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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王亮星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黃火木(公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6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倒塌建材及樹木等廢棄物清除,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列黃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因認訴外人黃福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黃火木1人,乃追加黃火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等佔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施陳嬌蝦、陳文炳、陳文欽、陳清琴、施義男、施義雄、施義裕、林施彩娥、施彩雲、施彩鑾、尤秋月、王桂森、王松鶴、王茂榮、王步榮、王少英、王少君等17人為被告,嗣因認前開人等對黃福實際上並無繼承權,乃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原先對前開人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本院送達前開人等,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及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14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將原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及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先係訴外人黃福所有,嗣黃福於昭和19年間死亡,依當時臺灣舊慣應以被告黃火木為唯一繼承人,是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致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原為黃福所有,黃福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民國33年)死亡後,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應由當時仍在其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火木繼承取得,而被告黃火木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編號B部分則因房屋業已倒塌而堆置有坍塌之建材及枯死樹木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函、黃福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8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依卷內戶籍資料可知,被告黃火木雖於59年4月4日遷出琉球,迄今仍未辦理入境遷入登記,然無法確知其已死亡,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死亡,在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黃火木業已死亡前,應推定該人尚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被告對其起訴,其行方不明,自得對其公示送達。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本院斟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數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磚牆拆除、編號B部分之倒塌建材及樹木等清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