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鍾椀期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劉俊廷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被 告 雅國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來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劉俊廷於雅國綠大地大樓內之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及該址騎樓處,經營「鼎豆芋圓」,被告劉俊廷於該處騎樓外以金屬架設平台,連接該處騎樓,以擴大騎樓面積,將豆花攤擺設於金屬平台上,復於該處騎樓連接道路之水泥階梯上,部分鋪設鐵板斜坡,以利搬運貨物。被告劉俊廷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7日21時30分許,進行收攤清潔時,讓大量之洗劑流至斜坡上,並潑灑大量之清潔用水於坡面,使地面及坡面濕滑,復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路過之民眾,致原告於同日21時47分行經該處時,滑倒於斜坡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另被告劉俊廷改建之騎樓平台及斜坡,無論原為道路或騎樓,都應屬道路,不容被告劉俊廷任意改建,經原告向彰化市公所檢舉,承辦人員回覆騎樓不得擺攤,將發函請「鼎豆芋圓」攤位負責人改善;且騎樓之樓梯乃公寓大廈之外觀或基本結構,非住戶及所有人得以任意改變其外觀或使用方式,騎樓也不可以擺設攤位,若住戶擺設攤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雅國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本應勸告被告劉俊廷,或對被告劉俊廷違規改建騎樓、樓梯、於騎樓擺設攤位的行為進行舉發,卻毫無作為,終致原告滑倒受傷,被告劉俊廷違規改建使用及被告管委會之放任不管理,均為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之原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319,518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13,85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50,771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共1,284,143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俊廷部分:⑴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日收攤清潔時,讓大量之洗劑流至斜
坡,並潑灑大量之清潔用水於坡面,使地面及坡面濕滑云云,並非事實。當日伊未清洗斜坡,係清洗騎樓,伊也有在斜坡上安裝止滑墊,從監視器畫面可見,21時41分47秒有人在騎樓沖水,水量並不多,設若伊係使用大量洗劑或清潔用水,原告應會滑倒在濕滑、無止滑墊之騎樓,然卻安然通過騎樓,跌倒在未清洗之斜坡上;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乃係原告所牽之犬隻在前突然大力拉扯,加上原告穿著夾腳拖鞋,重心不穩導致原告跌倒。另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對之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並針對原告聲請再議之理由逐一駁斥。又原先於騎樓邊緣搭設之鐵架,與騎樓間有空隙,縱有水亦往騎樓邊緣流下,原告跌倒之處,非水流經之處。故原告之滑倒或跌倒,並非伊潑水導致,無因果關係。
⑵雅國綠大地大樓係於81年12月竣工,伊的家人數年前購入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時,即已有該金屬平台,非伊所架設,伊並未改建騎樓或樓梯,原告亦非在金屬平台或騎樓跌倒;另原告於其經營、與伊豆花店相鄰之快樂剪髮店,亦設有相同之斜坡,原告於跌倒後,為檢舉伊,先行僱工拆除,如有違規是原告在先,況鋪設斜坡,也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伊於騎樓上擺攤,充其量涉及行政違規而已,原告並非在騎樓上跌倒,與本件無關。
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部分: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
,係在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故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隔間、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共有處所為妨礙出入之行為,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然原告跌倒之處為被告劉俊廷於「公有道路」擺放之斜坡,非前開條文內所示私設通路、防火隔間等處所,無適用之餘地,且該斜坡係依靠騎樓外側邊緣擺放,並無更動騎樓或房屋原有之結構,非屬改建,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劉俊廷改建,未依前規定勸告或舉發被告劉俊廷,顯屬無稽。又原告係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00號騎樓,於走出騎樓,踏入架設於公有道路上之斜坡時跌倒,該處騎樓係訴外人謝麗嬌單獨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專有部分由區分所有人管理維護,排除他人干涉,被告管委會無從干涉謝麗嬌對其專有部分之利用方法。又該處斜坡係違規佔用道路,屬道路管理機關之轄責,非被告管委會所能干預或排除。
⑵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監視器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記載可知,原告牽狗外出時,狗隻興奮多次拉扯牽繩,原告跌倒前步態確有受犬隻拉扯而小碎步快走情形,加以原告行經清洗過之騎樓及沖到水的斜坡上緣均未跌倒,係走至斜坡三分之一後始滑倒,又穿著不具止滑效果之拖鞋,足認原告滑倒之原因,最為可能係因犬隻拉扯重心不穩所致。至於原告稱其跌倒時是往後跌坐,可見非受狗拉扯云云,但原告當時係行走於「往下傾斜」之斜坡上,重心本即會往後,以便保持平衡,加以女性身形重心常位於臀部,故經拉扯後步履不穩,「往後跌坐」,與物理慣性相符。⑶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柏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記載之課程,並非醫療費用,亦非必要,也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僅132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原告手術住院期間有醫療人員協助,傷勢也僅有右下肢無法正常活動,故住院期間不得請求專人照顧費用,交通費用也非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限。
⑷縱被告管委會有過失需負賠償責任,原告牽拉中型犬受其
影響,重心不穩、步伐急促,又未注意前方斜坡是否潮濕,加上穿著摩擦力、保護力不足之拖鞋,導致摔倒而受傷,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
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21時47分行經被告劉俊廷之經營「鼎豆芋圓」時,滑倒於騎樓連接道路之斜坡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劉俊廷當日21時30分許,進行收攤清潔時,讓大量之洗劑流至斜坡上,並潑灑大量之清潔用水於坡面,使地面及坡面濕滑,復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路過之民眾,且違規改建騎樓平台及斜坡、於騎樓擺攤,被告管委會放任被告劉俊廷違規改建及使用而不管理,導致原告滑倒受有傷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俊廷於事發當日收攤清潔時,讓大量之洗劑流至斜坡上,並潑灑大量之清潔用水於坡面,使地面及坡面濕滑,復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路過之民眾,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滑倒於斜坡上,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被告劉俊廷否認有讓大量之洗劑流至斜坡,並潑灑大量之清潔用水於坡面,使地面及坡面濕滑之情形,原告係因其所牽之犬隻在前突然大力拉扯,加上穿著夾腳拖鞋,重心不穩導致跌倒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⑴清洗騎樓之人,雖有在騎樓潑水、持水管沖水之行為,然參照偵查卷第47至49頁斜坡照片,斜坡與騎樓間有不小之縫隙,潑灑於騎樓之水分,應會沿著縫隙流至地面,不至於往斜坡上流;⑵又於錄影時間0000-00-00(下同)21時30分27秒時,清洗騎樓之人雖有潑水,但非如原告所述往斜坡上潑,而係潑往斜坡旁潑,僅有些許水濺到畫面左側靠騎樓部分之斜坡,21時41分43秒,清洗騎樓之人持水管沖地時,水管流出的水雖有濺到斜坡上,然濺灑的量不多,也僅有灑到畫面左側靠騎樓部分之斜坡,應不至於致斜坡濕滑;⑶再者,原告於21時47分10秒滑倒之地方,也與清洗騎樓之人潑灑到斜坡的地方不一樣;⑷況且,原告自21至46分48秒牽狗出現於畫面,至21時47分10秒滑倒於斜坡上,確實有因受所牽犬隻之影響,而有步伐較快、以小碎步前進之情形,原告滑倒應係受所牽犬隻拉扯,而重心不穩滑倒。基上,原告於斜坡上滑倒,難認係被告劉俊廷沖洗騎樓地面所造成,又既然原告於斜坡上滑倒非因斜坡濕滑所造成,則被告劉俊廷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路過之民眾,於本件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俊廷清洗騎樓,造成地面及坡面濕滑,又未擺置警告標示,而於斜坡上滑倒受傷,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劉俊廷違規改建騎樓平台及斜坡、於騎樓擺攤,被告管委會未勸告被告劉俊廷或進行舉發,均為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之原因云云,為被告等否認,被告劉俊廷辯稱騎樓平台非其所架設,其並未改建騎樓或樓梯,原告亦非在金屬平台或騎樓跌倒,原告先違規鋪設斜坡,況鋪設斜坡也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於騎樓上擺攤,充其量僅行政違規,原告並非在騎樓上跌倒,與本件無關等語,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跌倒之處為被告劉俊廷於「公有道路」擺放之斜坡,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斜坡係依靠騎樓外側邊緣擺放,並無更動騎樓或房屋原有之結構,非屬改建,且該處騎樓是外人謝麗嬌單獨所有,斜坡是占用道路,被告管委會無權干預或排除,且原告滑倒之原因,最為可能係因犬隻拉扯重心不穩所致等語。經查,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俊廷設置平台及於騎樓擺攤部分,因原告並非於騎樓或平台上跌倒,則被告劉俊廷縱有設置平台,以及被告劉俊廷於騎樓擺攤之行為,與原告滑倒均不具條件關係,而無因果關係;⑵又關於被告劉俊廷鋪設斜坡部分,原告固然於斜坡上滑倒,但本件事發處之騎樓至道路之段差,僅二層階梯,高度並不高,被告劉俊廷為消弭此段差所鋪設之斜坡,應不至於過陡,且觀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11至315頁),原告也有於其店面門口,設置相同之斜坡,益見被告劉俊廷鋪設之斜坡,為一般的坡度,另被告劉俊廷也有於斜坡旁之攤位設置扶手,並放置防滑墊於斜坡上,被告劉俊廷鋪設之斜坡,應不至於使一般經過之路人滑倒,難認被告劉俊廷鋪設斜坡之行為,與原告跌倒間具有相當性,而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被告劉俊廷經營之「鼎豆芋圓」旁經營剪髮店,應經常經過本件事故發生處,自己也在其店門口設置相同之斜坡,不致於因對該處斜坡之坡度或材質不適應而滑倒,更足見原告是受其所牽之犬隻影響,重心不穩而跌倒,而為偶發之事實;⑶承上,既然原告滑倒與其所主張被告劉俊廷設置平台及斜坡、於騎樓擺攤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則被告管委會是否依法有排除之義務,即與本件無涉,毋庸再為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1,28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