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邱淑敏訴訟代理人 邱茂竤被 告 陳宗紡訴訟代理人 陳家文被 告 陳國性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鵬丞
廖彩齡被 告 陳威程
黃貽健訴訟代理人 凃淑雯被 告 陳勇錫
陳柏光兼訴訟代理人 陳鵬丞受告知人 邱茂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030.5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土丈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告邱淑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邱茂竤,然未據邱茂竤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邱淑敏仍為適格當事人而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對邱茂竤為訴訟告知。然本件因共有人在訴訟程序中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030.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原主張原物分割,後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鵬丞:共有人間有約定分管位置,是祖先本來就是如
此分配的,原告的前手本來就是分配在最裡面,系爭土地現況是雜林,部分有種植荔枝等果樹,並無建物坐落。多年前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曾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觀景平台;他共有人分管位置有墳墓坐落,為避免爭議,主張按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土丈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卷二第147頁,下稱被告方案),並同意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宗紡、陳國性、陳勇錫:意見同陳鵬丞,同意陳鵬丞方案;同意維持共有;不同意變價等語。
㈢被告陳俊榮:意見同陳鵬丞,同意按分管位置分割土地;不同意變價等語。
㈣被告陳威程:意見同陳鵬丞,同意陳鵬丞方案;不同意變價等語。
㈤被告黃貽健:同意陳鵬丞方案;不同意變價等語。㈥被告陳柏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及授權書委任被告陳鵬丞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意被告陳鵬丞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土地法第31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而彰化縣政府業已訂定本縣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之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並報請內政部核准,可認僅須分割後各宗土地符合前開面積限制,即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職是,核諸卷內資料,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與南投縣交界處,地形為長條不
規則形狀,圍繞同段48地號,地勢呈東往西向平緩傾斜,為山坡地形而有高低落差。使用現況為東側部分由共有人種植果樹及雜木,中間有觀景台1座及墳墓1座,其餘為尚未開發之山坡林地,雜木及雜草叢生,車輛須從東側自鳳鳴路連接柏油及水泥路面之產業道路,僅能行至觀景台,再往西側則僅有林間山徑得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被告陳鵬丞提出現場現場照片,暨本院於114年2月4日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土丈字第13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鵬丞主張按附圖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土丈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簡稱被告方案)為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共有人僅能於取得各自土地後,於不違反法令情形下,進行開發、整地及興建相關設施,利用及開發方式實屬有限,而被告方案係依循過去之分管協議及土地使用現況,將各坵塊由東往西依序分配與各共有人,分割俐落清楚,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大幅變動,亦符合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復各坵塊條件並無明顯差異,並未形成價值失衡之情形。參以依到庭之被告所述,被告方案大致係依據過去共有人分管使用之位置分配,長年均是如此使用,且部分被告在其上有種植作物,有使用依附關係;且除原告外,多數被告均表示同意該方案,逾應有部分過半同意,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酌以按系爭土地地形以觀,無論如何劃分位置,對該土地利用可行性均無法有效提升,因認被告方案尚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指摘被告方案編號A坵塊並無路徑可以對外通行,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云云。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6030.5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僅9人,權利狀態單純,難謂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加以被告等人歷次陳述及所提方案均顯示其等有意願分得土地,自應尊重其等對土地利用之意願,且部分共有人尚有使用土地種植果樹營生,並有祖先墳墓留存於上,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使其等繼續保有土地較為允洽,不宜逕予變價分割。復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關於變價分割之意見,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不願變價分割,足認兩造兩造對於變價分割並無明確共識,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原物分割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難以採取。⑵又被告方案編號A坵塊固然有無法通行至東側鳳鳴路之疑慮,
然查系爭土地地形自西向東呈山勢延伸,其中僅最東側之G坵塊靠東側山腳處有臨接既成之鳳鳴路,並有部分柏油路面得供單向車輛通行,惟該道路僅延伸至C坵塊之觀景台,其後僅餘泥土石頭地面之土路可供步行至B坵塊,至B坵塊西側及A區則為雜林、泥地地形,並無既有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崎嶇,通行條件受自然地勢限制,並非平地可任意劃設通路之情形,縱於分割時形式上劃設部分土地為通路使用,然若該等位置因坡度、地質或地形限制,實際上無法供車輛或一般通行使用,則該通路之劃設即難認具有實益,反致減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修建道路等須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須檢附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並非兩造同意即可規劃設置道路。且現有延伸至C區之柏油路、B區東側之土路,係原共有人基於使用需要,自行提供部分土地所形成,並非天然存在或依法規劃設之既成道路,其通行範圍及條件本即受限於地形與既有利用狀況,尚難以此推論於分割時即得任意於其他區域再行劃設類似通路。而本件受限於山地之地形、地貌,並無可能採橫向分割使各坵塊均連接至東側,如此勢必造成各坵塊均呈狹長形狀且有高低落差之土地,顯然難以使用而不具經濟效益。反觀被告方案規劃情形,各坵塊尚可種植作物,仍具有可行性,雖然編號A坵塊雖未直接臨接道路,致其通行條件較為不利,惟就此部分,本院就此業已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由其他共有人以土地面積及金錢補償原告,堪認已就共有人分得未臨路部分所受之不利益為適當補償(詳下述),衡諸整體分配結果,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通行不便係源於土地先天地形及既有道路條件所致,並非透過維持共有或勉強劃設通路即可合理排除。且據被告陳稱西側部分其實尚有登山之山徑可以通行至社頭,非必利用東側鳳鳴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則編號A坵塊是否確屬袋地,亦非無疑,縱使該坵塊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將來如有通行之必要,仍得依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另循法律途徑請求通行。且本件始終只有被告陳鵬丞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審諸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有分得土地面積之意願,自不能逕以A坵塊有形成袋地之虞,遽謂原物分割方案為不可採,而認系爭土地僅能採取變價分割。綜上,本件分割方案雖未使各筆土地均臨接道路,然已兼顧土地利用現況、地形限制及價值補償等因素,尚難認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有共有人分得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378號、(114)華估興字第8361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2,3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附表三及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36030.52 47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宗紡 1/9 1/9 2 陳國性 1/9 1/9 3 陳俊榮 3/45 3/45 4 陳鵬丞 1/15 1/15 5 陳威程 1/15 1/15 6 黃貽健 1/15 1/15 7 陳勇錫 1/9 1/9 8 陳柏光 1/15 1/15 9 邱淑敏 (信託委託人) 1/3 1/3 信託受託人邱茂竤 合 計 1/1 1/1附表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3482.80 邱茂竤 (信託受託人) 1/1 信託委託人邱淑敏 B 10549.87 陳宗紡 1/3 分別共有 陳國性 1/3 陳勇錫 1/3 C 2399.57 陳鵬丞 1/1 D 2399.57 陳俊榮 1/1 E 2399.57 陳威程 1/1 F 2399.57 陳柏光 1/1 G 2399.57 黃貽健 1/1 合 計 36030.52附表四: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邱茂竤 (-14358) 合 計 陳宗紡 (+2396) 2396 2396 陳國性 (+2396) 2396 2396 陳勇錫 (+2396) 2396 2396 陳鵬丞 (+1434) 1434 1434 陳俊榮 (+1434) 1434 1434 陳威程 (+1434) 1434 1434 陳柏光 (+1434) 1434 1434 黃貽健 (+1434) 1434 1434 合 計 14358 14358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