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小禹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瑋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 理人 余承庭律師被 告 劉學政 送達代收處:住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前撤回應將夜市之攤位騰空返還之聲明(見院卷第109頁),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每星期之固定時段,於原告所列夜市之攤位經營「鹿水谷堂」。俟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至精誠夜市及溪湖夜市之攤位由被告經營之「鹿水谷堂」攤車進行稽查,不僅查獲有茶湯效期太短且保存溫度不夠冰、紅糖冰糖變質、紅茶加熱過頭變質、抹布混用、攤車上有蜘蛛網等多項不符相關食品衛生標準之重點違規情形,更查獲被告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非向原告下訂之他品牌椰果,原告乃於同月18日函告被告要求改善,並須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非向原告下訂之原物料一事提出書面說明。詎被告僅於隔日僅以手機備忘錄回覆,泛稱他品牌椰果係該員工自己向別家攤商借來使用云云,且未提出各項重點違規情形皆已改善完成之證明,更拒絕配合重新受訓之要求,已構成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尚發現被告私自於113年2月、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於台南燈會會場及高雄瑞豐夜市、岡山夜市等處之攤位經營「茶徳道」,業已違反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另外構成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而加盟契約第23條第2項既已明定被告如有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第25條更明定被告如有第2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加盟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椰果部分,原告公司已經有6000元的罰款了,我也有付了,我否認紅茶冰糖品質維護、半成品保存與控管,我都是照原告公司的規定去做,沒有紅糖、冰糖變質之事,我員工沒有反應;我是依照原告公司規定叫茶,他出貨給我,效期應該由他掌控,茶湯部分同月15日、同月16日到期沒有意見,但是他是同月13日稽查,仍在有效期限內;我否認「茶徳道」是我經營的,我只是去找朋友,他去上廁所我才幫忙;卷第20頁照片是因為「茶徳道」幫我販售飲料,我才會去幫忙他們,這個活動租金很貴,我後來放棄讓別人來承接,因為是別人承接,我才義務幫忙,若因此說我和「茶徳道」有關係,請他們提出相關證明;對於椰果部分可依加盟契約第23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129至141頁、第15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8月26日簽立鹿水谷堂品牌夜市加盟加盟契約及
彰化夜市加盟契約,其中第23條第2項明定,乙方如有同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第25條明定乙方如有第2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鹿水谷堂茶飲品牌彰化夜市加盟契約2份(見院卷第19至49頁)在卷可考。又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至被告精誠、溪湖攤位進行攤位稽查,發現被告該攤位有「茶湯保鮮日期3/15、3/16日期較近」、「紅糖已經酸掉」、「椰果使用非本公司產品」、「做完飲品飲料需擦拭,抹布擦封口機、飲品、桌面要分開」、「茶湯效期較短,都只剩2天效期」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鹿水谷堂夜市攤車稽查評分表2份及瓶裝椰果照片2紙(見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159至160頁),則被告確構成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違約事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於113年2月、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於台
南燈會會場及高雄瑞豐夜市、岡山夜市等處之攤位經營「茶徳道」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1份(見院卷第77至94頁、第153至154頁)為證,被告雖否認「茶徳道」為其所經營,稱第三人巫唐維所經營(見院卷第141頁),僅係幫忙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1份(見院卷第165至167頁)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之負責人為第三人黃宇涵,與其開所稱「茶徳道」係第三人巫唐維所經營不同,難以採信。又被告確以「鹿水谷堂」之名義,為台南燈會會場攤位徵求工讀人員,有網頁截圖1紙(見院卷第95頁)存卷可證,況被告確於該攤會從事飲品之販售,足認被告確有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之以自行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境內及全球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類似茶飲店業務甚明,已構成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
從而,兩造之加盟契約既因前述2款違約事由,業經原告終止,自無庸再予審酌同項第12款之違約事由,附此敘明。㈢綜上,原告以被告有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5款重大違規
事由,而依該契約第2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院卷第123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