱A01帳戶),於110年5月間,經A01計算後,扣除向被告預收利息50萬元、6%代辦費用30萬元、代書費18,000元、書狀費6,000元、塗銷路地2,000元,此部分合計826,000元,再加上路地100萬元、過戶費用185,748元、名義人42萬元、銀行貸款1,034,400元,合計3,466,148元,扣除銀行268,000元,等於3,198,000元,不明原因扣除55,000元後(268,000元與55,000元部分依據被告之記憶,A01係稱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須扣除),要求被告匯款3,143,000元,於是A01以上開帳戶,於110年5月14日分3筆各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匯給被告,同時被告匯款3,143,000元回A01帳戶,之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再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實際上係存於原告與A01之間,合作模式應係由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賺取報酬,A01則賺取代辦手續費,是以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㈡原告所支出之利息、本金,係基於原告與A01間之契約關係而
給付,再自原告所檢附之帳戶明細內容觀之,A01帳戶亦有多次轉帳或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原告此部分支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然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也應該向A01主張,而非被告。又原告係A01所找之人頭戶,係基於與A01間之契約關係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清償,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
㈢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則被告尚有超
額給付人頭費116,000元、超額給付系爭貸款之本利合若干元,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得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卷第79至86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110年5月17日,原告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A01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信借
款500萬元。於撥款當日,原告將其中300萬元以「合支」方式轉出,另其中190萬元匯款至A01帳戶內。
㈢A01於110年5月14日分3筆各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匯款給被告,被告同日匯款3,143,000元回A01帳戶內。
㈣原告就系爭貸款支出之金額係1,260,398元。
㈤被告於113年7月3日,匯款4,356,035元至彰化六信,將系爭
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卷第26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本身信用條件欠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遂委託A01居中安排,由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向彰化六信申辦500萬元貸款,以供被告整合債務,實際借款利益及清償責任均歸由被告等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親筆書信影本為證(卷第21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乙情雖不爭執(卷第81頁),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經查,證人A01證稱:我拜託原告當被告的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民間借款,原告每月賺取8,000元的人頭費用;原告報酬是我與被告商量後,再告訴原告;兩造間沒有簽約,是透過口頭約定,當時說好人頭費是從撥款當天開始計算,等過戶回去,銀行清償完畢才結束。每個月給付8,000元,被告只有先給1年的人頭費用;500萬元的貸款由被告的女兒魏筱琪匯款到彰化六信去清償的,匯款金額我不清楚,銀行說已經清償。原本約定是貸款金額是由被告清償,但都由原告去繳款。貸款500萬元下來,剛好清償聯邦、新光等銀行及民間貸款就沒有剩下了。當時就代辦費、火險約定是由被告負責,代辦費、火險是銀行直接扣走的,但被告都沒有還等語(卷第311至312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觀之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所撰寫親筆信載明「現在我要將借款人換回我家人,不再麻煩妳,所以請盡速聯絡我,同時結算這段妳當借款人期間相關費用(月付金及應付妳的費用)和清償該筆土地目前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的清償作業」(卷第41頁),如兩造間未存有借名契約,被告焉有與原告結算相關費用之可能,是綜合上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認兩造就由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以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取得貸款,而由被告取得借款利益並負擔實質債務,就原告賺取報酬等契約必要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借名貸款契約已合法成立,縱兩造透過A01洽談,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至於兩造間雖以借名登記向銀行貸得款項,惟並無證據足認其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
⒊又被告主張銀行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及A01並未立即將50
0萬元交付給被告,而於110年5月間,A01扣除相關費用後,以A01帳戶於110年5月14日分3筆各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日依A01指示匯款3,143,000元回同一帳戶內等情,並提出其與A01對話紀錄影本、被告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卷第87至98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故意將其委由A01辦理貸款之其他案件混為一談等語(卷第137至139頁)。經查,證人A01證稱:被告拿很多不動產都有向民間借款,因為無法負擔利息,所以拜託我找信用良好的人向銀行貸款。系爭貸款用途清償被告原來的銀行貸款及姓蘇的某人及其餘的民間貸款。被告提供不動產681-1地號土地給蘇淑郁的貸款款項,蘇淑郁是借款人,被告是提供擔保物的人,貸款需要清償,故銀行貸款出來是清償被告原來的銀行貸款。被告是用土地提供擔保,銀行才會塗銷被告的抵押權登記,不動產都先還給被告,之後也過戶還給被告。被告所說借款500萬元以田中鎮中山段686地號土地、建號800建號共借款200萬元,以中正段1350地號土地借款200萬元,686-1之借款100萬元,所有的抵押權登記,所以LINE上面記載代書費「三筆18,000元」,但這三筆借款都與本案無關。3,143,000元是清償跟李彥樺貸款,被告與該人訴訟2次,被告也說沒有欠款,但與本案都無關等語(卷第306至30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匯與蘇淑郁之匯款單(卷第215至216頁、第369至371頁)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清償被告民間借款,應屬可採。又被告、A01與李彥樺等人間確有其他消費借貸等關係,有相關判決在卷可考(卷第381頁、第447至458頁),且觀之被告與A01LINE對話紀錄(卷第87頁),提及代書費3筆、塗銷路地、二胎費用等文字,均核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貸款事務,已支付開辦手續費為4,000
元、火災保險費為7,598元、貸款本金及利息為1,248,800元,合計1,260,39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繳款證明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正。上開開辦手續費、火災保險費均屬辦理系爭貸款所必要支出,而貸款本金及利息為原告因借名契約代被告負擔貸款所支付之款項,均屬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款項。兩造間既成立具有委任性質之借名貸款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費用。
⒉又依證人A01之證述、被告親筆書信及被告所為給付情形,足
認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作為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之報酬。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惟對報酬之數額為每月8,000元一節不爭執,僅就給付期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報酬應自系爭貸款撥款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3日清償系爭貸款止,共計43期(卷第13頁),而被告則主張應計算至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時止(卷第128頁)。經查,兩造雖未就報酬簽訂書面契約,然證人A01到庭證稱:當時約定好從銀行撥款開始,等過戶回去,銀行清償完畢才結束等語(卷第311頁),核與本件借名貸款之交易流程相符。況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清償貸款前如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銀行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是原告承受之信用及財產風險並未因土地返還而消滅,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兩造契約真意,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報酬應計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3日清償系爭貸款時止,共計43期,每期8,000元,合計344,000元(8,000元×43期),洵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
還之必要費用為1,260,398元,另得依兩造借名契約請求報酬344,000元,合計1,604,3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96,000元及貸款本金及利息33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78,398元(計算式:1,260,398元+344,000元-96,000元-330,000元=1,178,398元),應屬無訛。至於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規範其權利義務,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論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超額給付報酬116,000元,並以此對原告為抵
銷抗辯。惟查,被告所援引LINE對話紀錄中「名義人」及相關款項,依其內容係涉及其他土地及貸款案件,與本件系爭貸款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未具體表明其主動債權之金額、計算方式及發生原因,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原告已支出之1,260,398元以外,另有代原告清償應由原告負擔債務之證據,自難認其對原告有得供抵銷之債權。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報酬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44,000元;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原告所清償之必要債務合計1,260,3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96,000元及貸款本金、利息33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78,3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