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志宏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劉星弦
劉正仁劉秀美劉其福賴秉元賴秉松顏劉美麗黃耀輝黃耀弘黃麗淑
黃國寶楊家宜黃宏誠黃宜婷劉永清劉永中劉玉鳳
尤黃金蓮
張黃梅邱世傑
邱惠娟邱淑玲邱詩嵋邱惠青吳美錐(邱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邱木榆(邱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惠(邱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邱孟君(邱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邱孟柔(邱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邱慶寅林盟凱林其臻
林菲妤
林宥沁
舒華忠舒麗玲舒麗華舒麗珠張茂雄(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乾(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榮(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寅(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邱寒操邱民鋒黃邱玉美邱玉枝邱玉珍邱玉蟾楊宗壁
楊淑茵楊玉如
林俊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淦被 告 余林美玲
林美英林美滿
林美慈
邱四湖邱靖媚蘇義閔蘇環助蘇環禧黃清福黃素梅
黃素玉
黃素怡蘇容瑩蘇鳳滿陳再成陳水永陳清潭林欣彥(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菁(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娜稜(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泰林順士林明燦陳佳慶
陳佳成陳佳慧
陳佳莉林麗蓉
黃樹東黃東榮黃麗卿黃金枝
黃貴枝蘇志忠蘇凰雀蘇凰蘭
楊美鳳邱畯科邱寬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邱保鳳
陳邱欵邱坤城邱重誌邱朝翊邱佳慧邱佳瑩邱淑芬邱順經邱財卿邱財福邱財旺游邱鉛蒲伯祥蒲忠安蒲麗如邱廖敏邱明男邱敏子邱貞華邱麗靜廖進芳王子鑫(邱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茹億(邱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淳美(邱美之承受訴訟人)
廖邱秀卿楊瑠美(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朋(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昌何陳月美
陳少梅宋獻堂宋圍廉宋晴天
陳貴瑛
陳志弘陳宏仲
陳淑英陳淑玲陳淑芬陳冠佑陳奕昌羅陳金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俊明被 告 魏文卿
魏素屏陳金桞
林渭棕林蕭鑑林波
蕭瑟洪庚申洪舜河洪俐俐洪淑俐陳明智陳明芳陳淑敏陳淑玲姜華君
姜永祥姜麗君
馮榮泉馮鶴馮茶馮麗珠馮麗美邱裕華
徐圓英顏登發顏福興
顏聰敏顏進財顏進生顏進定蒲重昌魏士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47分之9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金秀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47分之9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547分之18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昌段385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五、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佳慶、陳佳成、邱寬仁、邱財福、陳宏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原起訴時以邱泉繼承人、邱金秀繼承人、邱慶珍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邱泉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分之9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金秀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金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分之9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未分配土地之金額。然因邱慶珍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36年12月30日已死亡(卷一第393頁),原告遂以民事起訴補正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起訴補正㈡狀、民事準備㈢狀、民事準備㈣狀、民事準備㈤狀(卷二第21至30頁、第261至270頁、卷三第157至171頁、第287至295頁、卷四第87至95頁)撤回邱慶珍,並追加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⑴至所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以上開書狀就被告邱泉之繼承人更正補充為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被告邱金秀之繼承人更正補稱為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暨更正如主文第1至3項部分聲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林民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林欣彥、林雅菁及林娜稜,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卷二第223至233頁、第25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二第179至180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述被告(回證卷1),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被告邱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
子鑫、王茹億及王淳美,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卷二第235至241頁、第255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二第183至184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述繼承人(回證卷1),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㈢被告邱素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張茂雄、張茂乾、張祐榮及張茂寅,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考(卷三第233至23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三第231至232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述繼承人(回證卷5),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㈣被告陳文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楊瑠美、陳彥名及陳世朋,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三第261至27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述繼承人(回證卷6),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㈤被告邱慶順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吳美錐、邱木榆、邱玉惠、邱孟君及邱孟柔,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卷三第309至32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三第307至308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述繼承人(回證卷6),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泉、邱金秀、邱慶珍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邱泉、邱金秀、邱慶珍均已死亡,被告邱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被告邱金秀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被告陳文忠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因邱泉、邱金秀及邱慶珍均已死亡,在起訴前無法找到其繼承人先行協議分割,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法令無限制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另系爭土地因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可再細分之例外,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至於被告邱寬仁雖以系爭土地上有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存在主張變價分割,然該平房面積僅約50.14平方公尺,保存之經濟效益有限,並不足以成為採取變價分割之理由。況變價分割須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拍賣實務上可能歷經流標、減價拍賣等程序,成交價格往往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將致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價金減少,反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反之,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並以相當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消滅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所取得之補償金與市價相當,不致因拍賣程序而受有價格折損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由其全部取得並金錢補償方案,較諸變價分割更能維護共有人整體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盟凱、羅陳金時均稱:沒有使用這塊土地,同意原告之方案(卷二第157頁、第320頁)。
㈡被告邱寬仁稱:同意分割,但主張變價分割。不應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而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其及家屬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該建物現仍作為家庭生活之場所使用,系爭土地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承載渠等長期居住生活之利益。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將全部土地歸由其取得,如准其請求,將使被告雖受領補償金,卻喪失原有居住基礎及長期形成之生活環境,已侵害被告及家屬之適足居住權。
又,法院於裁量共有物分割方法時除考量經濟利益外,應基於憲法居住自由保障及國際人權公約有關適足居住權之規範,尚應兼顧實際居住使用及居住安定之需求。又如採變價分割,其仍得於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同一條件購得全部土地,既可維持現有居住狀態,亦可使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分受合理價金,兼顧共有人財產利益、居住利益及共有物經濟效用,因此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作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卷二第417至419頁、卷四第149頁)。
㈢被告邱財福稱:原告、被告邱寬仁的分割方案,我都同意,
但地上物是我父親留下的,是我邱財福的,非邱寬仁的,我希望可以補償我的房子,邱寬仁有說要補償我;我的房子需要補償等語(卷四第38頁、第198至199頁)。
㈣被告楊淑茵、楊宗壁、楊玉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陳報稱:願意放棄分割共有物等語(卷二第293頁)。
㈤被告劉星弦、賴秉元、賴秉松、邱世傑、邱詩嵋、邱惠青、
邱寒操、邱靖媚、黃樹東、黃東榮、黃金枝、蘇志忠、楊美鳳、邱畯科、邱慧娟、邱淑玲、廖進芳、廖邱秀卿、羅陳金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拿補償價金;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卷二第320頁、第409頁、卷三第140、143頁)。
㈥被告陳冠佑、陳宏仲、馮茶、馮麗珠、陳佳慶、陳佳成均稱
:同意分割,不需要分土地,原告、被告邱寬仁方案都同意等語(卷三第140、143頁、卷四第39頁、第198頁)。
㈦被告楊瑠美、陳彥名、陳世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狀表示:希望獲得金錢補償或變價所得之金錢(卷三第714至715頁)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泉於訴訟繫屬前之36年7月20日死亡(卷
一第169頁),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之被告就邱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分之91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為證(卷一第19至22頁、第99至629頁、卷三第233至239頁、第309至321頁),原告請求判命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應就上述邱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金秀於訴訟繫屬前之52年3月2日死亡(
卷一第281頁),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之繼承人就邱金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分之9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為證(卷一第19至22頁、第85頁、第282至391頁、卷二第223至233頁、第251頁),原告請求判命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應就上述邱金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文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3日死亡
,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繼承人就陳文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47分之18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為證(卷三第261至271頁),原告請求判命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被告應就上述陳文忠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9頁、第39頁、第71至73頁、卷二第289頁、卷四第97至98頁)可稽,且未為到庭被告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條不規則型,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其上有一樓磚造平房房屋,現由被告邱寬仁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員土測第657號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57至161頁、第247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547分之182,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9分之91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9分之92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⑴至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之182部分,被告人數眾多,各應有部分比例小,以原物分割予所有共有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所有人之使用,應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之可能性。而本件除被告邱寬仁外,其餘到場之被告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系爭土地全部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又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既無困難,則被告邱寬仁以系爭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主張變價分割,自不可採。
㈣本件經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則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進行鑑定,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就邱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分之9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就邱金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分之9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被告就陳文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47分之182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故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編號 1 2 3 4 被告 邱泉之繼承人即: ⑴劉星弦 ⑵劉正仁 ⑶劉秀美 ⑷劉其福 ⑸賴秉元 ⑹賴秉松 ⑺顏劉美麗 ⑻黃耀輝 ⑼黃耀弘 ⑽黃麗淑 ⑾黃國寶 ⑿楊家宜 ⒀黃宏誠 ⒁黃宜婷 ⒂劉永清 ⒃劉永中 ⒄劉玉鳳 ⒅尤黃金蓮 ⒆張黃梅 ⒇邱世傑 邱惠娟 邱淑玲 邱詩嵋 邱惠青 吳美錐(邱慶順之承受繼承人) 邱木榆(邱慶順之承受繼承人) 邱玉惠(邱慶順之承受繼承人) 邱孟君(邱慶順之承受繼承人) 邱孟柔(邱慶順之承受繼承人) 邱慶寅 林盟凱 林其臻 林菲妤 林宥沁 舒華忠 舒麗玲 舒麗華 舒麗珠 張茂雄(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乾(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榮(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寅(邱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邱寒操 邱民鋒 黃邱玉美 邱玉枝 邱玉珍 邱玉蟾 楊宗壁 楊淑茵 楊玉如 林俊麟 林志淦 余林美玲 林美英 林美滿 林美慈 邱金秀之繼承人即: ⑴邱四湖 ⑵邱靖媚 ⑶蘇義閔 ⑷蘇環助 ⑸蘇環禧 ⑹黃清福 ⑺黃素梅 ⑻黃素玉 ⑼黃素怡 ⑽蘇容瑩 ⑾蘇鳳滿 ⑿陳再成 ⒀陳水永 ⒁陳清潭 ⒂林欣彥(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⒃林雅菁(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⒄林娜稜(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⒅林國泰 ⒆林順士 ⒇林明燦 陳佳慶 陳佳成 陳佳慧 陳佳莉 林麗蓉 黃樹東 黃東榮 黃麗卿 黃金枝 黃貴枝 蘇志忠 蘇凰雀 蘇凰蘭 邱慶珍之繼承人即: ⑴楊美鳳 ⑵邱畯科 ⑶邱寬仁 ⑷邱保鳳 ⑸陳邱欵 ⑹邱坤城 ⑺邱重誌 ⑻邱朝翊 ⑼邱淑芬 ⑽邱佳慧 ⑾邱佳瑩 ⑿邱順經 ⒀邱財卿 ⒁邱財福 ⒂邱財旺 ⒃游邱鉛 ⒄蒲重昌 ⒅蒲伯祥 ⒆蒲忠安 ⒇蒲麗如 邱廖敏 邱明男 邱貞華 邱麗靜 廖進芳 王子鑫(邱美之承受繼承人) 王茹億(邱美之承受繼承人) 王淳美(邱美之承受繼承人) 邱敏子 廖邱秀卿 楊瑠美(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朋(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昌 何陳月美 陳少梅 宋獻堂 宋圍廉 宋晴天 陳貴瑛 陳志弘 陳宏仲 陳淑英 陳淑玲 陳淑芬 陳冠佑 陳奕昌 羅陳金時 魏文卿 魏士期 魏素屏 陳金桞 林渭棕 林蕭鑑 林波 蕭瑟 洪庚申 洪舜河 洪俐俐 洪淑俐 陳明智 陳明芳 陳淑敏 陳淑玲 姜華君 姜永祥 姜麗君 馮榮泉 馮鶴 馮茶 馮麗珠 馮麗美 邱裕華 徐圓英 顏登發 顏福興 顏聰敏 顏進財 顏進生 顏進定 黃志宏 應有部分 547分之91 (公同共有) 547分之92 (公同共有) 547分之182 (公同共有) 547分之18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47分之91 (連帶負擔) 547分之92 (連帶負擔) 547分之182 (連帶負擔) 547分之182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 合 計 (+1,766,600) 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所示被告(即邱泉之繼承人) 440,440 440,440 (-440,440) 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示被告(即邱金秀之繼承人) 445,280 445,280 (-445,280) 如附表一編號3⑴至所示被告(即邱慶珍之繼承人) 880,880 880,880 (-880,880) 合 計 1,766,600 1,76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