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麗姿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被 告 王文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受託處理保險契約招攬及相關服務保戶之事務。詎被告明知其「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之特別測驗而無該類型保險之證照,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不得招攬該類型保險,竟仍於97年4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以不當招攬方式,向要保人即訴外人吳捷招攬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下合稱A保險契約)、向要保人即訴外人蕭怡君招攬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下合稱B保險契約)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稱C保險契約),再分別以有上開類型保險證照之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陳俊吉掛名為招攬業務員,而於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欄位簽名。嗣訴外人吳捷、蕭怡君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訴,指稱以訴外人吳捷為要保人之A保險契約、以訴外人蕭怡君為要保人之B、C保險契約,於招攬時均為被告辦理,保險契約上所載業務員並非實際招攬人員,且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陳俊吉並未於招攬時親晤客戶,訴外人吳捷、蕭怡君於要保時均不了解保險契約之內容,此外B、C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均非由訴外人蕭怡君親自簽署等語,故以被告前開行為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其等所繳納之保險費。訴外人吳捷、蕭怡君向原告申訴後,原告即進行查證,發現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被告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6款之規定。
㈡因被告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之行為,致使原告僅得依法處理
,幾經協商後原告遂與訴外人吳捷、蕭怡君達成返還保費之和解,並以新臺幣(下同)2,339,008元賠付訴外人吳捷、蕭怡君所受已繳保費與已領配息加計解約金之差額及其他損失。又因訴外人詹為順已將其因A保險契約訂立而受領之佣金27,000元、訴外人江昭貞已將其因B保險契約訂立而受領之佣金21,600元、訴外人陳俊吉已將其因C保險契約訂立而受領之佣金18,000元、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已將其因A、B保險契約所收取之手續費162,000元、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已將其因C保險契約所收取之手續費22,500元,均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即為2,087,908元。
㈢被告明知其「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而無
該類型保險之證照,不得招攬該類型保險、不得使用他人登錄證,且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否則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4項及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詎被告仍以不當招攬方式向訴外人吳捷、蕭怡君招攬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保險,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執行職務違反其忠實義務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就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擇一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73頁)。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7年1月9日至99年6月23日止,雖曾任職於台中商業銀
行,但並非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自99年因台中商業銀行派系鬥爭,被逼辭職,至今已逾10年,故即便有任何侵權行為(純粹假設語氣,非自認),已逾時效;又雙方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
㈡又本件相關之保險,被告確實有告知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
,事實上如此作法,不但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知情,台中商業銀行當時亦知情,當時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之保險業務,有一半均是由被告協助招攬,此為台中商業銀行所明知,時至今日,原告竟將責任推予被強迫退休之前員工身上,毫無誠信原則可言。退步言之,即便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即所謂「掛名招攬保險」,然「保險業務員之功能係在解說保險契約,使要保人充份瞭解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及效力,性質上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要保人投保之意思表示之對象,係保險公司,而非保險業務員。故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尚不因招攬之業務員,與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記載之業務員不同,而令原本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變成不一致。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制定,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非為規範保險契約效力所設,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縱有掛名承攬之瑕疵(純粹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非保險契約無效之事由,然原告卻以保險無效之方向處理,在未經法院裁判,也沒通知過被告之情況下,終止保單,與要保人和解,由原告賠償要保人,在原可爭執保單有效之情形下未爭執,放棄自己本身之權益,甘願賠償予要保人,又豈可再將賠償金額再轉嫁給員工?㈢又原告並未說明賠償金額2,339,008元是如何計算而來,此和
解金額是否合理?怎能因原告任意之賠償,就要求被告負擔。況且,本件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陳俊吉,其既然取得專業資格,倘若真有違法,豈不應該負最大責任?又各分行都需要業績,亦可收取手續費,同為系爭保險業務之受益者,但原告僅向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陳俊吉索回佣金27,000元、21,000元、18,000元,另向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索回手續費162,000元,向田中分行所回手續費22,500元,而將大部分之和解金,即2,087,908元要求被告賠償,完全難以理解原告之責任是如何分配。另從聲明書可知,訴外人吳捷、蕭怡君加以主張之投保時間,自98年12月29日至101年9月21日,但被告於99年6月23日及已被逼辭職,而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非原告所列附表一、二、三之內,當然與被告無關,故此些保單之和解,本不應由被告承擔。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登錄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於97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23日間,未曾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
㈢訴外人吳捷經由訴外人詹為順,投保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型保險,生效日均為98年12月29日。
㈣訴外人蕭怡君經由訴外人江昭貞,投保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型保險,生效日均為98年10月13日。
㈤訴外人蕭怡君經由訴外人陳俊吉,投保如附表三所示投資型保險,生效日為97年4月24日。
㈥依原告提出聲明書之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吳捷、蕭怡君於113
年4月30日以2,339,008元達成和解,和解過程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並於同年5月15日匯款2,262,717予訴外人吳捷、匯款76,291元予訴外人蕭怡君。
四、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仍以他人名義掛名實際招攬保險契約,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二、三記載,各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分別為民國97年4月24日、98年10月13日及98年12月29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保險招攬行為之性質,於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時,該次招攬行為即屬完成,依原告主張被告就各該保單所涉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8年12月29日損害已發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是113年1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1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顯然已超過10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係於要保人申訴並實際返還保費後始知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亦僅涉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短期時效之起算問題,然對於同條後段所定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之10年長期消滅時效,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債之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
,登錄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院卷第87至9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登錄於原告公司。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究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即應以其勞務給付提供之時間、地點及報酬給付計算之方式為判斷。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登錄於原告公司,亦難以登錄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
⒊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為訴外人詹為順
、江昭貞、陳俊吉等人均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招攬勞動契約應存於訴外人詹為順、蕭怡君、陳俊吉與被告間。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所出具業務員報告書(見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主張被告冒用其他業務員簽名於要保書(見院卷第2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報告書,載明「同事王文玲(時任永靖分行副理)以口頭告知案件由本人擔任業務員」,僅能證明被告曾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再由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擔任系爭保險之業務員,訴外人詹為順、江昭貞始終知悉,難認有何冒名招攬之情事,是保險招攬勞動契約應係存訴外人詹為順、蕭怡君、陳俊吉與原告間,應屬無訛。況原告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證明是被告用掛名的方式規避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承攬的證明即登錄等語(見院卷第249頁),是除被告曾登錄原告公司外,並無證據足證兩造間存在債之關係,既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並無以完成無瑕疵保險招攬工作為內容之債務存在,自無從認定其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於法尚難採認。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
,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致其主張不完全給付所賴以成立之債務關係,欠缺基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掛名業務員 生效日 1 ULD0000000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 吳捷 詹為順 98/12/29 2 ULD0000000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 吳捷 詹為順 98/12/29 3 ULD0000000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 吳捷 詹為順 98/12/29附表二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掛名業務員 生效日 1 ULD0000000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 蕭怡君 江昭貞 98/10/13 2 ULD0000000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 蕭怡君 江昭貞 98/10/13附表三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掛名業務員 生效日 1 TWV0000000 金準變額萬能壽險 蕭怡君 陳俊吉 97/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