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王順義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被 告 王健安
王林真妙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順助被 告 王順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土測字第703號、鑑測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分歸原告、被告王順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順助、王健安、王林真妙。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土測字第703號、鑑測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2、603、604地號土地,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詳細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明係請求就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卷第348頁),並最終聲明: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3日北土測字第703號、鑑測日期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卷第348-349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兩造就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訴請裁判分割必要。參以602地號土地為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下稱後溪巷)之部分,系爭2筆土地上西側有被告王順助、王健安、王林真妙(合稱王順助等3人)共有2筆鐵皮建物,東側則有原告、被告王順隆(下稱姓名)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後溪巷2-1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可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合於使用現況,且無造成袋地情形,是請求將60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王順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及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王順助等3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同意602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王順隆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等,亦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等語。
㈡王順隆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如原告方案,亦同意602地號土地補償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共有人均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均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382648號函、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北斗地政113年10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3000547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第21-31、103-113、33、57-61、93、95、115-119、121-127、129、297-313、334-345)。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133-135、348-35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602地號土地;及依同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其中602地
號土地現況為後溪巷之部分,603地號土地臨後溪巷,其南側為604地號土地,604地號土地需沿60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後溪巷;603地號土地東側有2-1號建物坐落於上,上開2-1號建物為原告、王順隆共有,另有2筆1層樓鐵皮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西側、604地號土地西側,上開2筆鐵皮建物均未編定門牌號碼,均為王順助等3人共有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王順助至上開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第143-148、151-159、167頁)。60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已審酌602地號土地現況利用情形,系爭2
筆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位置,使各筆建物所有人均能取得坐落基地,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亦均臨後溪巷,並無造成袋地情形,復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卷第350頁),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妥適。惟因602地號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結果,使共有人王順助等3人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有金錢補償必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法,已經王順助等3人、王順隆同意(卷第349-350頁),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認602地號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將602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如由原告、王順隆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王順助等3人;及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60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故王順助等3人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10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74.53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26.36平方公尺) 1 王順助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6 2 王健安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6 3 王林真妙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36分之6 4 王順隆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6分之9 5 王順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6分之9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4.1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王順隆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王順義 2分之1 王順隆 2分之1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4.53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26.36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B1 2900.4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王順隆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王順義 2分之1 王順隆 2分之1 B2 2900.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順助、王健安、王林真妙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王順助 3分之1 王健安 3分之1 王林真妙 3分之1附表三:602地號土地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王順義 應補償人王順隆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王順助 36,482元 36,482元 72,964元 受補償人王健安 36,482元 36,482元 72,964元 受補償人王林真妙 36,482元 36,482元 72,96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09,446元 109,446元 218,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