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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張星森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張美華

張河東張清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張美華、張河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448.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3224.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華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1612.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星森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261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河東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張美華、張河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1、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河東取得。

㈡編號C1、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星森取得。

㈢編號D1、面積11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華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張美華、張河東、張清記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27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河東取得。

㈡編號B、面積27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清記取得。

㈢編號C、面積279.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星森取得。

㈣編號D、面積27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華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清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44

8.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47地號土地)、坐落鹿港鎮鹿草段1314地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14地號土地)、坐落鹿港鎮鹿草段1402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考量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加上各坵塊形狀均屬方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無獨厚特定共有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應屬妥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美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卷第165頁)。㈡被告張河東稱:原告之分割方案有關1314地號土地、1402地

號土地我沒有意見,但647地號土地我希望能分配到甲的位置等語(卷第164頁)。

㈢被告張清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647地號土地、131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40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網路地圖可查(卷第23至37頁);而647地號土地及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田、1402地號土地上有倉庫、住宅及豬寮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鹿土測字第1319號複丈成果圖可憑(卷第83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05至111頁、第117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目前均查無套繪,647地號土地、1314地號土地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共有人間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自較符合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另被告張河東經本院諭知如有不同意見應於期限內提出合理之分割方案,惟其並未提出(卷第167頁)。是被告張河東雖表示就647地號土地希望能分配到如附圖編號甲之位置等語(卷第165頁),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為各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共有人 6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星森 100000分之21644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23 張美華 100000分之43287 2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43 張河東 100000分之35069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32 張清記 ✘ ✘ 4分之1 100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