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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許意彤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被 告 洪秀盆

洪躍達洪吉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束梅被 告 洪欽從

洪兆欣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繹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607.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C、D土地(面積均303.6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合併後面積為910.8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吉生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303.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繹翔、洪欽從、洪兆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秀盆、洪躍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分別將渠等就本件分割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均1/6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吉生,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卷第209-210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所以洪秀盆、洪躍達仍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G土地(面積均303.6平方公尺)均由洪吉生取得,編號B、C、D土地(面積均各為101.2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由被告洪繹翔、洪欽從、洪兆欣(下稱洪繹翔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土地(面積607.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下稱甲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洪吉生、洪秀盆、洪躍達答辯略以:原告設籍、居住在彰化

縣大城鄉,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疑似僅係投資目的。洪吉生及二名子女均設籍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子孫有比鄰祖居建地之需求,甲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將繼承祖產之人失其完整性。原告係自訴外人洪明德購買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洪明德出售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屬違法。又原告外祖父即訴外人洪允姜於系爭土地搭建三合院時,並無得共有人應有部分或人數過半數同意,洪允姜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自得予以拆除,且洪允姜僅有三合院1/2之應有部分,可知並非洪允姜獨立建造。系爭土地被洪允姜及原告舅舅即訴外人洪坤芳等一家人強行霸占近百年,其餘共有人均被趕至周遭生活,洪吉生、洪繹翔等3人自幼世居在系爭土地周遭之826地號土地,原告僅於兒時回外祖父家玩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感情濃厚於原告。伊曾多次向洪坤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建屋,但洪坤芳不同意,嗣於94年1月24日同意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興建車庫;洪坤芳前將系爭土地如甲案A、B坵塊出租予他人耕作10餘年,原告向洪明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在B坵塊設置地下抽水馬達,故原告應分配在甲案A、B坵塊。另系爭土地西側之826地號土地上,雖有洪繹翔等3人之三合院,但洪繹翔等3人並無長期居住於此,僅偶爾年節回來拜拜及居住。爰請求按附圖二方案(下稱乙案)分割。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改稱為使分割順利完成,與洪繹翔等3人達成共識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593.7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890.52平方公尺)由洪吉生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96.85平方公尺)由洪繹翔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面積

40.5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下稱丁案)等語。

㈡洪繹翔等3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維持共有。坐落82

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六路3號房屋為洪繹翔住所,且為洪繹翔等3人之老宅,該建物緊鄰系爭土地西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僅為投資之用,而非居住,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妥善利用,並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丙案)。如採甲案,應將伊分配在甲案A坵塊。嗣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丁案,因該方案將使洪繹翔等3人受分配土地跟老宅得以結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472-47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函(卷第229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10月24日函(卷第231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土地,東臨中一路、北側有水泥護欄,水

泥護欄北側為中六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五所示:編號B為一層鐵皮車庫,為洪吉生使用。車庫東側為洪吉生使用之溫室及花圃。編號A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三合院之正身,下稱A屋),該三合院部分牆垣已經傾頹。另該三合院之左右護龍均已傾頹。系爭土地上東北側另有已廢棄且堆放雜物之一層部分磚造、牆垣部分傾頹建物;西北側有一層部分磚造、部分鐵皮之棚架,由洪吉生放置盆栽等雜物,其餘為雜草空地。另系爭土地西側之826地號土地上坐落洪繹翔等3人之三合院等情,為洪吉生所自陳(卷第297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43-251頁)、空拍照片(卷第51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紀錄表(卷第53-7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18日函附用電相關資料(卷第257-259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丙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應有部分面積相

同,且各坵塊土地面積尚屬方正,有利於共有人規劃利用,而洪繹翔等3人均有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該筆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卷第515-525頁)可證,加以826地號土地上亦有洪繹翔等3人之三合院,故將丙案E坵塊分配予洪繹翔等3人,得使洪繹翔等3人合併利用周圍房地,增進土地經濟價值;另考量洪吉生與洪繹翔等3人乃叔姪關係,故將B、C、D坵塊合併並分配予洪吉生,亦有擴大土地利用之可能性,且洪吉生、洪繹翔等3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中間及西側分別分配予洪吉生、洪繹翔等3人,堪認丙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主張A屋為原告使用,其上尚有水電,並為古蹟,且甲案已儘量將被告之土地分配在各位被告之建物附近等語。然查,A屋三合院牆垣及左右護龍均已經傾頹,顯已廢棄不堪;加以A屋目前未有居住,並無裝飾性之雕刻及泥塑,主要以彩瓷裝飾為主,其主體似非宅地使用,且彩繪主題與技藝未具價值,另大廳內有兩小幅彩繪,亦不精彩,判斷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函附彰化縣二林鎮「洪家古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卷第359-362頁)可憑,且原告亦自陳:尚無辦妥古蹟證明等語(卷第297頁),自難認A屋為有保存必要之建物。另甲案將洪吉生之土地分別分配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亦將使洪吉生難以整體規劃土地利用,難認甲案為公允之分割方案。至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雖有洪吉生使用之車庫,西北側另有洪吉生放置盆栽等雜物之棚架,然該車庫為鐵皮造,該棚架亦為部分鐵皮、部分磚造,經濟價值較低,且由洪繹翔等3人分配在系爭土地最西側,可擴大整體房地經濟利用,並符合洪繹翔等3人與洪吉生之意願,業如前述,是乙案將西側之丙坵塊分配予洪吉生,亦非妥適,難認可採。另洪吉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丁案,縱使丁案再割出一筆面積40.55平方公尺之路地維持共有,然對於本件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出入並無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周圍環境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意彤 1/3 1/3 2 洪吉生 3/18 1/2 洪吉生於訴訟繫屬中受讓洪秀盆、洪躍達之應有部分各1/6,故洪吉生應有部分變更為1/2。 3 洪繹翔 1/18 1/18 4 洪欽從 1/18 1/18 5 洪兆欣 1/18 1/18 6 洪秀盆 1/6 - 洪秀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1/6予洪吉生。 7 洪躍達 1/6 - 洪躍達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1/6予洪吉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