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陳樹林被 告 呂婷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共有5人),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被告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葛建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致陳樹林於112年8月11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恩如」、「劉雪莉」等人聯繫,並加入「日進斗金」群組,再依「劉雪莉」指示在「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開戶,繼而依「德鑫e點通」客服人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被告復依「葛建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縣二林鎮路中巷之原告住處,自稱為林嘉鴻,並提出印有被告照片之「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向原告收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得手後依「葛建宏」指示交給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受損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