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銘祥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利靜婷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BFC-2276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反訴原告之名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型式:KICKS、P15 FVA,出廠年月:民國109年5月,顏色:白,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反訴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究係成立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8日結婚,嗣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婚字第47號和解離婚。原告於109年5月17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以接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由,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車輛,未約定使用期間,屬未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除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車貸第1至4期共6萬5,800元由原告支出外,其餘車貸則由被告自願負擔;另系爭車輛之保險部分,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則自願代為支付保險費用;其餘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等規費、系爭車輛之稅金,亦由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後,原告除已多次口頭請求返還車輛外,更於112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即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對系爭車輛已無合法權限而仍占有之,自屬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迄今仍未返還,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市場租車行情為每日2,11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日給付2,11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112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年月:95年6月)業已老舊,且於109年5月間因車禍出險,始購買系爭車輛。因被告剛出險,倘以被告名義購車,保險費勢必較為昂貴,遂協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被告之舊車於同年月22日辦理報廢,依財政部「汽機車舊換新可減徵新車貨物稅」之獎勵政策,所獲5萬元補助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系爭車輛買受之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檢驗費)、汽車行車執照亦由被告持有、系爭車輛買受後迄今110年、111年、112年及113年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7號離婚訴訟中,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就系爭車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應協同辦理過戶。原告於前案之訊問筆錄曾表示同意過戶,顯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再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保險繳費單、牌照稅繳費單後,稱你的牌照稅記得繳等節,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為被告所有。況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相關憑證與稅賦亦由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自109年10月後起,亦全數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確係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業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以此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人之移轉請求權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反訴原告之名義。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若為借名登記,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所有關於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然反訴被告卻支付系爭汽車之訂金2萬元、車貸第1至4期共6萬5,8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2,800元。縱由反訴原告全額出資系爭車輛,因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密切,尚難直接推認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況系爭車輛非由反訴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自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反訴被告稱:車子要牽回來、名字是我的等語,反訴原告稱:「那照你這麼說車子你要牽回去,繳的錢是我的,我要拿回來」等語,亦可證兩造主觀均明知系爭汽車本屬於反訴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為精簡判決,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見本院卷第3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7日購入後即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車輛訂金2萬元、車貸第1至4期共6萬5,800元,均由原告支付;後續車貸由被告支付。
㈢系爭車輛之保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㈣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E-tag費用),自109年7月至110年7月由原告支付2,800元。
㈤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由被告持有。
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等規費、及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由被告繳納。
㈦被告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舊車,報廢後,舊車補助5萬元係由原告取得。
㈧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原則上由住於彰化之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僅於至彰化與小孩會面交往時,才會使用系爭車輛載被告及小孩。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原告偕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轉帳記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35至37、39、113至166、323至333頁),堪信屬實。
二、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與出名人間仍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非由出名人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之合意。因此,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義登記,即應以系爭車輛是否有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對系爭車輛是否仍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利為斷。
㈡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核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尚屬有間。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保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節,雖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然車輛監理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亦如前述,一般家庭購買車輛,常見基於稅務、保險費等考量,故車主掛牌名義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無從遽以系爭車輛係以原告之名義買受及辦理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乃至後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查,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欄雖為原告之姓名,然「使用人」欄即記載被告姓名,而訂購合約書與交車確認表之「買受人」、「車主」欄位均由被告簽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買受之發票亦均由被告持有,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7、193至195、205頁),可認訂購當時兩造即認系爭車輛將由被告使用,且亦由被告參與、出面買受,僅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復觀兩造對於購買系爭車輛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舊車甫因車禍出險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是被告主張當時恐保險費增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
㈢又查,原告自兩造婚前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而系爭車輛自
購入後,均由住彰化之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僅於至彰化與小孩會面交往時,才會使用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及兩造之女;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買受之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由被告持有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上述(見本院卷第354至357頁)。足見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費用,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訂金2萬元、車貸第1至4期共6萬5,800
元,均由原告支付;後續車貸始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E-tag費用),自109年7月至110年7月由原告支付2,800元,顯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論故負擔相關支出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9年5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時給付訂金及支付第1至4期之車貸,然被告之舊車於同年月22日辦理報廢時,依財政部「汽機車舊換新可減徵新車貨物稅」之獎勵政策所獲之5萬元補助係匯入原告之帳戶,以此相抵結果雖仍有差額,然揆諸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未必錙銖必較,被告辯稱係因舊車補助金額相抵始未再給付原告訂金及第1至4期之車貸等語,應可採信,是無從以未完全抵償原告所支付之數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就E-tag費用部分,或因初始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綁定原告帳號扣款,然其後亦均由被告負擔,亦即,系爭車輛之車貸、通行費用、稅賦、保險等所有費用自110年7月後均由被告負擔,行車執照由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亦為被告管理、使用,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㈤綜上所述,車輛監理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亦未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系爭車輛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由其持有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所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訂金、1至4期車貸及E-tag費用部分已如上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既如上述,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被告得請求原告偕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已審認如前,被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現被告已於反訴起訴狀中主張終止(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被告誤為直接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核屬有據。本院既准許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112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