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張語婷被 告 曹柏煒
王淑德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柏煒與王淑德間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淑德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柏煒所有。
被告曹柏煒與王淑德間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淑德應將附表二所示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之車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柏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中,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請求本件停止訴訟,然被告自承本件聲明異議部分已被駁回,所以針對被駁回之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書之處分及執行命令之處分,並提出被證3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然不管本件行政執行機關對被告聲明異議結果如何認定及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之處分及執行命令之處分是否會被撤銷,被告若否認原告之債權,應針對原來的課稅處分及罰鍰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或是行政救濟,而非僅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本件訴訟並非以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程序是有效為前提,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曹柏煒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6,138,739元,該違章核定額稅繳款書業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被告曹柏煒迄今仍未繳納。
二、原告於111年8月5日函請被告曹柏煒備詢,被告曹柏煒分別於112年2月18日、同年5月1日及9月6日配合原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錄。依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載,原告調查人員問:「台端於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前營業及未報繳營業稅,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除補繳所漏稅捐外尚須處以罰緩,是否願補繳稅捐,以利裁罰時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被告曹柏煒答:「本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以利裁罰時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是當時,被告曹柏煒即可預知自己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緩,僅是稅捐數額尚未可知而已。嗣原告調查人員依法輔導後,被告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除認諾逃漏營業稅6,138,739元之違章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故此時被告曹柏煒已明確得知自己將被補稅6,13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外,卻於112年10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淑德,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被告曹柏煒所為上揭行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跡象,自應依法撤銷。
三、本件本稅為6,138,739元,加上罰鍰6,138,739元,合計12,277,478元。查被告曹柏煒名下僅數筆投資,111年度所得總額僅108,832元,顯與欠繳稅款6,138,739元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曹柏煒明知負有納稅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被告王淑德所有,該所有權移轉、規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稅債權難以受償。本件被告並沒有針對原來的課稅處分及罰鍰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或是行政救濟,所以已經確定,才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故無停止執行必要。被告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曹柏煒有痛風身體不好去做手術,且工作收入不穩定,怕太太及小孩沒有保障,故有將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車輛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淑德。
二、被告曹柏煒對於證物二有所爭執,否認有欠稅,第一次原告叫被告曹柏煒去問的時候,有跟原告說被告曹柏煒是營造公司工地的管理員,營造公司入被告曹柏煒帳戶的錢,其實是營造公司在營業,被告曹柏煒只是替營造公司將錢發給工作人員及廠商。112年9月6日之後換了一個稅務人員,稅務人員跟被告講說,為了不要害其他人被查稅,請被告曹柏煒配合,所以之後才配合他,要簽什麼才簽什麼。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雖有承認是承攬收入,承諾書被告曹柏煒雖有簽,但是原告都沒有告訴被告曹柏煒有什麼法律效果,都是稅務人員說請被告曹柏煒配合,被告曹柏煒就簽了。原告所持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做之三次談話筆錄、紀錄及承諾書,未確認被告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詢問被告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顯屬無效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曹柏煒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前,仍依原告指示繳納相關稅賦,無原告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被告對於罰緩繳款書總金額12,277,478元有爭執,認為不應該被罰這麼多。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曹柏煒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淑德。
二、被告曹柏煒有於112年10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贈與登記給被告王淑德。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柏煒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逃漏營業稅6,138,739元,該違章核定額稅繳款書業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被告曹柏煒迄今仍未繳納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欠稅之事實,抗辯第一次原告叫被告曹柏煒去問的時候,有跟原告說被告曹柏煒是營造公司工地的管理員,營造公司入被告曹柏煒帳戶的錢,其實是營造公司在營業,被告曹柏煒只是替營造公司將錢發給工作人員及廠商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18日談話筆錄為證。惟查,被告曹柏煒另於112年9月6日於原告之談話筆錄已承認除扣減貨款外,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予被告曹柏煒本人,被告曹柏煒並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另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除認諾逃漏營業稅6,138,739元之違法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且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收受原告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6日談話紀錄用紙、承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回執在卷可稽,故被告曹柏煒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被告曹柏煒雖又抗辯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雖有承認是承攬收入及有簽承諾書,但是原告都沒有告訴被告曹柏煒有什麼法律效果,未確認被告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詢問被告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都是稅務人員說請被告曹柏煒配合,被告曹柏煒就簽了,原告所持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查,被告曹柏煒於112年2月18日談話筆錄時既然極力否認有逃稅之事實,足認被告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且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之內容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被告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原告先打好什麼內容,叫被告曹柏煒無條件簽名。況被告曹柏煒經營工程,不可能不識字,而承諾書上已載明被告曹柏煒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122,774,761元,稅額6,138,739元)遭原告查獲,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緩,法律效果均已記載在該承諾書上,被告曹柏煒並簽名。再者,被告曹柏煒並未舉證當時精神如何不正常?有何受原告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情況,非本於自由意識簽名,若被告曹柏煒當時精神不正常,豈會知悉第二天趕緊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車子均贈與給被告王淑德?故被告曹柏煒抗辯否認有欠稅,不知有何法律效果就簽了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已明確得知自己將被補稅6,13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外,卻於112年10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淑德,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登記為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被告曹柏煒所為上揭行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跡象,自應依法撤銷等語。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車輛贈與登記與被告王淑德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柏煒除積欠稅額6,138,739元外,亦遭原告裁處罰鍰6,138,73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可參,故被告曹柏煒積欠原告之總債務額為12,277,478元。被告雖抗辯稅額不應該那麼多,然查,被告若認稅額部分有問題,應先申請復查,若仍不服,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被告既無提起復查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又依卷附被告曹柏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曹柏煒明知有積欠稅額6,138,739元及罰鍰,仍將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車輛無償贈與被告王淑德,致被告曹柏煒於贈與後,名下財產僅剩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9,890元,而被告曹柏煒111年度僅有108,832元之所得收入,故被告曹柏煒於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車輛價值合計10,617,416元,未超過被告曹柏煒積欠原告之債務12,277,478元。被告雖又抗辯,於行政爭訟確定前,仍依原告指示繳納相關稅賦,並提出被證4稅額繳款書為證,然被告提出之被證4稅額繳款書,經統計為2,798,980元,尚無法清償原告全部債權,且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車輛,若僅撤銷部分,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曹柏煒與王淑德間於112年10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德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柏煒所有。㈢被告曹柏煒與王淑德間112年10月12日就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淑德應將附表二所示車輛於112年10月23日之車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柏煒所有,本院認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標的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贈與價額 (新台幣)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046.05 1/1 3,765,78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3677.10 5/24 3,091,062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42.12 1/48 14,212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05.74 1/96 80,626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675.07 1/96 122,14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245 1/96 17,864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379.01 26/4320 15,967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408.35 26/4320 59,333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2838.15 65/11520 112,097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351.70 1/2 1,230,95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332.11 1/2 1,162,385元 合計 9,672,416元附表二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編號 牌照號碼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廠牌 出場年度 汽缸容量 贈與價額 (新台幣) 1 8H-6038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3日 MAZDA 2000年 2498 95,000元 2 AUQ-2779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3日 MAZDA 2016年 2191 500,000元 3 AUV-8038 配偶贈與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3日 中華 2017年 2351 350,000元 合計 9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