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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7,478元,應徵裁判費180,0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