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黃復楹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莊永勲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被 告 莊艾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永勲、莊艾恩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彰土測字第27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9.25平方公尺之二層鋼架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永勲、莊艾恩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1.40平方公尺之二層鋼架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莊永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艾恩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莊永勲、莊艾恩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原告3萬2,000元、8,000元,如有遲延,並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永勲負擔4/5,被告莊艾恩負擔1/5。
八、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依序以307萬3,000元、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922萬1,253元、57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51萬2,000元為被告莊永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永勲如以153萬6,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萬8,000元為被告莊艾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艾恩如以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艾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莊金水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原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莊金水生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雙方於106年10月7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元,租期至109年8月31日止。莊金水於108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莊永勲、莊艾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繼受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與原告續訂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惟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曾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該金額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48個月,計192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3、4項所示。㈡原告否認莊金水與原告前手之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且系爭建物與彰化縣政府(81)彰工管(使)字第23362號使用執照及(81)彰工管(建)字第21759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執照)核准之建物(下稱使照建物)有明顯差異,系爭建物為莊金水重建之建物,不能援引使照建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占有合法權源,且000-00土地更非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建築之基地範圍內。莊金水曾於99年間親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9年租約),其後由莊永勲以莊金水監護人身分於10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簽立租約之目的係為保存系爭建物,自無侵害受監護人利益之情形,故99年租約、系爭租約均有效,又原告於2份租約上均以文字說明土地分割前、後之使用關係不同,並建立新的租賃使用關係,故縱使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不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建物
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萬元,如有遲延,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永勲答辯:㈠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原為000-0、000-00、000-00,其中
000-0、000-00土地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判分割後之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而莊金水於81年間取得上開原地號所有人莊永懋、莊永檉、莊永照、莊永澈之同意無償使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執照後,於99年間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莊金水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借貸目的係供建築物使用,而系爭建物迄今仍存在並供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了,該借貸關係仍持續存在,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依系爭執照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物與使照建物為同
一建物,有外觀之差異係因莊金水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承租人整修外觀所致,並非重建。原告於96年間拍賣取得莊永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98年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均可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及占用之事實,原告應繼受莊永檉與莊金水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於取得土地後未為反對或向莊金水異議,有默示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土地之意。又原告於取得土地10餘年後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並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依據:
⒈莊金水之系爭建物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簽立9
9年租約之必要,99年租約係訴外人李麗櫻無權代理莊金水所簽訂,應為無效。又系爭租約簽訂時,莊金水已受法院監護宣告,由莊永勲擔任監護人,莊金水原本可無償使用土地,若依系爭租約則須支付租金,且租約終止後須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顯然增加其財產負擔並侵害其利益,監護人莊永勲並未經法院許可為莊金水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⒉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惟依契約內容,需有違約情事,由原告
終止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後,始得請求拆除建物,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逕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31日屆滿後,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回復至原先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應回歸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縱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建物目前為閒置狀態,未出租或從事營業,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並應以占用面積計算,亦請考量新冠疫情後實體店面式微等情形,酌減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莊艾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建物由莊金水出資興建,莊金水於108年00月00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約定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繼受與原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依系爭執照記載,使照建物坐落000-0、000-00、000-00土地
,於81年以永達工業社(為莊金水獨資設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由莊金水出資興建,使照建物第一層面積667.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11.4平方公尺,構造層次為二層鋼架,系爭同意書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莊永懋、莊永檉、莊永照、莊永澈、金台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莊永懋等5人)同意使照建物使用000-0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000-00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000-00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
㈢莊永檉共有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4)於96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記載上開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6年間拍攝之照片,與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正面照片大略相同。
㈣原告於99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分割000-0、000-00
、000-00、000-00土地,經系爭前案受理,原告嗣撤回請求分割000-00地號土地。系爭前案中李麗櫻為莊永澈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下稱前案建物)為莊金水出資興建所有,經共有人同意,現出租他人經營藍寶石休閒理容中心等語。前案建物經測量,占用000-0、000-00、000-00土地,合計871.7平方公尺(不含變電箱4平方公尺),構造層次為二層鋼架鐵皮造,所占土地位置及範圍大致與使照建物套繪圖的建物範圍相同,但前案建物東側靠近馬路部分較套繪圖範圍為大。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由原告取得000-00土地(分割自000-0土地)、000-00土地(分割自000-00土地)。
㈤莊金水於104年間經臺灣○○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莊永勲為其監護人。
㈥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000-00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249.25平方公尺、占用0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11.4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莊永勲所不爭執,而莊艾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莊永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莊永勲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建物與使照建物、前案建物是否同一?
比對系爭執照資料(見第165至215頁)、前案建物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第497頁)、兩造提出系爭建物照片(見第49、391至395、403至407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第71至77頁)及附圖(見第103頁)測量結果等,可見使照建物、前案建物、系爭建物之層次、主要構造均為二層鋼架鐵皮造,所占土地位置、範圍大略相同,正面外觀雖略有變動,惟與莊永勲所稱係因莊金水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後,由承租人整修外觀裝潢所致之一情相符,堪認系爭建物與使照建物、前案建物為同一建物,僅係系爭建物起造後因裝潢之故而有外觀差異。
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莊金水於81年間欲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業經當時000-0、
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莊永懋等5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前案中莊永澈訴訟代理人稱前案建物為莊金水出資興建所有,經共有人同意,現出租他人經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㈣),則莊永勲抗辯莊金水與莊永懋等5人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固非無憑。惟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該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莊金水與莊永懋等5人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⒊再者,原告於96年間經拍賣取得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拍賣公告固記載上開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惟系爭拍賣公告僅係公告、揭示拍賣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地上物占用情形,但此不能證明地上物為有權占用,且原告依系爭拍賣公告,至多僅可得知上開土地原為莊永檉與他人共有及其上有地上物,關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使用土地之約定,則無從得知。又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第17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9年始辦理建物登記,自無從遽認原告於96年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前案98年訴訟時,即得知悉地上物所有人及占有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而需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⒋又查系爭建物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利用權源,縱係
基於原告前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於96年間經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於98年間經系爭前案裁判分割,由原告分得000-00土地(分割自000-0、000-00土地)、000-00土地(分割自000-00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均已告終止,則系爭建物坐落分割後原告分得之000-00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是莊永勲抗辯系爭建物與000-00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另觀之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自始並未包含000-00土地(分割自000-00土地),被告亦未舉證其等及系爭建物占有000-0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難認為有權占有。
⒌從而,系爭租約不論效力為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及
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雖未立即就系爭建物為異議或主張拆除之舉動,然原告已主張其分別於99年間、106年間與莊金水簽立99年租約、系爭租約,有變更土地分割前、後使用關係之意,並提出99年租約、系爭租約為佐,是莊永勲辯稱原告有默示莊金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亦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莊金水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以系
爭土地整體作為使用標的,並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之坐落部分,而莊金水死亡後,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係以承租人身分占有並利用整體土地,客觀上已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及占有,縱兩造嗣後就系爭租約之效力有所爭執,仍不影響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之認定。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究必要。㈤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建物已占用坐落土地10餘年,已獲取相當利益,而原告因土地遭占用受有無法開發利用之重大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莊永勲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即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依系爭執照資料記載,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會議室、員工宿舍(見第189、191頁),莊永勲亦自承莊金水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等語,莊永澈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陳稱前案建物出租他人等語,顯見系爭建物並非供住宅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系爭土地全部,應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開㈣所述,故被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利益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市○○路,周遭商店林立,市況繁榮(見第71頁勘驗測量筆錄),被告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建物之用途及被告因此所受利益,莊金水前以每月4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元之金額計算,應屬適當。故莊永勲辯稱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建物僅占用000-00土地11.40平方公尺,故不當得利僅應依該部分面積計算,應酌減金額等語,均不足採。
⒊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
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金水死亡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係被告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屬可分之債,應由被告各自按其利得數額即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負責,且此利得比例為莊永勲所不爭執(見第491頁),本院審酌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莊永勲為4/5、莊艾恩為1/5,則其等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此比例計算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莊永勲給付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4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萬6,000元(計算式:192萬元×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見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計算式:4萬元×4/5),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艾恩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4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4,000元(計算式:192萬元×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000元(計算式:4萬元×1/5),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莊永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莊艾恩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