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顏清潭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張智貴即張聰明之繼承人

顏仁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受權被 告 張進即張忠之繼承人

張進村即張忠之繼承人

張春鄙即張忠之繼承人

張世昌即張豊德之繼承人

張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棋被 告 顏阿勳

顏阿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吟倩被 告 顏見龍

顏巧珍黃曉琪即王過之繼承人

黃坤遠即王過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英慶即王過之繼承人被 告 顏秋香即王過之繼承人

顏秋菊即王過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秋敏即王過之繼承人被 告 張智雄

顏佑羽即劉素媚之繼承人

顏依淳即劉素媚之繼承人(兼國內公示

顏逸鈞即劉素媚之繼承人

顏宥幃顏存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張進村、張春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5720分之44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坤遠、顏英慶、黃曉琪、顏秋敏、顏秋香、顏秋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1440分之300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逸鈞、顏佑羽、顏依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素媚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860分之100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8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顏逸鈞、顏佑羽、顏依淳(三人即劉素媚之繼承人)、顏宥幃、顏存濱取得,並依附圖二持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劉素媚繼承人部分為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顏仁賢取得;編號C、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坤遠、顏英慶、黃曉琪、顏秋敏、顏秋香、顏秋菊(均王過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顏阿勳、顏阿魁、顏見龍、顏巧珍取得,並依附圖二持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智貴(即張聰明之繼承人)取得;編號F、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智雄取得;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進、張進村、張春鄙(均張忠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世昌(即張豊德之繼承人)取得;編號I、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居取得;編號J、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設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設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張忠、王過、張聰明、張豊德、劉素媚分別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109年7月6日、113年6月26日、114年1月22日、114年11月26日亡故,其中張忠、王過、劉素媚繼承人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張聰明、張豊德部分則已由被告張智貴、張世昌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被告楊美玲、被告張智翔、被告張庭慈與被告張智雄公同共有部分已歸被告張智雄單獨所有,被告被告洪秀恣、被告張韻婕、被告張秋月、被告張世林等人亦未繼承張豊德原應有部分,有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供參,均非現共有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顏仁賢、顏阿勳、顏阿魁、顏見龍、顏巧珍、黃曉琪、黃坤遠、顏英慶、顏秋菊、顏秋敏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約定不能分割,亦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伊送第一次分割方案後,12被告顏阿勳兄弟說位置不滿意,伊有修正,其他09被告張世昌即張豊德之繼承人他們還沒提意見,伊一開始也要保留祖厝,為了配合12被告顏阿勳兄弟要的位置,所以祖厝占用的面積遠大於他們持份面積,所以沒辦法閃開,因為像02被告顏仁賢他在中間有個房子伊也盡量避開,鑑價補償盡量按照面積,已經沒辦法再閃開了。

(三)反對被告張世昌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三),理由如下:⑴張世昌方案造成原告顏清潭、被繼承人劉素媚之繼承人(

顏逸鈞、顏佑羽、顏依淳)、被告顏宥幃、被告顏存濱,分得土地分為二筆(編號 A、編號F),不利原告顏清潭等人土地利用,因上開二筆土地分開且未相鄰,將來無法合併共同開發。

⑵張世昌方案造成顏仁賢分得土地分成二筆(編號C、編號G

),不利顏仁賢土地利用(因該二筆土地分開且未相鄰將來無法合併共同開發)。且顏仁賢原本占有使用土地遭道路剖開,不僅部分地上物(車庫)將遭拆除,且顏仁賢原本整體密閉安全的使用空間(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有庭院供停車、休閒場所)遭破壞,不利居住安全。

⑶張世昌方案道路面積共占497平方公尺(編號E土地面積406

平方公尺,編號I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而原告方案道路面積僅占436 平方公尺(編號J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K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相差61 平方公尺。張世昌方案道路面積較大(多61平方公尺),造成共有人分回土地面積較少,不利共有人。

⑷張世昌方案道路面積共占 497平方公尺(編號E土地面積40

6平方公尺,編號1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所有共有人均要依原共有持分比例分擔。然,編號I(道路)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僅張世昌等人分得編號H土地,才會通行該地,其他人分割後都不會從編號I道路通行,張世昌方案卻要求其他人分擔編號1道路,對其他人不公平。

⑸張世昌方案所留編號E道路,與現況道路不符。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可採理由:⑴原告方案原告顏清潭、被繼承人劉素媚之繼承人(顏逸鈞

、顏佑羽、顏依淳)、顏宥幃、顏存濱,分得土地僅為一筆(編號A),有利原告顏清潭等人將來土地共同開發利用。

⑵原告方案顏仁賢分得土地僅為一筆(編號B),有利顏仁賢

土地利用。編號B土地,大致上依顏仁賢原本占有使用土地位置,保留顏仁賢原本整體密閉安全的使用空間(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有庭院供停車、休閒場所),有利居住安全。

⑶原告方案大致上依現有道路位置分割,且道路面積僅436

平方公尺(編號J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K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道路面積較張世昌方案少61平方公尺。

⑷原告方案道路(編號J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K土地面

積220平方公尺)各分別由分割後有使用該道路之人分擔,才公平。編號J由顏清潭、被繼承人劉素媚之繼承人(顏逸鈞、顏佑羽、顏依淳)、顏宥幃、顏存濱、顏仁賢、被繼承人王過之繼承人(黃坤遠、黃曉琪、顏英慶、顏秋敏、顏秋香、顏秋菊)分擔。編號K 由顏阿勳、顏阿魁、顏見龍、顏巧珍、張智貴、張智雄、被繼承人張忠之繼承人(張進、張進村、張春鄙)、被繼承人張豊德之繼承人(洪秀恣、張韻婕、張秋月、張世昌、張世林)、張居分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進、張進村、張春鄙、張世昌、張居、張智貴、張智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如下:

⑴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伊等張氏繼承人尚未或正在完成繼承登記,目前皆未有分割之打算,全體維持共有。

⑶伊等要求維持共同持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鄉○○村○○路00

巷0號及附屬建物)之完整,不進行細部分割,並保留原有祖厝建物,張家祖厝雖年久失修,但為孕育後代子孫之歷史共業,原告不應以新舊建物價值來作為切割拆分之犧牲依據。原告所劃分之張家細部分割難以行使土地利用與再造,張家(張忠、張世昌、張居、張智貴、張智雄 等)提出在權利範圍內保留共同持有此基地。⑷伊等方案(即附圖三)分割K道路也維持原本張氏家族共同

持有,皆以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伊等持有面積共為42

6.58平方公尺,目前使用約略如此,伊等以不侵害各共有人之訴求下,提出該方案。⑸原告劃分之原始道路K分配於權利持分人D、E、F、G、H、I

使用,雖面寬5公尺道路但因入口狹隘恐難以行使持分土地再造及恐有未來消防救災之困難。已知此困境進而提出此重新劃分之方案討論:在申請建照時,消防法規定義的「道路寬度」主要為了確保消防車輛能順利進入救災。以下整理建照申請與消防通道的相關規定:

⒈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寬度規定基本寬度:供救助五層以下建

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

⒉建照申請時的道路認定基地接通路寬:建築基地附設停車

空間時,臨接的道路或通路寬度至少應為3.5公尺。現有巷道:建築基地可利用符合規定寬度的「現有巷道」申請建照。

⒊在申請建照時,淨寬 3.5公尺是消防車輛通行的重要門檻

。若道路寬度不足,則無法或恐有爭議在申請建照之技術規則的消防安全審查。

⑹此次分割訴求每位在地持分人共享主要道路E,以利每位持

分人土地再造利用之權利,不應剝奪部分權益人之共享主幹道及後續緊急救災之道路所需。因彰化縣○○區域多巷弄本因存在許多道路崎嶇蜿蜒且狹小,此土地劃分訴求有更好的鄉市市容,規劃適用之寬闊筆直道路於各持分人共享及各基地方正更為有效利用與保有鄉市美觀之長遠規劃。

(二)被告顏仁賢部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張世昌方案對伊比較不方便。

(三)被告顏阿勳、顏阿魁部分: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方案。

(四)被告顏見龍、顏巧珍部分:對分割沒有意見。

(五)被告黃曉琪、黃坤遠、顏英慶部分:希望照原本現狀就好,同意被告張世昌方案。

(六)被告顏秋菊、顏秋敏部分:⑴不同意原告方案。⑵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方案若要求拆除伊等居住○○○

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影響建物結構,伊等不同意分割。

⑶伊等出入不會經過現在既有道路,是從房子正面開門,這

條既有道路車子與人員進出皆為順暢,沒有拓寬必要,此既有道路僅有顏清潭、顏仁賢二戶出入,其餘被告沒有通過此路,原告並未尊重與徵求所有被告同意,一意孤行要執行道路拓寬,要所有被告喪失權益為其買單,如果原告有意出售土地與建物,道路拓寬應讓是原告與買主協調承擔,而不是請所有被告幫忙讓路權拆建物。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忠、王過及劉素媚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上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西北側有庄後路147巷,東南側則有私設巷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現況簡圖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應堪認定。核本件之分割方案,有原告及被告張世昌提出之二個方案(原告方案為附圖二,被告張世昌方案為附圖三),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之擇採,本院審酌兩造方案均未能完整保留被告張世昌等張氏家族所有如附圖一編號丁之三合院建築,原告方案雖將被告張氏家族等人分為編號E、F、G、H、I,然被告張世昌等張氏家族本主張合併持有,與其等方案並無太大差異,且原告方案所設道路符合現有狀況,面積亦較被告張世昌方案為少,有利全體共有人,且獲致較多之共有人同意,對於共有人應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顏秋敏等人陳稱後面道路伊等未使用,不應負擔云云,惟道路留設為土地分割所必需,為有利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設施,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且道路部分仍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不致損害其等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用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尚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張忠 張進、張進村、張春鄙

2 王過 黃坤遠、顏英慶、黃曉琪、顏秋敏、顏秋香、顏秋菊

3 劉素媚 顏逸鈞、顏佑羽、顏依淳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智貴 665/15720 665/15720 2 顏仁賢 9009/31440 9009/31440 3 張進 公同共有 444/15720 連帶負擔 444/15720 張忠之繼承人 4 張進村 5 張春鄙 6 張世昌 443/15720 443/15720 7 張居 443/15720 443/15720 8 顏清潭 2002/15720 2002/15720 9 顏阿勳 131/5895 131/5895 10 顏阿魁 131/5895 131/5895 11 顏見龍 131/11790 131/11790 12 顏巧珍 131/11790 131/11790 13 黃坤遠 公同共有 3003/31440 連帶負擔 3003/31440 王過之繼承人 14 顏英慶 15 黃曉琪 16 顏秋敏 17 顏秋香 18 顏秋菊 19 張智雄 665/15720 665/15720 20 顏逸鈞 公同共有 1001/7860 連帶負擔 1001/7860 劉素媚之繼承人 21 顏佑羽 22 顏依淳 23 顏宥幃 1001/15720 1001/15720 24 顏存濱 1001/15720 1001/1572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3