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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晴江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被 告 林長江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吳耿興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長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林長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長江以880,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長江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7之1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平時在2樓居住,1樓則經營孩子王漫畫屋書店;被告林長江為鄰房即宮後街7-2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將乙屋出租予被告吳耿興(以下被告均稱姓名)。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許,林長江因未盡管理、維護乙屋之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發生之責任,乙屋2樓變電箱及電線短路走火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濃煙延燒至甲屋,濃煙造成甲屋2樓屋內及物品燻黑外,大量傾注之消防水勢致2樓木造天花板崩塌、1樓浸水,原告因此受有甲屋之屋頂修繕費用203,753元、1、2樓內之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391,251元、營業用漫畫、小說及書籍損壞共90萬元、營業損失62,596元、無法居住使用收益之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林長江應給付原告1,7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火災非可歸責於林長江,則吳耿興為乙屋承租人,未注意用電安全,私自接用電線使用不當,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

㈠吳耿興應給付原告1,7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長江部分:伊出租乙屋予吳耿興,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乙屋2

樓西北側牆面裝設之電源配線通電使用劣化發生短路,伊已盡管理維護責任,火災成因與伊無關。縱認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吳耿興為乙屋之實際使用人,對屋內之電器、室內線路及電線等附屬設備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且經營高度用電需求之夾娃娃機生意,自應注意所用電路是否不符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劣損跡象,應儘速通知伊協同檢視、維護及更換線路,伊不知悉亦未同意吳耿興在1樓重行拉電線,吳耿興基於乙屋之使用人地位,有疏於注意乙屋之維護管理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伊應負擔之金額,應參酌過失比例、事故發生原因,及伊亦受有乙屋損害等情,扣除吳耿興負擔之部分。伊對原告主張之屋頂修繕費用203,753元及1、2樓內之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391,251元等金額無意見,但修繕費用應參考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為10%以下;營業用漫畫、小說及書籍之損失應以30萬元計算;原告並無營業損失62,596元,縱有損失亦應扣除營業成本;原告居住他處,未居住在甲屋,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未受損害,並無居住使用收益之損失24,000元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耿興部分:系爭鑑定書所指起火處為乙屋二樓西北側牆面

裝設之電源配線通電使用劣化發生短路,與乙屋一樓重拉或更換電線,無直接因果關係,則無證據可認吳耿興有何不當使用電線或新設線路造成系爭火災。又吳耿興不具電學專業,且起火處電線非吳耿興所設,對於隔絕於木板內之電源配線情形、設置是否適當或是否已屆使用年限,均難以知悉,自難期待吳耿興有定期檢修、維護之可能。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與林長江負有出租乙屋之修繕義務有關,顯逾吳耿興為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原告之損害應由林長江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吳耿興須負責,惟原告以新材質屋頂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其主張修繕費用595,004元部分,仍屬過高,又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之項目,背板、軌道輪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否認為必要支出之費用;營業用漫畫、小說及書籍之損失以30萬元計算;原告未說明營業損失達4個月,且營業損失62,596元部分未扣除營業成本;原告未住在甲屋,並無居住使用收益24,000元之損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甲屋為原告所有,屬木石磚造房屋,該屋於22年時已建造完成,原告在1樓經營孩子王漫畫屋書店。

㈡林長江為乙屋所有權人,1、2樓為獨立配電箱。吳耿興向林

長江承租乙屋後,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吳耿興在1樓經營夾娃娃機店,及將1樓電源新設配線改裝;2樓作為倉庫及住家。

㈢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起火點為乙屋2樓西北牆面裝設電源配線附近,系爭鑑定書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㈣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下列損失⒈甲屋屋頂修繕費用:含稅後為203,753元,其中材料費90,050元(未含稅5%)、工資104,000元(未含稅5%)。

⒉甲屋1、2樓受損部分修繕費用:含稅後為391,251元,其中材

料費54,000元(未含稅5%)、工資334,551元(未含稅5%)。(此部分為吳耿興所爭執)⒊甲屋內漫畫、小說、書籍之損失為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查:

⒈甲屋為原告所有,甲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系爭火災發生

在林長江所有之乙屋2樓內,故原告就甲屋之損害,與乙屋內發生之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又被告於談話筆錄均稱乙屋2樓之西北側有裝設1只變電箱,牆面另有配電箱及電源配線等物等語,又系爭火災中,乙屋2樓火流來自西北側靠牆處,經清理2樓西北側燒毀嚴重處地面殘留電源配線呈現劇烈燃燒熔斷痕跡,又於起火處採證之電線證物,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外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及固化蕊線條明確之短路熔痕特徵,研判熔痕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本案火災原因排除燃燒垃圾、燃放爆竹、施工不慎、使用蚊香不慎、人為縱火、詐領保險金、菸蒂微小火源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室內電線配線通電使用裂化發生短路起火後引燃牆面附近裝潢木材及地面易燃物進而擴大延燒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參(另置放),而乙屋2樓火流延燒至甲屋,致該屋受損,依上說明,自應推定乙屋所有人林長江就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有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林長江雖稱其父曾更新乙屋之裝潢、水電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林長江亦未提出證明,自難認其就乙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林長江應就系爭火災所致其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林長江雖稱吳耿興為乙屋之實際使用人,對屋內之電器、室

內線路及電線等附屬設備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且應注意所用電路是否不符需求或老化、劣損,應儘速通知伊協同檢視、維護及更換線路,吳耿興有疏於注意乙屋之維護管理之過失等語,惟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吳耿興經營之1樓夾娃娃機商店電力並未中斷,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0頁),可見乙屋之1、2樓係不同配電線路,2樓西北側牆面裝設之電源配線通電使用劣化發生短路之原因,與吳耿興有無在1樓新設配線改裝乙節,已無因果關係。又查,乙屋雖興建完成甚久,惟吳耿興於110年5月15日承租乙屋後,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居住逾2年,期間依其使用電器之習慣,並無發生類似火災案件,自無可能發現電源配線會因通電使用劣化發生短路,而得提醒或協同林長江檢查、更換電源配線,林長江抗辯吳耿興亦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是本件 火災應由林長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原告之甲屋因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受損,其請求林長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甲屋之屋頂修繕費用203,753元部分:

原告主張甲屋之屋頂修繕費用203,753元,為林長江所不爭執,經審酌修繕材料為更換C型鋼之屋頂樑、屋頂板,及包角、水切及中置之材料,有豐浪板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上開修繕內容彼此結合後成為乙屋之屋頂,並不具獨立性,依前揭說明,無需折舊,林長江抗辯應依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為10%以下等語,尚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甲屋1、2樓受損部分修繕費用391,251元

原告請求甲屋1、2樓受損部分修繕費用共391,251元,其中材料費為54,000元、工資則為334,551元,此為林長江所不爭執,又原告與林長江均同意材料部分之折舊以10%計算(本院卷第474頁),則材料部分為5,400元(計算式:54,000元×10%),加上工資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56,949元【計算式:(5,400+334,551)×1.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2,596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1樓經營孩子王漫畫屋書店,以電腦留存收入內容,主張受有4個月之營業損失62,596元等語,林長江則否認該電腦記載為真,經審酌原告係獨立經營商店,以出租紙本式之漫畫、小說及書籍為業,仍有少數消費者,並審酌其水電等經營成本及稅捐支出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4個月之營業損失為2萬元為適當。

⒋無法居住使用收益之損失24,000元

原告主張其居住在乙屋2樓,火災後無法居住等語,有提出烹煮器具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審酌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乙屋2樓有放置床墊、棉被,在東側有吊掛衣服等情(另置卷第69、78頁),可見原告為看顧出租生意,生活較為簡僕,其主張居住在2樓等語,堪予採信。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能使用2樓之使用收益,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亦未實際支出何費用,即無損害可言,衡諸侵權行為之規定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林長江自不負此部分賠償義務。

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20萬元

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維護為目的,有公益性,據公法性質,但以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有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人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人格權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火災僅係偶然發生之單一突發事故,非持續性之侵害,亦無長期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安寧,進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原告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獨自住在親友家,清點毀損之漫畫書裝箱,及無使用電器、冷氣下之善後工作,精神上受有損害,得比附援引侵害人格權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林長江賠償之數額為880,702元(計算式:

203,753元+ 356,949元+2萬元+3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長江給付88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林長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