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俊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①魏達峯
②魏嘉良
③魏嘉呈④魏文遠⑤魏珠軒⑥魏達瑜⑦魏志恒⑧陳坤成
⑨魏妙玲⑩魏志鵬⑪魏文玲⑫陳玲珠⑬沈家弘⑭林妤容
⑮何嬋娟
⑯祁煒悅⑰王秀緞⑱游燈富⑲蕭智程⑳張宏瑞
㉑張岑瑄㉒張町瑄㉓傅慶修㉔陳金銓
㉕黎炫秀
㉖徐秀櫻㉗徐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2,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就原審備位聲明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含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第㈡、㈢項,雖均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0○○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然其訴訟標的不相同,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應合併計算價額,但又與上訴先位聲明第㈣項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不應重複計算價額,故應以價額高者定之。
㈡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
訴人魏志恒與被上訴人陳玲珠、沈家弘、林妤容、何嬋娟、祁煒悅、王秀緞、游燈富、蕭智程、張宏瑞、張岑瑄、張町瑄、傅慶修、陳金銓間,及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與被上訴人黎炫秀間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得之價金核定為28萬9,910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二「應得價金」欄編號12至25之加總);上訴先位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合計82萬2,800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約4.84坪)×每坪17萬元=82萬2,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價額高者,即上訴先位聲明第㈣項之82萬2,800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
起訴時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魏達峯、魏嘉良、魏嘉呈、魏文遠、魏珠軒、魏達瑜、魏志恒、陳坤成、魏妙玲、魏志鵬、魏文玲、陳玲珠、沈家弘、林妤容、何嬋娟、祁煒悅、王秀緞、游燈富、蕭智程、張宏瑞、張岑瑄、張町瑄、傅慶修、陳金銓、黎炫秀(下稱魏達峯等25人)就系爭土地應以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訴外人柯亭妤、林縈潔、張鳳玲、陳松林(下稱柯亭妤等4人)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應得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除外)之同時,將其各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移轉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一、先位之訴: 同左列 二、第一備位之訴: ㈠確認被上訴人魏志恒與被上訴人陳玲珠、沈家弘、林妤容、何嬋娟、祁煒悅、王秀緞、游燈富、蕭智程、張宏瑞、張岑瑄、張町瑄、傅慶修、陳金銓、徐秀櫻、徐錦城(下稱陳玲珠等15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於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甲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甲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與被上訴人黎炫秀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於112年5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乙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乙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除外)與訴外人柯亭妤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丙債權行為)無效。 三、第二備位之訴: ㈠確認被上訴人魏志恒與被上訴人陳玲珠等15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甲債權行為及甲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㈡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與被上訴人黎炫秀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贈與之乙債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㈢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除外)與訴外人柯亭妤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丙債權行為無效。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 一、確認被上訴人魏志恒與被上訴人陳玲珠等15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之甲債權行為不成立。 二、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與被上訴人黎炫秀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之乙債權行為不成立。 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附表三: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魏志恒與被上訴人陳玲珠等15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與被上訴人黎炫秀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乙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㈣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除外)與訴外人柯亭妤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丙債權行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魏志恒與被上訴人陳玲珠等15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甲物權行為不成立。 ㈡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與被上訴人黎炫秀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1分之202所為乙物權行為不成立。 ㈢確認被上訴人(徐秀櫻、徐錦城除外)與訴外人柯亭妤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丙債權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