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徐斐筠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貳、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依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惟遭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否認,致原告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認原告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而處以罰鍰;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訴外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察人即訴外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原證1)。113年1月2日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訴外人徐汶琪,二席董事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徐鈺捷(原證2),惟因原告與訴外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原告已非被告之公司董事長,被告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二、113年5月16日原告與訴外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證信函51號通知被告,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原證3),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原證4)。
113年5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347號通知被告與董事即訴外人徐鈺捷,分別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原證5),並請訴外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30日至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被告與訴外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原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局存證信函52號(原證7),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徐汶琪,略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被告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原告,致原告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原告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原證8)。故原告有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委任處理會計帳務等事宜之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辦理被告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登記,惟均遭拒絕。嗣原告再以台中向上郵局570號存證信函(原證9)通知被告公司、副知經濟部,請求塗銷原告為被告之公司董事登記。被告公司收受後,徐鈺捷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原證7)與原告,拒絕辦理;經濟部則於113年9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761990號函請被告公司應儘速辦理上開解任登記(原證10),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辦理,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公司修改章程,隨即改選董事,改選後,原告雖當選董事,但並未再當選董事長,故原告原本董事長之身份已因改選而不存在。而原告又於113年5月16日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徐鈺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原證3),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原證4);原告再於113年5月24日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原證5),經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原證6),則依實務見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後(至遲於113年5月27日後)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同意。
二、關於股東會簽到簿一事,此係鈞院卷第19頁為當天實體開會人員之簽到簿,而鈞院卷第20頁則係線上開會人員之簽到簿。開會當天,訴外人徐浚碩(當時未成年)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鄭名珍陪同到場,但未在鈞院卷第19頁之簽到簿上簽名,當天開完會離開後,原告曾傳電子檔簽到簿給鄭名珍,要求其等在上面補簽名,此有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3),但鄭名珍與徐浚碩仍未簽名。因此,113年1月2日臨時股東會徐浚碩確有出席,當天未出席者僅有徐惠玲(股數108股)。因被告公司總股數為1,500股,故會議紀錄(原證2)記載出席股份總數1,392股,並無錯誤。
至於鈞院卷第20頁之簽到簿,係因當時股東即訴外人徐宇岑人在日本,因此徐宇岑採線上開會,由原告以手機傳送簽到簿PDF檔給徐宇岑,經徐宇岑在手機上簽名後回傳給原告(徐宇岑錯簽在原告姓名之欄位上),而徐旻萱當時在日本北海道,原本已經出具委託書給原告代理出席(原證2委託書),但原告仍在收到徐宇岑簽名回傳之簽到簿後,將該簽到簿再以手機傳給徐旻萱,由徐旻萱在上簽名,但仍由原告代理出席;此乃同次股東會有二份簽到簿之緣由。
三、因此,被告在113年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並無任何瑕疵,原本董事徐宇岑因該次董事改選,未再當選董事,故已不再是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嗣後辭任董事,自無須向伊表示。退一步言,如認為被告公司113年1月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徐宇岑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亦應向徐宇岑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為免爭議,亦曾在113年11月25日再以台中向上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以徐宇岑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證14)。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存有疑義,苟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告辭任董事長、董事尚非適法:
㈠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13年1月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
(原證2),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2股之股東出席(鈞院卷第17頁),惟股東會簽到簿竟有二份(分別見鈞院卷第19、20頁,下分別以A簽到簿、B簽到簿稱之),A簽到簿有簽名之部分為徐斐筠337股、徐汶琪202股、徐惠敏144股、徐鈺捷140股、施錦成85股、徐旻萱22股(記載「徐斐筠委託」),合計僅970股,B簽到簿有簽名之部分為徐斐筠377股、徐旻萱22股,合計僅399股,均與會議紀錄1,392股出席不符,且B簽到簿中徐斐筠簽名欄係簽「徐宇岑」,另A簽到簿中徐旻萱部分係由徐斐筠代理出席,然B簽到簿中徐旻萱卻有親自簽名。
㈡113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如何,應予釐清
,苟瑕疵重大以致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公司章程即未合法變更,被告公司之董事仍屬三席,原告董事長之身分亦非當然於113年1月2日解除。又依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告欲辭任董事長、董事,因此時係由其餘董事徐宇岑、徐鈺捷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以徐鈺捷代表被告公司,自非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訴外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察人即訴外人徐汶琪。
二、113年5月16日原告與訴外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證信函51號通知被告公司,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經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收受。嗣113年5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347號,通知被告公司與董事即訴外人徐鈺捷,分別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請訴外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30日至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二、原告是否已依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依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惟遭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否認,致原告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認原告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而處以罰鍰;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於委任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本件榮 、陸二位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份(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會股東會修改章程,隨即改選董事,改選後,原告雖當選董事,但並未再任董事長,故原告原本董事長身分因改選而不存在。而原告又於113年5月16日以被告公司董事徐鈺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經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又再於113年5月24日再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原告主張113年5月17日後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⑴關於股東會簽到簿一事,此係本院卷第19頁為當天實體開會人員之簽到簿,而本院卷第20頁則係線上開會人員之簽到簿。開會當天,訴外人徐浚碩(當時未成年)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鄭名珍陪同到場,但未在本院卷第19頁之簽到簿上簽名,當天開完會離開後,原告曾傳電子檔簽到簿給鄭名珍,要求其等在上面補簽名,此有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3),但鄭名珍與徐浚碩仍未簽名。因此,113年1月2日臨時股東會徐浚碩確有出席,當天未出席者僅有徐惠玲(股數108股)。因被告公司總股數為1,500股,故會議紀錄(原證2)記載出席股份總數1,392股,並無錯誤。至於本院卷第20頁之簽到簿,係因當時股東即訴外人徐宇岑人在日本,因此徐宇岑採線上開會,由原告以手機傳送簽到簿PDF檔給徐宇岑,經徐宇岑在手機上簽名後回傳給原告(徐宇岑錯簽在原告姓名之欄位上),而徐旻萱當時在日本北海道,原本已經出具委託書給原告代理出席(原證2委託書),但原告仍在收到徐宇岑簽名回傳之簽到簿後,將該簽到簿再以手機傳給徐旻萱,由徐旻萱在上簽名,但仍由原告代理出席;此乃同次股東會有二份簽到簿之緣由。⑵因此,被告在113年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並無任何瑕疵,原本董事徐宇岑因該次董事改選,未再當選董事,故已不再是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嗣後辭任董事,自無須向伊表示。退一步言,如認為被告公司113年1月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徐宇岑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亦應向徐宇岑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為免爭議,亦曾在113年11月25日再以台中向上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以徐宇岑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證14)。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被告抗辯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因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