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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陳瑞德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被 告 鄭連明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149,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請求排除占用之地上物,並據此計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因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11.78平方公尺,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均拆除,及移除其上之汽車、機車及雜物,且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停放汽車、機車、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如獲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3月7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則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汽車、機車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移除汽車、機車等物,為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汽、機車、雜物等,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9個月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為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中華,前於77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以及土地法第83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等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受移轉系爭土地,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原告為無權利人;且77年間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除已支付1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有權占有外,原告之前手張中華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為法定空地,原告為張中華之繼受人,且此為原告購買時顯而易見,已具備公示狀態,原告應受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二)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張中華同意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收取費用10萬元,顯見被告越界建築並非故意,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系爭土地西側埋設有社區住戶排水溝,倘若予拆除,勢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採光及公眾利益,並有倒塌之危險,原告主張占用部分面積僅有11.78平方公尺,面積甚少,已難為單獨使用,相鄰關係具有對世效,基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以及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被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

(三)又汽機車及雜物並非被告放置,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返還,自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汽車、機車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占用之地上物及物品,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又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汽車、機車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請求被告排除云云。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汽、機車及雜物等,為被告所放置、占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故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汽、機車及雜物等為被告所放置、占用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移除汽、機車及雜物,及不得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停放汽、機車、堆放雜物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下則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簷及冷氣室外機部分是否有據為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張中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無效,原告並非權利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張中華所有,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張中華亡故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嗣訴外人蕭川本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復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543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由蕭川本取得,後移轉予原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40098496號函暨函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判決、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95頁、第173至182頁、第223至25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確認;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需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故本無單獨移轉法定空地之可能,則同條第3項之不得移轉,應係指原為一宗之建築基地,非依規定不得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而非指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不得移轉;況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非謂移轉絕對無效;否則,若建物於興建時即以具備獨立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原始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將無法移轉法定空地予購屋者,反而使購屋者無法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易造成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的問題,反與建築管理目的不符。準此,若本係以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法定空地性質之所有權人,仍應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制而已,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鐵皮屋簷及冷氣室外機係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則辯稱其已支付張中華1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張中華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為法定空地,原告為張中華之繼受人,且此為原告購買時顯而易見,已具備公示狀態,原告應受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所辯,與張中華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但無法依該存根看出此筆存款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關係,被告也無提出其與張中華間有何買賣之合意,且系爭土地終未移轉予被告所有,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又被告抗辯張中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為法定空地使用等情,雖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與張中華間就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係輾轉取得自張中華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已如上述,原告並非該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被告雖又稱系爭土地拍賣過程有註明不點交,也有至現場看過,應知占用之事實,惟占用之原因多端,怎能單純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認為有公示性,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告仍不能執其與張中華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抗原告。縱認原告會受被告與張中華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被告於法定空地上增建鐵皮屋簷,及設置冷氣室外機,已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超越使用借貸契約同意之範圍,原告亦非不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債權關係之占有權源。

(六)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或雖為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均無上揭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簷及移除冷氣室外機云云,惟如前開說明,越界建築規範的是建物本體逾越疆界,因拆除會損及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鐵皮屋簷、冷氣均非房屋結構,將之移除,對於建築結構並無礙,不適用越界建築之規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七)復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件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前開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前開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簷、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有違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且致使系爭建物周遭之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降低,顯然影響公益,違反建築法第11條此一具有公益性質之規範,難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縱未經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受限於法定空地之使用規範,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可言,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簷、冷氣室外機2台,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汽、機車及雜物,並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停放汽車、機車、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因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占用,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也因無法證明其損害,難認有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