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鵬丞相 對 人即 原 告 邱淑敏訴訟代理人 邱茂竤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宗紡訴訟代理人 陳家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國性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鵬丞
廖彩齡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威程
黃貽健訴訟代理人 凃淑雯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勇錫
陳柏光訴訟代理人 陳鵬丞受告知人 邱茂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割確定,但漏未記載權利人邱淑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田資字第0021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登記名義人邱茂竤(信託委託人邱淑敏)分得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查訴外人陳東寶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次序002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邱淑敏,嗣經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命陳東寶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淑敏,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邱淑敏於112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再於113年3月25日信託登記予邱茂竤,然因邱茂竤並未承當訴訟,邱淑敏仍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裁判時系爭土地仍有以邱淑敏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抵邱淑敏雖有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邱茂竤,然邱茂竤並未承當邱淑敏之原告地位,是邱淑敏同為本件原告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以原告身分實際參與訴訟程序表示意見,其程序權已充分保障,本即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抵押權固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是系爭抵押權本即應移存於自抵押人陳東寶處承受土地權利之原告邱淑敏並信託登記予邱茂竤所分得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無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且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聲明請求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既未聲明上開轉載登記事項,即非訴訟標的,經本院審認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而為裁判,並詳敘判決理由,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並無脫漏,是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況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查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陳東寶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淑敏供作擔保,嗣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由邱淑敏取得,此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邱淑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除有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否則即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屬一人而因混同而消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前述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